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通江南路256-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通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一审反诉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江苏通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向江苏通用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58473.62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庭审中,江苏通用公司当庭明确并变更其第2项上诉请求中的支付款项为***向江苏通用公司支付工程费1834762.3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1.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与实际进度不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定。(1)***在退场时对已完工程量并未与江苏通用公司确认,实际施工进度未达到工程形象进度,且工程形象进度审批单属于单一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审批单不应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2)工程形象进度一般按照单位工程中分部分项的部位进行表示,是工程完成情况的主要组成部分,用文字或实物工程量的百分数,简明扼要地表明施工工程在一定时间点上(通常是期末)达到的形象部位和总进度。工程形象进度不代表工程实际进度,仅是工程进度的外观描述,无法代表实际进度和成本投入,更无法证明已完成工程量。(3)案涉审批表系施工方向建设方请求付款的申请表,目的是为下一阶段的施工提前预支进度款,提前预支进度是工程施工中的交易惯例。因此,工程的实际进度与形象进度不符。2.案涉工程应以江苏通用公司与总包单位的结算价为最终结算价,***施工期间发生的扣款及费用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江苏通用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由***向江苏通用公司支付。江苏通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书,其与工程总包单位之间的结算价已经确定,在合同价基础上总包扣除的费用及罚款最终均由江苏通用公司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提供的建设方与总包之间的结算价属实,但与江苏通用公司和总包的结算无关。江苏通用公司作为专业工程分包方只能与总包方结算,无权越级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总包方与建设方的结算价也与江苏通用公司无关。故,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应为江苏通用公司与总包的结算价7400160.39元,相应的扣款项应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二、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负举证责任。***一审反诉请求江苏通用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158043.29元,但除提交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和付款审批表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施工方应提供施工日志、竣工图纸、签证、会议纪要等书面资料以证明完成工程量;在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情况下,现场实测实量可以作为认定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存有争议又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的,一般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本案中,江苏通用公司不应承担证明***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责任,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江苏通用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应举证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系放弃举证权利。另外,***施工期间发生的成本、费用及工程签证等资料全部由其保留,但***除了提交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付款申请表以外,未提供施工期间的其他书面证据,***故意隐瞒施工期间的签证等关键证据,并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的工程款缺乏基础的证据佐证,应驳回其反诉请求。三、一审判决驳回江苏通用公司要求***支付施工期间产生费用的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施工期间实际欠付水电费、通用公司管理人员费用、总包单位2023年3月代为施工费用、钢管架租赁费、施工期间遗留欠款、已判决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税金、质保金共计1834762.32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答辩称:江苏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等可以反映施工进度和工程量,可以作为参照合同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江苏通用公司在一审中对***的第二组证据(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验收单、进度款申请表、付款确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该组证据形成在施工过程中、争议发生前,作为项目阶段付款的依据文件,该证据制作规范且有各方**和签字,内容能够如实准确反映外立面的形象进度,从而证明施工进度和工程量,属于具有证明力的优势证据。江苏通用公司关于证明力和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证据审查、采信、认定规则,在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双方参照合同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对江苏通用公司一审提交的最终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判决亦认为该证据无发包方的签章,且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未采信,并非江苏通用公司所称单一理由不采信。对***施工过程中有证据的罚款,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扣除33400元,***对此认可,故江苏通用公司关于相应扣款未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江苏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江苏通用公司支付欠款206440.38元及逾付款利息(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向江苏通用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49776.62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江苏通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58043.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与江苏通用公司(专业分包商)签订天水秦州万达广场销售物业A-2地块住宅1-2F外立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水秦州万达广场销售物业A-2地块住宅1-2F外立面;工程内容为天水秦州万达广场销售物业A-2地块住宅1-2F外立面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幕墙保温系统的材料购置、运输、制作、安装、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维护等合同规定的和可以合理推断出的全部工作;总造价为人民币8225401.2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7546213.52元,增值税679187.68元;合同工期为365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7月25日。2020年7月15日,***代表江苏通用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双方约定以7238353.06元即工程总造价的88%,交由***负责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工程,包含施工图纸深化设计,包括现场针对总承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秦州万达广场销售物业A2地块住宅1-2F外立面项目部)所发生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设施临时使用费等;本工程的材料采购、劳务安排,全权由***负责,江苏通用公司应当保证与***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及劳务承包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施工图示深化设计后,施工过程中,以及直至本合同竣工验收并结算,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即总造价范围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工程有减项、总造价变更的,***“第一条”中描述的造价不予减少。工程有增项的,增项金额的12%交由江苏通用公司;江苏通用公司应按照与招标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按本合同总价为依据,给***支付工程款等。后工程停工,2021年6月1日,江苏通用公司与***签订天水秦州万达广场销售物业A-2地块住宅1-2F外立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资金原因导致现场工期严重滞后,业主方多次下发有关催促尽快复工及罚款等文件,经双方沟通,由江苏通用公司出资并调派施工人员将***未完工作进行后***,完善至达到业主方交工要求,由此产生的一切材料及劳务费用,江苏通用公司将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本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进行此方案,***需保证本项目资料和结算由***完成,在江苏通用公司接收本项目后***的工作面时,***需将之前的材料费、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等各种费用付清,如产生江苏通用公司接手前的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及工人到江苏通用公司、业主方办公地点、施工现场等地讨薪闹事,均由***承担责任,如出现上述讨薪情况,江苏通用公司有权追究责任,并进行2-3万元每次的罚款,如对施工现场造成阻工影响,***负责承担江苏通用公司施工人员的误工费。签订该补充协议后,***退场,江苏通用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后***,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江苏通用公司与***并未对所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庭审中,江苏通用公司与***均表示不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在***施工期间,江苏通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包括向第三人垫付费用)共计4325948.21元,其中***给江苏通用公司垫付390452.65元,江苏通用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935495.56元。在***施工期间,因外装现场施工质量事宜、脚手架不合格及高处作业未系挂安全带事宜等,被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质量违约扣款通知单,扣款33400元。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目前专业分包商已完成A-2地块3号楼1单元部位1-2F外立面的施工,本次申请该施工区域工程款,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8.2.1.2、分拣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完成50%,并经业主及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该区域合同价款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可分拣付款);2020年10月21日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目前专业分包商已完成住宅2号楼、底商6号楼外立面形象进度80%以上,本次申请两个区域55%进度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28.2.1.3、分拣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完成80%,并经业主及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该区域合同价款的55%,作为工程进度款(可分拣付款);2020年11月21日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目前专业分包商已完成住宅3号楼、底商1号楼、底商2号楼外立面形象进度80%以上,申请该三个区域55%进度款;住宅5号楼外立面形象进度50%以上,申请该区域35%进度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28.2.1.2、分拣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完成50%,并经业主及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该区域合同价款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可分拣付款);28.2.1.3、分拣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完成80%,并经业主及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该区域合同价款的55%,作为工程进度款(可分拣付款);2021年5月12日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显示:截止2021年4月26日,目前专业分包商已完成住宅1号楼、住宅6号楼外立面均完成形象进度80%以上,本次申请两个区域55%进度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28.2.1.3、分拣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完成80%,并经业主及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该区域合同价款的55%,作为工程进度款(可分拣付款)。2020年8月的进度款申请表显示:1.具体进度为3号楼完成形象进度50%,支付进度款;2.付款批次为进度款第2期;3.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根据支付条款第28.2.1.2、分拣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完成50%,并经业主及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该区域合同价款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可分拣付款);4.本次付款范围为A-2地块住宅3号楼进度值;5.本次应付款计算明细为(住宅3#楼总产值)×(50%)×(35%)=(本次请款金额),即1427990.29×50%×35%=249898.30;6.扣款事项为累计应扣款金额为0元,其中上期累计扣款0元,本期扣款0元。2020年10月的进度款申请表显示:1.具体进度为住宅2号楼、底商6号楼均完成形象进度80%以上;2.付款批次为进度款第3期;3.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根据支付条款第28.2.1.3、分拣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完成80%,并经业主及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该区域合同价款的55%,作为工程进度款(可分拣付款);4.本次付款范围为天水秦州万达广场销售物业A-2地块住宅1-2F外立面施工合同住宅2号楼、底商6号楼均完成形象进度80%以上,本次申请两个区域55%形象进度款;5.本次应付款计算明细为总进度款532588.00(住宅2号楼)+526534.47元(底商6号楼)=1059122.47,其中968341.82(住宅2号楼合同总工程量)×55%=532588.00,957335.40(底商6号楼合同总工程量)×55%=526534.47元;6.扣款事项为累计应扣款金额为0元,其中上期累计扣款0元,本期扣款0元。2020年11月的进度款申请表显示:1.具体进度为住宅3号楼、底商1号楼、底商2号楼外立面形象进度80%以上,住宅5号楼外立面形象进度50%以上;2.付款批次为进度款第4期;3.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根据支付条款第28.2.1.2、分拣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完成50%,并经业主及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该区域合同价款的35%,作为工程进度款(可分拣付款)。28.2.1.3、分拣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完成80%,并经业主及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该区域合同价款的55%,作为工程进度款(可分拣付款);4.本次付款范围为住宅3号楼、底商1号楼、底商2号楼均完成形象进度80%以上,申请该三个区域55%形象进度款。完成住宅5号楼外立面形象进度50%以上,申请该区域35%进度款;5.本次应付款计算明细为总进度款535496.36元(住宅3号楼)+291191.24元(住宅5号楼)+530912.02元(底商1号楼)+557279.90元(底商5号楼)=1914879.52元,其中1427990.29(住宅3号楼合同总工程量)×55%-249898.30元=535496.36元,831974.97(住宅5号楼合同总工程量)×35%=291191.24元,965294.58(底商1号楼合同总工程量)×55%=530912.02元,1013236.19元(底商2号楼合同总工程量)×55%=557279.90元;6.扣款事项为累计应扣款金额为0元,其中上期累计扣款0元,本期扣款0元。2021年5月的进度款申请表显示:1.具体进度为住宅1号楼、住宅6号楼均完成形象进度80%以上;2.付款批次为进度款第5期;3.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第28.2.1.3、分拣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完成80%,并经业主及总承包商、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该区域合同价款的55%,作为工程进度款(可分拣付款);4.本次付款范围为天水秦州万达广场销售物业A-2地块住宅1-2F外立面施工合同住宅1号楼、住宅6号楼均完成形象进度80%以上,本次申请两个区域55%形象进度款;5.本次应付款计算明细为总进度款524836.14元(住宅1号楼)+300006.02元(住宅6号楼)=824842.16元,其中954247.53(住宅1号楼合同总工程量)×55%=524836.14元,545465.49(住宅6号楼合同总工程量)×55%=300006.12元;6.扣款事项为累计应扣款金额为0元,其中上期累计扣款0元,本期扣款0元。再查明,2022年9月19日,***双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江苏通用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江苏通用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06440.38元及利息。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甘050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通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双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644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江苏通用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生效)。2022年9月19日,******物资有限公司将江苏通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苏通用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甘0502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通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江苏通用公司负担。江苏通用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5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9月19日,武汉市鑫亚成物资有限公司将江苏通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苏通用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85000元及利息,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甘05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通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武汉市鑫亚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000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江苏通用公司负担。江苏通用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5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劳务费及货款均发生在***施工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通用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中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合同虽认定为无效,但***实际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应由江苏通用公司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给其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的工程造价,首先江苏通用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系江苏通用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提供的结算书系天水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均非江苏通用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故均不能对江苏通用公司与***发生法律效力,而江苏通用公司与***并未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均不申请评估鉴定,而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也并非定价合同,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实际工程量显失公平,但***提供的进度款申请表中有1、2、3、5、6号住宅及1、2、6号商底的总产值,该进度单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应该是工程的实际造价,且该进度单上有江苏通用公司项目部、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水万达工程项目监理部的签章,可见江苏通用公司、***及总承包方、监理单位对该进度单都是认可的,故工程总造价以该进度单申请表为准,即1号住宅总造价954247.53元、2号住宅总造价968341.82元、3号住宅总造价1427990.29元、5号住宅总造价831974.97元、6号住宅总造价545465.49元、1号商底总造价965294.58元、2号商底总造价1013236.19元、6号商底957335.40元,工程总造价为7663886.27元。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由于***离场后,江苏通用公司已经组织人员将后续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在***离场前,双方并未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并固定,现其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和进度款申请表相互印证,能证明***已经完成1、2、3、6号住宅和1、2、6号商铺80%的工程,完成5号住宅50%的工程,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881516.53元(1号住宅造价954247.53元×80%+2号住宅造价968341.82元×80%+3号住宅造价1427990.29元×80%+5号住宅造价831974.97元×50%+6号住宅造价545465.49元×80%+1号商底造价965294.58元×80%+2号商底造价1013236.19元×80%+6号商底957335.4元×80%)。关于江苏通用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5881516.53元,江苏通用公司已支付3935495.56元,而***施工期间为操作违规而产生的扣款33400元应由***承担,一并扣除后,实际应再支付1912620.97元。关于江苏通用公司要求***返还的劳务费及货款的问题。从法院生效判决看,法院判决由江苏通用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及货款均发生于***承建工程期间,该部分费用应由***负担,即使有些费用江苏通用公司并非实际支付,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主体为江苏通用公司,该部分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即***双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206440.38元劳务费、******物资有限公司的10万元货款、武汉市鑫亚成物资有限公司的485000元货款应由***支付给江苏通用公司,而利息及诉讼费用因江苏通用公司并未给***付清工程款导致其欠付劳务费及货款,江苏通用公司存在过错,利息及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关于***主张的材料库存费,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江苏通用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江苏通用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因本案中,江苏通用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故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向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双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206440.38元、******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10万元及武汉市鑫亚成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485000元,共计支付791440.38元;二、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12620.97元;三、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折抵后,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21180.59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4元,由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614元,***负担10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620元,***负担6412元。 本院二审中,江苏通用公司对***一审所举第二组证据(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验收单、进度款申请表、付款确认表)补充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工程形象进度表在***退场时双方并未进行确认,所载工程量与实际工程进度不一致,多于实际工程量,该进度表实际系施工方为了下一阶段的施工提前预支进度款而向建设方提交的表格,不能证明实际进度和成本投入,无法证明***已完工程量。 二审中,当事人还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通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联系单1份、工程联系单文字整理版1份,欲证明:江苏通用公司按照分栋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向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申请付款,请款表仅作为合同约定的参照付款节点,不能作为产值及结算依据,仅反映当时的形象工程量,实际进度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故按照形象进度表及付款申请表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施工期间未完成且未达到请款表所述形象工程量,一审法院以该形象进度表认定***已完工程量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二,外装工程变更确认单和单价及计算式、工程量计算明细表、扣减费用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回复函,欲证明:2021年3月无人施工期间,总包单位完成了部分保温层施工,产生保温涂层施工费用60737.67元,属于结算价中签证变更扣款项,因在***实际施工期间产生,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证据三,脚手架汇总表、扣减费用联系单、工程联系回复函、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外架***,欲证明: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施工期间,施工现场因使用总包单位钢管架产生租赁费451409.58元,系结算价款中签证变更扣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由***公司人员在工作群发送。证据四,供应商欠款对账单,欲证明:***施工期间尚有欠付货款、检测费等费用未结清,系供应商与江苏通用公司之间直接签订,故应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欠付款项。证据五,聊天记录截图、水电费收据、增值服务协议、承诺函,欲证明:***施工期间产生水电费126445.50元,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金额是江苏通用公司按照与总包方的增值服务协议比例计算得出,一审中主张的水电费828105.52元系按照已付款比例计算得出。证据六,执行裁定书、转账凭证,欲证明:货款及劳务费纠纷案件产生执行费、诉讼费等共计89607元。 ***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上只有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印章,无总包单位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故不能代表总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只有项目部**的单方签字,***不清楚签字人***及***的身份,该证据系一审判决作出后江苏通用公司自称向总包方发出的联系函,无***方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费用的扣减在一审中已进行了举证,且2021年6月前的施工内容与***无关;***上无***签字。对证据四不予不认可,施工期间欠付的货款等费用已由***先行垫付结清,即使还有欠款,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水电费项目的发生不单是***施工期间产生,还存在其他主体施工,费用按照比例计算不客观,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已将劳务费及货款扣除,因江苏通用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并未主***及诉讼费,江苏通用公司在一审诉请中未包含诉讼费、执行费,利息不是按照执行罚息的标准计算,一审第二项诉请中不包含利息和执行费,本案应当仅支持本金。 本院经审查,证据一中工程联系单加盖江苏通用公司印章及甘肃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水万达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而无总包单位及建设单位**,本院仅对该联系单中监理单位的意见予以确认,但监理单位意见载明为“请款表仅作为当时工程量,未达到验收标准,不免除后***、保修责任。”从该意见来看,监理单位确认请款表可以反映当时工程量,但不能反映工程质量,故江苏通用公司关于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中,变更确认单及脚手架汇总表上虽加盖中建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模糊且***对此并不认可;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回复函均形成于江苏通用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且无中建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故对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回复函不予采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该***上无签字或者**,无法确认承诺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钢管架租赁费用及保温涂料施工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四供应商欠款对账单系第三人出具,***对此不认可,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本院对江苏通用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中聊天记录截图、水电费收据不能证明***施工期间产生水电费金额,增值服务协议及承诺函系中建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用公司之间形成,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费用,江苏通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系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该费用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江苏通用公司应支付***已完工程对应的价款并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及应扣除费用存较大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能否作为认定***已完工程的依据;2.江苏通用公司主张***应支付其施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1834762.3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退场时并未对***已完工程形成结算,亦未对工程量进行固定,且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江苏通用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一审提交外立面工程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款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但该结算书上只有江苏通用公司印章,并未加盖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亦未签字认可,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价款不能视为最终结算价款,故江苏通用公司主张以该结算书载明的价款计算***已完工程款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主张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进度款申请表载明的工程进度及价款计算已完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不同意鉴定工程量,依据查明事实,上述进度审批表、进度款申请表与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相比能反映如下事实:首先,从形式上看,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工程验收单、进度款申请表均加盖江苏通用公司、总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甘肃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经过三方确认,且江苏通用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其次,从内容上看,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载明的工程进度与进度款申请表上载明的进度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进度款申请表上还载明了进度款计算明细及扣款方式,能够反映当时的工程量及工程价。关于江苏通用公司上诉提出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与进度款申请表与实际施工进度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是江苏通用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者推翻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及进度款申请表内容的材料;二是江苏通用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意见载明“请款表仅作为当时工程量”,即监理单位认可请款表能够反映工程量,故江苏通用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以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及进度款申请表为依据,计算***完成工程价款为5881516.53元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3935495.56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江苏通用公司欠付***工程款1912620.97元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江苏通用公司上诉主张***应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34762.32元,本院查明,此项上诉请求主张的数额超出了江苏通用公司一审本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向江苏通用公司进行了释明,对其主张超出一审本诉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但从江苏通用公司补充上诉状内容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分析来看,江苏通用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应为在***工程款中扣除1834762.32元。对此问题,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水电费。江苏通用公司主张按照其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增值服务协议中约定的3%的增值服务费金额计算,应扣除***施工期间工程总款项相应比例的水电费。对此本院认为,一是***不是案涉增值服务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协议对***无约束力;二是该增值服务协议中约定的3%的增值服务费具体包含哪些项目并不明确。故江苏通用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关于管理人员费用。江苏通用公司上诉主张按照12%支付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与江苏通用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江苏通用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分包工程,具有明显过错,故按照12%计算管理费,实质是其为获取利润的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苏通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期间产生的管理成本,故本院对江苏通用公司主张工程款12%的管理费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总包单位代为施工的费用及钢管架租赁费用。本院认为,江苏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对此并不认可,在无工程签证或***确认的其他书面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江苏通用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总包单位施工了***的部分已完工程,即使存在真实施工关系,但对施工范围及对应价款不能举证;***在施工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钢架,且形成租赁钢架的合意,江苏通用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租赁费用数额计算依据事实基础不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江苏通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施工期间遗留的欠款。江苏通用公司主张遗留工程欠款的证据系由案外人出具,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仅根据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及应付款主体,故对江苏通用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已生效判决的诉讼费、执行费、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一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执行费均由人民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江苏通用公司作为案件的败诉方,应依法承担该费用,系其为诉讼支出的成本;二是江苏通用公司在此期间欠付***工程款未付。故,江苏通用公司主张扣除生效判决的诉讼费、执行费、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税金。本院认为,一是***与江苏通用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无效,故按照1%计算税金系无效条款;二是江苏通用公司主张应扣除税金,但并未提交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相关证据,税金的支出系当事人依据税法规定承担的义务,其自行约定税金的做法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对江苏通用公司主张应扣除税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七,关于质保金。本院认为,一是***与江苏通用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无效,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并无证据证实;二是***于2021年6月退场,将工程已交付江苏通用公司进行施工,至今已超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江苏通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自行返修或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故要求扣除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上所述,江苏通用公司上诉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1834762.3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8.76元,由上诉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