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91民初752号
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宋述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莉,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0号。
法定代表人曾果,总经理。
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塔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塔钟生产加工安装,安装完成后被告应支付70000元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塔钟加工生产并安装验收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塔钟加工生产、安装费用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3400元整,共计:43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塔钟供应合同1份;2、产品验收报告单1份;3、银行汇款单1份。
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塔钟供应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安装一台ZH-2000塔钟。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重庆万盛区黑山谷工地。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为7万元。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66500元,剩余3500元为质保金。第五条约定:甲方对于开箱检验设备的外观质量、主要部件的质量和数量,甲方在3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初检合格。在塔钟安装调试后,乙方向甲方递交验收报告,甲方组织人员验收,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最终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完成了时钟并安装在指定地点,原告出具了产品验收报告单,载明“贵司委托我公司生产的大型建筑用钟现已安装调试完毕,经运行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合同要求,请予以验收”。被告公司项目人员于2014年8月2日在产品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了时钟,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数额支付报酬,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的主张,于约相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500元自2014年8月5日、350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广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