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691民初753号
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述杰,总经理。
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
法定代表人李孝仓,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分行负担。
审判员  郭淑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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