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商初字第151-3号
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15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向本院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故应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判员  郭淑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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