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海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惠水路。
法定代表人:田海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萍,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光万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螺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姜玮,被上诉人莹光万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鹍、于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螺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将质量要求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缺少尽到相关注意义务的必要条件。在订立涉案承揽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告知上诉人该警示语是要用于北京地铁,但未并对警示语张贴使用的周期提出要求,也未向上诉人披露北京地铁部门对警示语的具体质量要求,而是一味的要求便宜。在此情况下,因缺少相应的信息,上诉人缺少了提出相关建议的依据,无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只能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材料和工艺制作警示语。如果被上诉人在订立涉案承揽合同时告知上诉人警示语需要有较长的使用周期,上诉人会据此对被上诉人的材料选择、加工工艺选择尽到提示通知等注意义务。二、被上诉人作为有一定经验的定作人,在选择制作警示语的材料和加工工艺时,为了节省成本,选择廉价的原材料和加工工艺。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导向标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安装和售后服务的专业企业,本身对于警示语的材料选择和加工工艺有一定的了解,且曾多次参与北京地铁的相关项目,对警示语的使用环境也是有一定了解的。但在与上诉人订立涉案承揽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节约成本,选择廉价的原材料和加工工艺,而忽略了实际使用环境,最终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同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青岛地铁11号线的警示语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由此可见,警示语出现晕染、变色问题的责任并不在上诉人。综上所述,对于警示语的制作,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披露相关的要求,导致上诉人无法尽到提示通知义务,只能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材料和工艺制作警示语;又把制作成本作为选择材料和工艺的主要因素,忽略了地铁的特殊环境因素。因此,警示语出现晕染、变色问题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莹光万年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工制作涉案地铁警示语并未指定材料和工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加工涉案地铁警示语,在地铁中使用所面临的环境及周期上诉人是明知的,在上诉意见中上诉人也明确提及其为被上诉人加工制作过其他地铁使用的材料。此外被上诉人对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自愿放弃了拆除安装费的50%,即57024元,即表示被上诉人也对相关的损失分担了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莹光万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海螺文化公司赔偿莹光万年公司产品加工费、拆除并重新安装费等合计131274.72元。2.诉讼费用由海螺文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5月18日,莹光万年公司委托海螺文化公司为其加工制作北京地铁站屏蔽门膜警示语。双方通过微信确定了屏蔽门膜警示语图样、尺寸、数量、工艺等内容。其中部分警示语约定:尺寸为645mm*200mm的警示语共有两种图样,每种数量为3200个。尺寸为306mm*200mm的警示语共有两种图样,每种数量为110个。海螺文化公司制作完成后向莹光万年公司交付了警示语。2018年5月25日,莹光万年公司支付海螺文化公司加工费31825元。海螺文化公司向莹光万年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经询问,莹光万年公司、海螺文化公司确认,2018年5月18日制作的警示语中,其中尺寸为0.645m*0.2m的警示语共计制作了6624张,价格为16957.44元,每张价格为2.56元;0.306m*0.2m警示语共计制作了220张,价格为269.28元,每张价格为1.224元。
2.2018年8月7日,北京地铁二分公司向莹光万年公司下发问题整改通知书。因2018年8月6日巡检时发现,莹光万年公司于2018年6月中旬安装完成的涉及北京地铁1号线、八通线、9号线、房山线、S1线共计66座车站的屏蔽门警示语标识(规格0.64m*0.2m)均不同程度的出现信息变色、晕染情况,距莹光万年公司项目安装结束不足2个月,尚在质保期内,故要求莹光万年公司对已经安装的屏蔽门内侧警示语标识的66座车站(每站96张)全部更换。
3.2018年8月2日至8月14日期间,莹光万年公司、海螺文化公司双方针对屏蔽门警示语出现晕染问题通过微信进行过沟通,莹光万年公司要求海螺文化公司重新制作出现问题的警示语并负担50%的安装费用。海螺文化公司认为警示语出现晕染是因为按照莹光万年公司要求用的户内材料,而户内材料受潮导致晕染。双方协商未果。
4.2018年9月5日,莹光万年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八通线四惠东站、一号线永安里站、九号线丰台科技园站、房山线郭公庄站、S1线金安桥站的屏蔽门膜警示语贴膜进行拍照86张并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保全的照片显示,屏蔽门膜警示语存在不同程度的变色、晕染。
5.2018年9月2日,莹光万年公司与铭阳公司签订订货单,委托铭阳公司加工制作两种图样的尺寸为645mm*200mm的警示语各3200个,金额24696元。两种图样的尺寸为306mm*200mm的警示语各110个,金额403.92元。共计25171.92元。2019年1月30日,莹光万年公司向铭阳公司支付了27185.67元费用(加了8%的税金)。
6.2018年9月3日,莹光万年公司与万家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委托万家公司拆除并安装北京地铁1号线、八通线、9号线、房山线、S1线共计66座车站(每站96贴)的屏蔽门警示语。总金额为114048元。合同附件载明安装的警示语图样与出现问题的警示语图样一致,规格为645*200mm/306*200mm。2018年9月6日至9月21日,莹光万年公司向万家公司分三笔共支付了13万元费用。莹光万年公司诉讼中明确自愿放弃拆除安装费50%的主张,要求海螺文化公司承担拆除安装费损失57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莹光万年公司、海螺文化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莹光万年公司提交的北京地铁二分公司下发问题整改通知书、公证书、原海螺文化公司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莹光万年公司、海螺文化公司的诉辩主张可以看出,双方对屏蔽门膜警示语出现变色、晕染问题亦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涉案的屏蔽门膜警示语出现变色、晕染问题的原因。二是海螺文化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警示语更换及安装的费用。
对于焦点问题一:莹光万年公司认为是海螺文化公司交付的警示语存在质量问题,海螺文化公司抗辩认为是因为莹光万年公司使用安装不当、选择便宜的工艺和材料导致。首先,本案莹光万年公司、海螺文化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屏蔽门膜警示语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又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通常标准及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执行。用于公共交通工具地铁上的警示语,按照通常标准来讲,要求字迹清晰美观大方,且使用时间应当具有较长的周期。本案海螺文化公司制作的部分警示语在安装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即出现了变色、晕染问题,其明显不符合地铁警示语通常的质量标准。其次,关于屏蔽门膜警示语出现变色、晕染问题的原因,海螺文化公司抗辩警示语出现变色、晕染问题是因为莹光万年公司使用安装不当、选择便宜的工艺和材料导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海螺文化公司对莹光万年公司提交的警示语实样作为鉴定样本亦不认可,不同意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次,在莹光万年公司、海螺文化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莹光万年公司向海螺文化公司发送的文件为“北京地铁生产单”,海螺文化公司对该产品用于地铁是明知的。且莹光万年公司在产品出现变色、晕染后与海螺文化公司沟通时,海螺文化公司即称是工艺问题,室内墨水,潮湿或者见水都会出现这种问题。户外墨水不会出现这种问题。可见,莹光万年公司作为专业制作屏蔽门膜警示语的公司,其对室内墨水不能用于潮湿的环境是明知的,其应当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即使如海螺文化公司所述是莹光万年公司选用的材料,海螺文化公司也应提示通知莹光万年公司更换材料选用适合地铁环境应当使用的材料。综合以上几点,尽管莹光万年公司对海螺文化公司邮寄的警示语进行了签收并安装,但警示语出现变色、晕染问题是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隐形瑕疵,且在安装只有2个月左右的时间即出现问题,海螺文化公司应当对警示语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莹光万年公司在部分警示语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向海螺文化公司提出,并要求其更换和赔偿安装损失,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莹光万年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铭阳公司重新制作并委托案外人万家公司进行更换安装。相关损失应当由海螺文化公司承担。故莹光万年公司要求海螺文化公司返还出现问题的警示语的费用以及要求海螺文化公司赔偿其拆除安装费用损失符合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出现问题的警示语数量,莹光万年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得出66座车站(每站96张),规格为0.64m*0.2m的警示语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更换。根据莹光万年公司、海螺文化公司双方确认的规格为0.64m*0.2m的警示语价平均一张的价格为2.56元,故海螺文化公司需返还莹光万年公司加工费16220.16元(2.56元/张*96张/座*66座)。另,莹光万年公司因拆除旧警示语并重新安装新警示语支付给案外人万家公司114048元,属于海螺文化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而给莹光万年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海螺文化公司承担。莹光万年公司自愿放弃拆除安装费用中50%的主张,要求海螺文化公司承担拆除安装费另外50%的责任即5702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莹光万年公司要求海螺文化公司返还加工费16220.16元及赔偿损失费5702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海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16220.16元。二、青岛海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费57024元。三、驳回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海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青岛海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632元。青岛海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63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于2018年5月将警示语交付给被上诉人,2018年8月份,部分警示语出现质量问题,北京市地铁运营公司运营二分公司营销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问题整改通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警示语的质量并没有书面约定,但上诉人应确保警示语的质量及使用周期能够满足正常使用。上诉人制作的部分警示语在安装后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即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通常质量标准。
第二,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定制屏蔽门膜警示语用于北京地铁,对于警示语的使用环境是明知的,应尽到注意义务。上诉人称缺少尽到注意义务必要注意条件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选择了便宜的工艺和材料且已向被上诉人提示过质量风险,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主张警示语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使用安装不当,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故,海螺文化公司应当对警示语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加工费及拆除、安装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海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上诉人青岛海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