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1054号

原告:***,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叶元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杨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2796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暂自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合计242472.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约定原告给被告供石材、角钢等材料,被告将其用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与大连路交汇处海亮地产银川海茂壹号院项目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原告依约履行。2018年12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合同金额492024元、结算金额493524元、累计付款金额265555.56元,双方确认尚欠227969.6元材料款未付,双方约定签订一份《采购协议书》,将该227969.6元作为合同金额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缺少适格原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018年,被告与季学国达成买卖协议,口头约定季学国向被告承包的海亮地产银川海茂壹号院项目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的石材相关部件及安装事宜提供石材供应及安装服务,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本案原告为***,而签订《采购协议书》的乙方为银川市兴庆区××石材经销部。本案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原告主体。二、原告安装的石材存在因透水而损害工程质量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质量及美观,且工程未经海亮地产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原告未按照《采购协议书》及海亮公司图纸载明的工程量施工,应当扣减相应金额。涉案《采购协议书》的合同金额为227969.6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7777.78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在涉案工程发包人海亮公司委托第三方北京××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时被审计出被答辩人未按照“幕墙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内容进行施工,未完成部分施工工程量,导致海亮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造价审定金额被核减64266.4元,且《采购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结算总额的5%作为供货方质量保证金,故上述款项应在未付的款项中予以核减。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海亮地产银川海茂壹号院项目二期高层楼房单元门头石材、角钢等货物。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16日,原告的丈夫季学国代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孙某某、马某某就相关的石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石材工程量为1294.8平方米,角钢375.1米。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供货量核对后确认供货总金额为493524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65555.56元,就剩余货款金额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购买方,甲方)签订《采购协议书》一份,确定货物型号为浅色黄色花岗岩石材,金额为227969.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整体安装完成后经海亮地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70%,其余款项经海亮地产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95%,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满后10日内支付。***在该协议签字并加盖了银川市××石材经销部印章。2019年2月1日,被告向登记经营者为原告的银川市××石材经销部支付了货款17777.7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191.82元。

另查明,海亮地产银川海茂壹号院项目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已由银川××公司与被告完成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银川市××石材经销部在案涉合同中加盖了印章,但该合同中的供货方为原告,原告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在原告交付货物且经银川××公司就案涉装修项目竣工结算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216571.41元(227969.9元×95%),被告已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货款17777.78元,故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98793.63元(216571.41元-17777.78元),剩余的5%货款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供货完毕,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以货款198793.63元为基数,被告支付自履行付款义务时起即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8793.63元及以货款198793.6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云超

人民陪审员  李景涛

人民陪审员  张学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