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0财保110号
申请人:南京首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冰珂、张晓月(实习),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红金。
申请人南京首创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新北支行存款482639.45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南京首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京首创建材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新北支行存款482639.45元予以冻结(账号32×××88),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933元,由申请人南京首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萌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