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宜兴市中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中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UXXUK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通江南路256-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K12060823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虹桥北路66-6号402室,身份证号码:320281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1200弄46号23室,身份证号码:31010319********。 上诉人宜兴市中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23)赣1123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宜兴市中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23)赣1123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存在实体违法。上诉人按与被上诉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定制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本案工程所在地即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玉山县法院未尊重合同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2、一审裁定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对管辖权的异议,并非是三被上诉人提出的,而是一审法院自行审核认定的,有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宜兴市中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定制合同》提起诉讼,合同载明双方就三清山旅游观光客运换成项目——枫林游客换乘中心项目钢结构制作事宜协商一致达成该协议,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履行被合同时,如双方发生争议的,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为三清山,在玉山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玉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23)赣1123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