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市鑫亚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通江南路256-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鑫亚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一支沟运通钢材市场A416-4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鑫亚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通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亚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苏通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欠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江苏通用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约定本工程的材料采购、劳务安排,全权由***负责,江苏通用公司与***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及劳务承包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在本工程中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聘用员工费用等,全部由其承担和负责。依据上述约定,***实际施工期间,江苏通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指定的供货商即***亚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的买方系***,付款责任应由***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已在另案(***双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第三人出庭,并承认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江苏通用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材料款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期间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1日,***亚成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期间系由***包工包料承包案涉工程。江苏通用公司与***已于2021年6月结算工程款,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付清2021年6月之前的所有的材料费、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等费用。故,本案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和欠款责任的承担主体为***,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将付款责任强加于江苏通用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原审未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系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人员和销售单签收人***系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江苏通用公司也未在确认单上**确认收货,亦未在合同履行期间管理工地,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核实。***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可以查明合同价款和数量、品类、质量等基本事实,以确认、核实欠款事实发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江苏通用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申请追加***参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亚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中,货物单价、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由实际施工人***核对、认可货物数量、单价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追加***,对欠款发生的事实未进行核实,江苏通用公司对欠款数额、货物数量、品类、质量等均无法查证是否属于施工现场使用,因此不予认可。倘若江苏通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向***追诉,***对欠款提出异议,则该诉权无法保障,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系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亚成公司辩称,江苏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苏通用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前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经合议庭审查,以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系江苏通用公司与***亚成公司,江苏通用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亚成公司为由驳回了江苏通用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故一审程序合法。虽然在本案中未追加***参加诉讼,但江苏通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亚成公司对此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最终判决支持***亚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江苏通用公司与***亚成公司签订,货款亦是由江苏通用公司支付,***亚成公司向江苏通用公司开具发票,***亚成公司无义务审查江苏通用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亚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通用公司向***亚成公司支付货款485000元;2.判令江苏通用公司向***亚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9日,***亚成公司、江苏通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亚成公司向江苏通用公司销售供应江苏通用公司承包的天水秦州万达住宅项目A-2地块底商幕墙工程所需镀锌钢材等物资材料,合同约定以合同签订后收到订金之日起一星期安排运输,到货地点为工地现场,由江苏通用公司安排货到当日验收,以江苏通用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总金额30%,***亚成公司安排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2日内付清全款。合同还约定了江苏通用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每逾期一天江苏通用公司向***亚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亚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向江苏通用公司累计送货金额为939790.18元。***亚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江苏通用公司开具金额为333038.9元的发票4张;2020年8月26日向江苏通用公司开具金额为170943.23元的发票2张;2020年11月23日向江苏通用公司开具金额为435808.05元的发票4张,累计开票金额939790.18元,且发票已交由江苏通用公司。但江苏通用公司截至目前仅支付三笔货款,分别为2020年9月30日支付303982.13元、2021年1月8日支付100808.05元、2021年3月8日支付5万元,合计付款454790.18元,尚欠货款485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亚成公司、江苏通用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亚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交货义务,但江苏通用公司并未完全履行承诺,在支付了454790.18元货款后,对剩余485000元货款久拖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亚成公司要求江苏通用公司支付货款4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苏通用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方亦为案外人***,其未与***亚成公司产生过合同关系,向***亚成公司已付的货款均系***借用江苏通用公司账户支付,供货时也是由***亚成公司将货物直接送至工地,由***的员工签收,对于***亚成公司诉请的材料供货清单中的金额、数量均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亚成公司、江苏通用公司签订,且加盖江苏通用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付款也是通过江苏通用公司账户进行付款,发票亦是开具给江苏通用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为***亚成公司、江苏通用公司,故对于江苏通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江苏通用公司辩称***亚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单价、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总价款翻倍,认为本案系***亚成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对于付款有明确约定,以***亚成公司送货单为结算依据,据实结算,且在实际采购过程中有增项符合常理,货物单价随市场浮动亦属正常现象,故应以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故对于江苏通用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亚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通用公司拖欠***亚成公司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自2021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武汉市鑫亚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85000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江苏通用公司提交了工程收款记录、对公付款记录、天水万达材料劳务款、江苏通用罚款单、代申请授权证明凭证、天水外装第一次用款申请单、付款清单及消项表、天水外立面工程第一次付款申请表、付款申请审批表两张、微信聊天截图、(2022)甘0502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欲证明案外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材料款结算由***向通用公司提交申请结算单,双方确认后通用公司向供应商付款,案涉材料款未经***向通用公司申请付款并确认结算,本案应追加***为付款责任人。***亚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首先,上述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生或者发现的证据,系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但未提交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案外人***与江苏通用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亚成公司,江苏通用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在(2022)甘0502民初4091号案件中的陈述只能证明***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资金审核流程,不能证明***是付款义务人。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产生于江苏通用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至于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江苏通用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2.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付款主体,江苏通用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应由***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由江苏通用公司与***亚成公司签订,江苏通用公司已经向***亚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亚成公司亦将发票开具给江苏通用公司,从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全部过程来看,江苏通用公司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主体。江苏通用公司虽称***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亚成公司告知***为实际履行人或者***亚成公司对此明知,江苏通用公司与***之间关于货款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亚成公司,故江苏通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关于欠付款数额,江苏通用公司虽称其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核实,但***亚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上均有指定的验收人***的签字,且能够与***亚成公司开具的发票对应,江苏通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查明的欠付款数额485000元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款数额485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江苏通用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亚成公司,且江苏通用公司对一审查明欠付款项485000元并无异议,故江苏通用公司以***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对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为由申请追加***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江苏通用公司的该项申请并无不当,江苏通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上诉人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