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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6执5960-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23)渝0116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返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诉讼费20元及其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财产报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予以冻结,期限截止2024年8月2日,并从冻结账户扣划控制金额242.42元。通过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的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3年11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将本案执行中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渝0116执5960-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