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银川海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9055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银川海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牛伟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婷,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叶元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兴,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银川海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茂公司)、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善品公司)、高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婷,被告固善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4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640元,合计50640元,并请求将利息判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高兴雇佣为固善品公司承包的海茂公司开发的银川海茂壹号院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原告78000元人工费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兴于2018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又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高兴只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人工费,剩余48000元人工费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海茂公司辩称,一、海茂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海茂公司无支付原告款项的责任。二、海茂公司与固善品公司就海茂壹号院不同楼栋签订过四份合同,截止目前,上述合同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行为。

固善品公司辩称,一、固善品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固善品公司无支付原告款项的责任。二、固善品公司针对银川海茂壹号院的所有劳务工作均委托给杭州嘉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劳务施工,并且所有合同均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行为。

高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受高兴雇佣于2017年底至2018年初在海茂公司开发的壹号院项目提供贴地砖劳务工作。该劳务工作结束后,经***催要劳务费,高兴于2018年7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付***贴阅海壹号院公共区墙地砖人工费78000元,完工后付63000元,剩下的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人:高兴,2018年7月6号。身份证号:……。”高兴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支付3万元劳务费,现下欠劳务费4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提供的欠条,***与高兴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高兴应继续履行支付下欠劳务费48000元的义务。***与海茂公司、固善品公司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该二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该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利息,实为主张损失,案涉欠条为双方对劳务费用的结算,高兴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劳务费,其未按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继续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被告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利息2640元及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