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与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商初字第262号
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1710-4。
法定代表人:宋述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女,汉族,1983年4月12日生。
被告: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心区玉溪路456号6楼4号,组织机构代码05822113-X。
法定代表人:杨鹏程,经理。
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塔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塔钟生产加工安装,安装后,被告应支付42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塔钟加工生产安装并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塔钟加工生产安装费用42000元及利息1120元(计算方法为以42000元为基数按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塔钟供应合同和产品验收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在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原告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32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塔钟供应合同第二条,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前,但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产品验收报告单载明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6日。从这两个时间看,原告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该塔钟所涉楼盘于2014年5月1日开盘销售,由于原告迟延供货而导致钟楼未按期于2014年5月1日的开盘日呈现在购房者眼前,影响了该楼盘销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按合同价款的30%赔偿被告损失。二、原告所供塔钟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所供塔钟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出现时间不准等质量问题,被告曾要求原告派人维修,原告也曾来人进行二次维修均未解决。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才导致双方纠纷发生,且合同也未有违约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的如下证据:1、塔钟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2、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3、产品验收报告单复印件1份。4、钟楼照片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塔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塔钟一台,并约定产品型号、规格、颜色等,合同第二条规定,交货地点为内江市汉安大道工地,交货计划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前,如有变故,甲方需提前15天通知乙方,货到现场且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在5日内安装完毕,若货到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保管工作由甲方负责。第三条规定,合同总价42000元。该价款包括产品价格、运输费、安装费等。第四条规定,货到甲方现场3日内甲方支付货到款3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款12000元,剩余2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第八条规定,验收合格即进入质保期,质保期3年,质保期内因质量原因出现的故障,维修费由乙方负责,非质量原因(如:不可抗力、甲方责任导致的故障),维修费及人员差旅费均由甲方负责。第十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起诉。该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将制作完毕的塔钟运至被告工地,之后依约进行了安装,被告对塔钟进行了验收,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产品验收报告单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塔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了塔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有义务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塔钟运至被告施工现场3日内支付30000元,于塔钟验收完毕3日内支付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钟制作安装费用4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迟延供货和塔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塔钟制作安装费用42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仅为1120元,故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112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中恒时钟科技有限公司塔钟制作安装费42000元,并承担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120元为限)。
如果被告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内江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淑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宋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