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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姚遂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021民初1162号
原告:***,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姚遂生(又名姚树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歙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循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明霞。
被告: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王荣农。
被告:安徽翕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管有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金星,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姚遂生、黄山市来明物流有限公司、歙县顺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翕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汪红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丽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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