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甘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4民初284号 原告:甘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55号鸿安石材市场综合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宁区通江南路256-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告:***,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4807.9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217.96元(以404807.9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暂算至2022年9月5日,之后应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兰州万达城酒店群施工现场负责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计供货404807.96元。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统计表》,对材料数量及材料款进行了核对确认。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统计表,答辩人对此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经中间人***介绍施工通用公司中标的兰州万达城酒店群外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由通用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该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等费用应由通用公司承担,答辩人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不承担原告诉讼的付款责任。 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3、销货清单、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款项的支付,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的事实。 被告通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一份,该合作书明确了合作方式、授权的情况及内容,证明被告***超出授权部分的活动公司均不承担;2、《关于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的银行账户信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是通用公司授权的项目现场负责人;2、销货清单11份,证明购货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对外行为与通用公司协商,以通用公司名义进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兰州万达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通用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兰州万达城酒店群外装工程合同》。2020年7月15日,***(通用公司股东)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91%由***负责,其负责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通用公司与******万酒店群外装公司项目部微信合作群,该群约二十人,其中***与通用公司的人员各占一半。***对外行为和合同行为均与通用公司事先商议,然后以通用公司名义进行。通用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无授权日期)一份,授权***以通用公司名义,从事兰州万达城酒店群外装工程的施工管理活动。还约定,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本项目的贷款、欠条、人材机等纠纷及债务均与委托人无关,产生的责任均为被委托人承担。2020年8月15日***以通用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90日历天进行一次结算,款付累计供货量的50%,其余50%在本次结算后的三个月中按月均付”;“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20年8月18日,***的工作人员将该合同在兰万酒店群外装公司项目部微信合作群内发出,提请通用公司确认签约。2020年12月10日,***在***公司销货清单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后***与***、通用公司合作告终。原告催要未果,引发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代表通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未加盖通用公司印章,但是有***签字和向***公司出具的通用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该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通用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通用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计算,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与被告通用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2020年7月15日,***(通用公司股东)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书》,且通用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以通用公司名义,从事兰州万达城酒店群外装工程的施工管理活动。2020年8月15日***以通用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8月18日,***的工作人员将该合同在兰万酒店群外装公司项目部微信合作群内发出,提请通用公司确认签约。***对外行为和合同行为均与通用公司事先商议,然后以通用公司名义进行。被告***是以通用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与被告通用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807.96元; 二、被告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40480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向原告甘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甘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江苏通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作席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