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圣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道与某某、福建圣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2222号 原告:**道,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福建圣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4层4A-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道与被告***、福建圣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道支付劳务费3417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41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圣辉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道系油漆工,有自己的小团队,经人介绍与***认识。***承包了圣辉公司多处工地的工程。2017年起,***雇佣**道至其所承包的工地上负责刷油漆事宜,**道团队依约为其完成了相应工作。各个工地产生的劳务费分别为:永泰工地1955元、福州院子工地750元、淮安半岛工地12870元、重庆工地51600元,共计67175元。所有工作做完后,***分别对上述劳务费签字确认。后因***迟迟不支付相应劳务费,在**道把确认单原件交给圣辉公司且***向该公司出具《委托书》后,该公司向**道支付了33000元,余下劳务费34175元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道依约为***完成了相应工作,***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却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圣辉公司将上述工地分包给***,理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道特具此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圣辉公司辩称,一、圣辉公司与**道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道要求圣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道受雇***进行刷油漆事宜,**道系与***存在雇佣关系。**道应向***主张权利,与圣辉公司无关。二、**道就***欠付工资事宜与圣辉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圣辉公司履行协议内容,双方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根据***出具《委托书》,圣辉公司将***预留的保修金代发给**道后,**道承诺圣辉公司支付款项33000元后,**道不再就此事***公司主张权利。**道出具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圣辉公司按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三、圣辉公司已向***付清项目款项,**道要求圣辉公司超额支付没有依据。四、**道要求支付劳务费共计67175元(其中已支付33000元),没有依据。**道的结算依据为***的签字确认单。圣辉公司认为该单据无法证实真实的欠款情况。圣辉公司之所以同意向**道支付33000元,因为圣辉公司有***的授权书,又基于双方调解基础上而支付上述款项,不能构成圣辉公司自认。2019年1月24日,**道提交一份《重庆***工地》工程结算单,因重复结算***公司提出异议后,**道立刻签字确认“此表无用”。该证据充分说明**道提交***签字结算单据不能反映真实欠款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A2.《委托书》、A3.银行交易明细、B1.***班组工头工资结算的承诺书、B2.《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A1.永泰工地、福州院子工地、淮安半岛工地、重庆工地点工单,原件***公司持有,可证实待证事实,予以确认;A4.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确认;B3.工程材料款报销申报表,真实有效,予以确认;B4.重庆***工地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道系油漆工,有自己的小团队,经人介绍与***认识。***承包了圣辉公司多处工地的工程。2017年起,***雇佣**道至其所承包的工地上负责刷油漆事宜,**道团队依约为其完成了相应工作。各个工地产生的劳务费分别为:永泰工地1955元、福州院子工地750元、淮安半岛工地12870元、重庆工地51600元,共计67175元。完工后,***分别对上述劳务费签字确认。之后,因***未支付相应劳务费,在**道把确认单原件交给圣辉公司且***向该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圣辉公司向**道支付了3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道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关于圣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道与***,而圣辉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劳务合同的付款义务。同时,**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圣辉公司有劳务关系或其他直接法律关系,其要求圣辉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针对的是多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而在本案中,***与**道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没有形成转包、分包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道劳务费3417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417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龙 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