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91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桦,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霄,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光万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莹光万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桦、张霄霄,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莹光万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14372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搬家补助费89826.3元及提前搬家奖励金271086.3元;3.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762216元;4.被告支付原告其他实际损失2331291.19元,上述费用合计4891639.7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定金协议,约定租赁案涉厂房。2017年1月1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土地房屋设备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南XX号4518.2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办公楼、宿舍、厂房租赁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租并在租赁厂房内从事经营活动。2018年7月9日,原告接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委会的通知,要求按照村委会的通知进行腾退,原告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村委会及被告完成房屋测量评估等腾退工作。2019年8月,在腾退工作完成后,被告获得全部拆迁赔偿款。根据原被告签订《土地房屋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现合同租赁标的因公共政策原因被拆迁征用,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给予的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及奖励金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有关拆迁补偿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设备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也应当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租赁厂房建设时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因此《土地房屋设备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协议中关于拆迁的条款约定亦属无效。二、被告认为停产停业补助费是针对被告为法人的企业,即北京安然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该笔费用。众所周知,停产停业损失主要是针对涉及拆迁土地上依法登记注册并依法纳税的企业才享有。根据《北京市昌平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必须符合“1.取得营业执照,且注册地在拆迁范围内,并设有正式生产经营场所;2.按项目批复内容或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3.在拆迁范围内依法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从原告企业信息登记来看,原告公司注册地点是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街X号,其营业执照一直都没有迁到诉争的土地上,而目前诉争的土地上只有被告名下的企业,即北京安然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登记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再有,被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使用人也是被告的公司北京安然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拆迁前三年的纳税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笔停产停业损失是针对被告公司所获得,因此停产停业损失应该由被告所有。三、被告认为搬家补助费及提前搬家奖励并不涉及原告。根据《北京市昌平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和《一般制造业退出腾退解约协议》中约定项目来看,该两笔费用均明确记载是2010年12月6日之前搬家补助费和房屋重置成新、装修及附着物、资产设备、停产停业、搬家费、堆物堆料及四机补助费,而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在2017年初签订,原告主张上述两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认为,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及拆迁部门出具的《一般制造业退出腾退解约协议》《算账单》可以清楚的证明,拆迁的时候只是针对2010年12月6日之前所建的建筑物进行了适当的补偿,在2010年12月6日之后所建的建筑物没有合法审批手续是没有任何补偿款的。原告和被告的合同是在2017年之后签订,并且原告所在建筑并没有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也没任何审批手续,在拆迁时没有任何补偿,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其房屋补偿款。关于其他部分,在原告得知拆迁消息之后,已经把所有的设备移走,包括能够拆除移走的设备已经移走。结合《解约协议》规定,装修及附属物是指2010年12月6日之前才享有,之后是没有的。办公楼是被告所建,拆除时办公楼没有装修补偿款,当时拆迁时办公楼是按照每平米800元核算建筑面积1071.1平米,共计856880元,只是给了建筑面积补偿,对于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是没有任何补偿金的,而且该笔款项也是直接针对被告给付的,该项补偿也是符合《实施意见》第八条第3项。所以,该部分平米数(1071.1平米)就只有拆迁损失补助,并没有其他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关于其他实际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该部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所谓其他损失的证据来看,并不能直接证明该项诉求,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质证后,不难看出原告的证据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本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相反,被告的反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设备租赁协议》无效;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的土地及房屋设备占有使用费386667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租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土地房屋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南XX号的4518.20平米的土地及其自建房屋(建筑面积约5000平米,包括办公楼两层共计约1300平米,宿舍约400平米,厂房约3300平米)租给反诉被告,年租金为6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反诉被告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下一年度租金打入反诉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9年年度的租金,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莹光万年公司辩称,一、在与被反诉人的缔约过程中,反诉人从未向被反诉人披露案涉厂房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甚至在被反诉人的询问下,反诉人亦未向被反诉人交代实情。直到本案纠纷产生,反诉人才首次提出,自己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存在因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应当无效的情形,那么导致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和过错应当在于反诉人,其作为房屋的承建主体,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隐瞒相关事实即对外出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首先,被反诉人在2018年7月便已收到腾退通知单,由于被反诉人是从事生产加工型的企业,产品均需要较长的生产加工周期,加工、组合、喷塑的物料一旦投入生产便无法被移动,因此,为避免生产加工项目因拆迁而夭折,被反诉人需要提前将尚未正式开始的项目从厂区转移走,从被反诉人提供的外委合同便可以看出这一点,被反诉人自2018年底开始陆续将生产项目外包给第三方,生产经营遭受重大影响,使用、占有案涉厂房的根本目的早已无法实现。反诉人主张腾退通知下达后的占用使用费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从《腾退解约协议》中可知,反诉人与沙坨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9年6月5日解除,自该日期起,反诉人已丧失案涉厂房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其向被反诉人主张2019年6月5日之后的占用使用费更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出租方、甲方)与莹光万年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定金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厂房,因租赁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乙方先付给甲方房屋租赁费定金300000元,作为此厂房租赁费的定金,剩余费用在合同签订之后,按甲乙双方协商结果支付。
2017年1月1日,***(出租方、甲方)与刘延年(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房屋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标的物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南XX号的4518.20平方米的土地及甲方自建房屋(建筑面积约5000平米,包括办公楼两层共计约1300平米,宿舍约400平米,厂房约3300平米),原有设备免费供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租赁期内每年租金600000元,考虑乙方的装修时间,2017年度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免租期,按此比例计算2017年租金实际为450000元,乙方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下一年度的租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私自拆改甲方房屋结构及附属设施,如因安全原因或经营需要等,需要对标的房屋进行改建的,须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负担;如遇公共政策等原因而需要对标的房屋进行拆迁征用,需收回房屋时,甲方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如遇通知的时间少于六个月的,则按政府通知的时间为准)。甲方将剩余房租退还乙方;如甲方得到政府补偿,则甲方另行支付乙方600000元作为经营损失、前期投入等的补偿款。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所有手续。所有拆迁及其他利益所得分配,土地及甲方房屋归甲方所有,乙方新修建房屋赔偿款及经营损失赔偿款应当归属乙方。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7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民委员会出具《2018年非宅房屋自主腾退通知》(以下简称《腾退通知》),载明“安然防盗门:2018年将对昌金路北侧及沿线,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进行腾退工作,该项目涉及非住宅房屋户按村委会要求时间进行腾退。该通知送达之日起望积极配合村委会及各单位工作”。
2019年6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腾退人、甲方,以下简称沙坨村委会、沙陀经合社)与***(被腾退人、乙方)签订《一般制造业退出腾退解约协议(解除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解约协议》,约定在腾退范围内建筑面积为4664.15平方米,2010年12月6日之前建筑面积为3593.05平方米、重置成新价格的70%为2911589元,装修及附着物价格为762216元,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之间建筑面积为1071.1平方米、补偿价格为856880元,腾退房屋重置成新、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总款为4530685元;林勘补偿款为0元,资产设备(2010年12月6日前)补偿款为209700元,资产设备(2010年12月6日后)补偿款为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2010年12月6日前按实际经营面积计算)为1437220元,搬家费(2010年12月6日前)为89826.3元,空调移机25台10000元、电话移机5部1175元,林勘、资产设备、停产停业、搬家费、堆物堆料及四机移机费补偿总款为1747921.3元;2010年12月6日之前的房屋重置成新、装修及附着物、资产设备、停产停业、搬家费、堆物堆料及四机移机补助费实际补偿款为5421726.3元的5%奖励为271086.30元;以上补偿款总额为6549692.60元。原《土地承包合同》自2019年6月5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乙方腾空房屋及附着物,经验收合格并将房屋及附着物交给甲方(完全具备拆除条件)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总额的40%,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拆迁补偿款总额的另外60%支付给乙方。
被腾退人为***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1)主要内容包括:一、房屋重置成新价4159413元,2号85.49㎡金额118318元、3号291.78㎡金额307536元、4号29.24㎡金额31521元、6号1961.39㎡金额2636108元、7号189.2㎡金额175388元、8号225.42㎡金额157343元、9号628.08㎡金额622427元、10号76.92㎡金额27614元、11号105.53㎡金额83158元;二、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762216元,木包门14个13440元、小便器2个686元、普通灯168份20736元、砖隔断461.32平方米136656元、铁护窗33.49平方米3215元、彩钢隔断70.4平方米9906元、下水420米21773元、棚房107.08平方米29982元、电缆240米26800元、水落管54米2133元、防盗门(全)2樘3200元、锦砖贴面135.27平方米21037元、暖气377.27平方米27939元、不锈钢池1个479元、院地1232.46平方米73688元、院墙292.96平方米78827元、化粪池1座2175元、钢架平台309.52平方米99046元、钢化玻璃63.8平方米17790元、水漏斗12个829元、蹲坑4个2617元、石膏板隔断123.36平方米17053元、板式太阳能2个3200元、铁板门22.42平方米8745元、棚439.74平方米52769元、上水200米3456元、蓄水池294立方米70560元、广告牌48.8平方米5856元、檐沟147.8米4743元、铁楼梯6米2880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2)主要内容为“不可移动”,具体包括:变压器1重置价152000元、烤漆房1重置价62800元、净化设备1重置价6500元、净化设备1重置价6500元、风道(白铁皮)40重置价4000元、高效率三相异步电动机1重置价1200元,总重置价为233000元,残值为23300元,合计为209700元。《算账单》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筑面积合计4664.15平方米,2010年12月6日之前建筑面积为3593.05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70%为2911589元、装修及附属物为762216元,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之间建筑面积1071.1平方米、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之间补偿款856880元,2010年12月6日之前停产停业补助费1437220元(有营业执照的),2010年12月6日之前搬家补助费89826.3元,四机移机费中空调10000元、电话1175元,2010年12月6日之前资产设备补偿款209700元,2010年12月6日之前实际补偿款5%奖励271086.3元,合计6549692.6元。
莹光万年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街X号,法定代表人为刘延年。北京安然防盗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防盗门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法定代表人为***。涉案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安然防盗门公司。
对于合同主体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莹光万年公司为涉案合同的承租方。莹光万年公司表示自己是租赁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承租人,刘延年是自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也是股东,定金协议的签订、水电费的交纳以及房租的支付主体都是公司,当时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就代表公司了,***要求只能和个人签。***表示自己是安然防盗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2012年前是自己经营,2013年之后就租给大唐基业公司了,租给莹光万年公司之后就不再经营了,营业执照一直在用,一直在正常年审中。
关于建房手续的问题,莹光万年公司表示自己承租的房屋是***所建,不清楚手续是否完备;自己在2017年左右建的房屋没有手续。***表示自己的建房没有手续。
关于莹光万年公司搬离涉案场地的时间,当事人一致认可莹光万年公司搬离涉案场地时双方并未签署交接材料,莹光万年公司已经将2018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交纳完毕;莹光万年公司表示自己在2019年7月搬离,搬家合同是2019年8月签署的,之前一个月开始准备搬家工作;***表示对方在2019年8月22日搬离,因莹光万年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日期是2019年8月25日。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核实,《解约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总额实际已经向***支付80%。
上述案件事实,有《房屋租赁定金协议》《土地房屋设备租赁协议》《一般制造业退出腾退解约协议(解除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算账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企业信息报告及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刘延年个人与***就涉案土地及房屋签订《租赁协议》,但该合同的相关定金协议是莹光万年公司与***签订,现莹光万年公司与***均认可实际承租人为莹光万年公司,且刘延年系莹光万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莹光万年公司亦实际使用租赁标的物,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本院认定莹光万年公司与***为《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租赁协议》应属无效。故本院支持***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对于莹光万年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一是停产停业补助费。首先,莹光万年公司在涉案土地及房屋处实际经营,现***与沙坨村委会及沙陀经合社签订《解约协议》,涉案土地及房屋被交还给沙坨村,该行为必然对莹光万年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其次,根据《解约协议》的约定,***亦无法再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其亦不能通过出租涉案土地及房屋获得收益。最后,根据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数额及《解约协议》中对该笔款项的约定内容,可知该停产停业补助费系按照2010年12月6日前的房屋面积计算,而涉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2010年12月6日之后。另外,莹光万年公司的注册地并不在涉案土地,而***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安然防盗门公司的注册地在涉案土地。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停产停业补助费由莹光万年公司分得40%、由***分得60%。二是搬家费。根据《解约协议》中对搬家费的约定内容,该笔款项亦是按照2010年12月6日前的房屋面积计算,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解约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中大部分已经由***租赁给莹光万年公司,由莹光万年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因此,本院认定搬家费由莹光万年公司分得70%、由***分得30%。三是提前搬家奖励金。根据《解约协议》中的约定,该笔款项应为“对于2010年12月6日之前的房屋重置成新、装修及附着物、资产设备、停产停业、搬家费、堆物堆料及四机移机补助费实际补偿款为5421726.3元的5%奖励”,本院根据上述各部分款项中属于莹光万年公司的部分予以确定为62243.13元。四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首先,根据《租赁协议》中的内容可知,***出租给莹光万年公司的房屋包括办公楼、宿舍及厂房,常理可知相关房屋应有相应的装修及附属设施。其次,《租赁协议》有关于***将部分设备给莹光万年公司使用,但双方并未制作相应设备的具体明细,现涉案房屋及土地已经拆迁,且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全部装修及附属物属于己方所有,并不认可对方的相关陈述。第三,莹光万年公司虽然提交了装修及购买设备的合同及票据,***对其中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且莹光万年提供的装修合同中装修内容无法与《通知单》1中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明细中的物品及装修状况对应。综合全案情况考虑,本院认定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由莹光万年公司分得70%、由***分得30%。五是其他实际损失。根据莹光万年公司自己的表述,上述损失包括搬离承租厂房的搬家费、搬入承租厂房的搬家费、装修费、不可移动设备、空调电话移机费、空调安装及监控设备实际损失金额,再扣减搬家补助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首先,对于搬离承租厂房的搬家费、搬入承租厂房的搬家费、装修费、空调安装及监控设备实际损失金额,相关费用的内容在本次拆迁过程中已经通过搬家补助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的形式对相应损失进行了补偿,本院对莹光万年公司再行主张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空调电话移机费,现***认可电话移机费及24个空调属于莹光万年公司,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双方争议的1个空调问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及场地由莹光万年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而***及安然防盗门公司不在该地实际经营,且***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空调的具体情况或者相关物品归自己所有,故本院认定相关费用应归莹光万年公司所有。最后,对于不可移动设备,根据莹光万年公司提供的“不可移动设备明细表”及《解约协议》中“资产设备(2010年12月6日前)补偿款”与《通知单》2内容,可知209700元虽然在《解约协议》中被列为“资产设备(2010年12月6日前)补偿款”,但其实质对应的物品应为《通知单》2中的“不移动”内容,现莹光万年公司提供了自己主张的物品的合同及购买费用支出,本院参考相关证据确定209700元中的“烤漆房”56520元、“净化设备”5850元属于莹光万年公司。
关于***要求莹光万年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的土地及房屋设备占有使用费与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莹光万年公司办理涉案场地时并未与***签署相应交接材料,依据莹光万年公司提交的搬家材料,本院认定莹光万年公司应该在2019年8月25日前仍未完全搬离涉案场地及房屋,故其理应向***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腾退通知》发布的日期为2018年7月9日,该通知的发布势必影响莹光万年公司对租赁的使用,故对该日期之后的占有使用费理应酌情予以减少。现莹光万年公司已经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将租金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该笔费用数额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莹光万年公司已经向***支付的费用可以弥补***在莹光万年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及房屋期间的全部损失。故本院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已经实际取得补偿款总额的80%,故其理应按照上述比例将其中属于莹光万年公司的部分给付莹光万年公司。对于剩余的20%部分,当事人可以在补偿款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设备租赁协议》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45684.59元;
三、驳回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5934元,由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115元,已交纳;由***负担9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6375元,由***负担13187.5元,已交纳;由北京莹光万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心怡
书记员 王京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