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银川海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6民初852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银川海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牛伟星。
被告: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叶元文。
被告:高兴,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银川海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贴瓷砖的人工工资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高兴雇佣为江苏固善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川承包的银川海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川阅海壹号院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贴瓷砖。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人工工资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兴给原告支付工资28000元,下剩32000元至今未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