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斯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宇斯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南师范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南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刘鸣,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罗金生,均为该大学教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宇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东,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南师范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宇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宇斯公司、华南师范大学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hnsdht002)。双方约定,宇斯公司向华南师范大学提供门禁安防系统工程采购项目的供货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为65万元,项目包括22项,其中第14项系统管理软件包括实验室管理、课程管理、学生使用管理、门禁安防管理、系统维护。合同总价包括了货物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培训、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服务及软件系统开发等全部含税费用。门禁安防系统分硬件设备及安装部分和软件系统开发部分,软件系统开发的细则双方另行合同约定,该开发合同作为本合同有效附件,开发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总价里面,软件系统开发不再另行收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华南师范大学支付195000元;在所有合同货物(含技术文件)到达合同交货地点并经华南师范大学组织的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华南师范大学支付26万元作第二期付款;余款195000元在系统软件开发并经华南师范大学组织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宇斯公司提供32500元作质保金,在质保期6个月满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如华南师范大学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宇斯公司有权延期交货,并要求华南师范大学按拖欠的金额的千分之0.8/天计付违约金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宇斯公司依约进行了设备硬件的安装,并由双方出具签证单确定分别增加工程部分包括10375.80元、33.97元、1170元、45000元、4309元。2008年4月18日宇斯公司向华南师范大学发送《华师大音乐门禁功能说明确认函》,总结其已按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完成硬件部分的基础软件的安装调试工作,对使用单位提出的以上功能实现,需增加185个警号(需现场和使用单位进行测试)、一套电脑音箱及相关配套材料以及软件的二次开发。此费用待使用单位确认以上门禁控制功能后,其再另行报价,待确认后立即实施。华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签章“已核,可行”。2008年5月20日,宇斯公司、华南师范大学双方对于宇斯公司移交的门禁安防系统工程相关硬件设备及系统管理软件等20项材料予以移交并由华南师范大学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同意验收”。2009年5月15日,华南师范大学出具《智能建筑门禁安防系统工程检测调试记录》确定检测调试内容及记录,包括7项均符合设计要求、符合招标证文件的技术要求,同意验收。2009年7月8日,华南师范大学出具《华南师大采购物资验收报告》确定设备到货后,宇斯公司立即进行安装调试,对每一台设备的功能进行逐项测试,同时对用户提出的使用意见宇斯公司立即改进,已针对用户的部分特殊要求,对软件进行多次开发、升级安装,运行测试合格,系统现全部运行正常。并由华南师范大学填注货物的使用性能达到要求,技术指标和功能符合合同约定,配件、配套工具、技术文档资料等与采购相符,宇斯公司已对货物的维护、使用或开发等方面进行培训,同意付清货款。并经检测,设备运行正常同意验收并验收合格。
2013年9月1日,宇斯公司向华南师范大学发送工程遗留问题的反映,确定列述工程从投标到工程验收的列述说明,诉求认为本系统工程包括硬件设备、安装和系统软件二次开发部分,硬件设备、安装等早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系统软件二次开发部分,因使用方音乐学院不满意招标文件中的系统软件的需求内容,要求变更。为此多次协商无果。其后宇斯公司多次要求学院提供系统软件二次开发的需求内容,学院因种种原因至今未提供。致软件系统开发合同一直无法签署。现工程保质期早已过期,自2008年2月22日竣工至今长达5年半时间,华南师范大学迟迟未能确定系统软件二次开发方案,直接导致合同第五、1、c条款长期无法履行,而责任不在宇斯公司。现强烈要求华南师范大学将原合同余款195000元全额支付。其在收到原合同款项后即出具承诺函:当华南师范大学明确系统软件二次开发方案之后,其立即进行该软件的二次开发等。2013年9月5日,宇斯公司向华南师范大学发出《关于追讨门禁安防系统工程检款的函》称工程已于2008年2月22日竣工,5月20日进行了工程验收,延至2009年7月8日进行了采购物资验收,工程的质保期已过二年半。华南师范大学至今仍未能确定软件系统二次开发的方案,仍无法签订软件开发补充合同,直接导致《合同书》第“五、1、c”条款,即“余款19500元在系统软件开发并经华南师范大学组织的验收合作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长期无法履行。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华南师范大学,鉴于上述情况,宇斯公司强烈要求华南师范大学尽快解决本合同遗留的问题,尽快支付合同未付款项195000元。宇斯公司在收到本合同余款后,将出具承诺函给华南师范大学,承诺当华南师范大学确定软件系统开发方案之后,宇斯公司立即免费进行该软件系统的二次开发工作等条款。上述函件均由华南师范大学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和9日签收。2013年10月10日,华南师范大学向宇斯公司发送《关于催促履行合同内容的通知》要求在2013年11月10日前履行上述合同,明确原因为宇斯公司未按合同货物清单第14项系统管理软件完成供货。2006年8月4日各方代表共同商议系统管理软件的开发事宜,双方就系统管理软件的相关事项已达成共识签署了会议纪要。
庭审后,宇斯公司、华南师范大学双方召开调解会议并出具会议纪要,确定双方均同意不在原硬件系统基础上进行软件二次开发,另行拟定琴房管理的开发方案,代替原合同第五条1、c付款内容,新拟定方案依照市询价审核确定价格,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确认上述内容,经双方确认后重新签订合同,撤销本案。但期后双方均不能协商确认及重新签订合同。
宇斯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华南师范大学向宇斯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0.8,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3880元)。2.华南师范大学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宇斯公司、华南师范大学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宇斯公司已于2008年2月20日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所确定的门禁安防系统工程的施工并交华南师范大学同意验收。2009年7月和9月,宇斯公司、华南师范大学双方分别就物资采购和系统运行等方面作出了验收和测试,并由华南师范大学出具验收报告及检测调试记录确定宇斯公司所交付的配套设备及系统运行正常,符合验收条件并同意验收,付清货款。但宇斯公司、华南师范大学双方并未就软件二次开发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补充合同,据此华南师范大学以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余款195000元在系统软件开发并经华南师范大学组织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宇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应付款,华南师范大学认为宇斯公司未完成系统软件开发,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基于宇斯公司、华南师范大学双方所争议的涉及本案余款195000元应否支付问题,宇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华南师范大学提供了门禁安防系统工程的安装且系统全部运行正常。华南师范大学所抗辩的系统软件开发属于二次开发,但华南师范大学在宇斯公司多次要求其提供系统软件开发的需求内容,但华南师范大学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复或向宇斯公司提供需求内容,致宇斯公司在系统硬件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包括第一次软件使用)后的5年内均未无法完成该二次软件开发,其责任不在宇斯公司。现系统软件设备的质保期已过,华南师范大学仍未向宇斯公司提供软件开发的需求内容,华南师范大学以合同约定宇斯公司未提供软件开发而拒绝支付余款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否则,该款因华南师范大学一直不提供需求内容,将导致该条款无限期实现,而作为依约履行合同的一方,即宇斯公司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交付设备(二次软件开发只是附带义务)后因无法确定软件开发费用的情况下回收设备款项,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此华南师范大学在逾期多年未提供软件二次开发需求内容的情况下,先行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宇斯公司。至于华南师范大学付款后,其向宇斯公司提供系统软件开发需求内容而宇斯公司未予提供软件开发,造成其损失部分,华南师范大学未提出反诉请求,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宇斯公司诉请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宇斯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才再次书面向华南师范大学要求提供软件开发的需求内容,而华南师范大学在合理期限内未予回复,故应给予华南师范大学一定的时间提供,据此宇斯公司请求华南师范大学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付违约金不当,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8日起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华南师范大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宇斯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950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195000元计,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08%计付);二、驳回宇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华南师范大学负担。
上诉人华南师范大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宇斯公司无法提供软件二次开发的原因在于华南师范大学未提供软件的需求内容,原审法院因此判定华南师范大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无理。华南师范大学于2006年8月4日与宇斯公司共同商议软件开发事宜,双方已就相关事项达成共识并签署了会议纪要;2008年4月18日宇斯公司向华南师范大学发送的《华师大音乐门禁功能说明确认函》中已经提出了双方经过会议确认后的系统功能(即软件二次应实现的功能),华南师范大学音乐学院签章“已核,可行”。上述两项证据已经证明,华南师范大学实质上已将软件二次开发的需求内容提供给宇斯公司,因而宇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软件系统二次开发的过错,实际上在于宇斯公司。原审法院根据该两项证据仅仅认定宇斯公司完成了门禁安防系统的货物交付、调试等工作,却无视华南师范大学实质上已将软件二次开发的需求内容告知宇斯公司的事实,明显是对证据材料所包含的信息审核不严谨,片面采信对宇斯公司有利的内容,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华南师范大学与宇斯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了门禁安防系统的设备及安装、软件开发服务,软件系统的开发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在合同第五条1.c款也已明确约定,涉案余款195000元(合同总价的30%)应在系统软件开发并经买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此款约定既表明了合同为分期付款的方式,也表明了最后一期货款应该是软件开发的费用。软件开发部分的内容虽未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但门禁安防系统的软件二次开发,是华南师范大学实现琴房管理必须包含的技术条件,是华南师范大学签订合同所需要实现的最重要的合同目的。原审法院所认为的二次开发软件致使合同的“附带义务”,是对华南师范大学合同目的的无视。涉案的合同除了设备安装内容,还包括软件开发在内的技术服务内容,因而涉案合同的性质实际上包括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将合同简单的认定为买卖合同,是对合同的性质的认定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技术服务属于劳务性质,宇斯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在华南师范大学已经提供了软件二次开发的需求内容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二次开发的服务工作,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暂不论华南师范大学已经提供了二次开发的软件需求,即使华南师范大学并未提供二次开发的软件需求,宇斯公司在没有完成约定的软件开发劳务的情况下,就没有权利主张获得该部分的报酬。原审法院无视证据材料所包含的全部信息,在宇斯公司承认并未完成二次软件开发的情况下,依然判决华南师范大学必须支付二次软件开发的全部费用给宇斯公司,并且认为华南师范大学违反了合同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认为华南师范大学违约并判令华南师范大学支付违约金,明显是违背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所涉的硬件安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2月22日,华南师范大学针对该工程项目的第二期硬件验收的时间2009年7月8日。宇斯公司向华南师范大学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在此之前宇斯公司从未向华南师范大学主张过支付款项的要求,宇斯公司在采购物资验收报告出局之后五年半才向华南师范大学提出付款的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宇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请求根本不应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
综上,华南师范大学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面仔细审查证据材料,片面采信证据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宇斯公司对华南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宇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华南师范大学对事实描述错误。1.2006年8月4日的会议纪要,只能反映华南师范大学方提出软件要满足几个方面的要求:实验管理、教学管理、收费管理加指纹接口,并未明确软件二次开发的具体需求,据此是无法进行软件开发的。正因如此,双方在此后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三条明确“软件开发的细则双方另行合同约定”,确认当时并未明确细则。这也是此后宇斯公司多次催促对方明确软件开发具体需求的原因。2.2008年4月18日《华师大音乐门禁功能说明确认函》中提到的软件二次开发,是双方另行协商的软件开发,与本案争议的软件无关。本案争议的软件二次开发,是指合同第一条第2项第14小项中的系统管理软件,但确认函中描述的功能超出了合同中的范围。根据合同第三条,软件二次开发不需要另行收费。确认函最后提出“此费用待使用单位确认以上门禁控制功能后,我司再另行报价”。另外,确认函不仅提到软件,还涉及硬件,包括185个警号、1套电脑音箱及相关配套材料。3.软件二次开发并非必须,是否二次开发不影响硬件使用。因为涉案硬件本来就包含一套软件,可以实现基本功能。这在验收报告及设备移交清单中已经清楚载明。验收报告也写明:经检测,设备运行正常。因此,软件只是附带功能,华南师范大学关于本案是服务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合同涉及的主体是货物买卖。(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虽经宇斯公司多次催促,华南师范大学迟迟不提供软件二次开发需求说明,迟迟不予付款,这显然是恶意为之。因为免费赠送的软件开发导致全部款项不予支付,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原审处理结果公平合理,法律适用正确。(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至2013年,双方还在相互发函就合同履行相互催促,可见时效是不超过的。且华南师范大学一审并未提出本案超过时效。综上,宇斯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华南师范大学在本案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南师范大学是否应该向宇斯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95000元。首先,根据涉案《合同书》的相关条款约定,虽软件系统开发费用包含于合同总价中,但并没有单独约定该部分费用的金额。合同中关于“余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195000元在系统软件开发并经买方组织的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的约定,也仅是就该期合同款项支付条件的约定,华南师范大学上诉主张该部分合同余款就是软件二次开发的费用,理据不足。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软件系统开发的细则双方另行合同约定”,结合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和宇斯公司曾多次向华南师范大学发函要求其提供系统软件二次开发需求内容的事实,华南师范大学上诉称其与宇斯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就软件开发事宜达成共识,其已将软件二次开发的需求内容提供给宇斯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由于华南师范大学怠于履行与宇斯公司签订软件系统开发合同而致使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拒付合同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华南师范大学应按合同约定向宇斯公司支付余款合法有据。
关于华南师范大学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华南师范大学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二审亦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新证据,故对于华南师范大学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南师范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华南师范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勉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