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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2执143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园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张梓华,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执行人:江苏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64-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64-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嘉通苗木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大圣街道圣陵路198号。 投资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梓华、***、***、江苏君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嘉通苗木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2020)苏019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张梓华、***、***、江苏君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嘉通苗木中心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承担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张梓华、***、***、江苏君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嘉通苗木中心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花园16幢1**5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000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张梓华、***、***、江苏君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嘉通苗木中心负担。”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张梓华、***、***、江苏君建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嘉通苗木中心尚欠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21年10月8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380000元,余款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第(一)款约定足额给付款项,则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执行费56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四、双方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经签字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