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斯科技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8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俊尉,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东玲,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宇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英,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王淑英。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杰,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宇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斯公司”)、王淑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52915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收购***股份,这一事实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本案中的股权不可能同时转让给公司和股东。因公司回购和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完全是两种性质的转让,***主***斯公司与**同时是买方,在《公司法》层面上说不通。二、从**签名的含义来看,**并非协议的甲方(购买方)。**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其仅是作为协议甲方宇斯公司股东身份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以甲方(购买方)名义签名,因宇斯公司当时仅有两名股东:**及***。**是应***要求作为股东代表宇斯公司签名。在《股权转让协议》4.2条中,提及“甲方及其他股东……”,此处的其他股东就是**,可见,协议中是将其他股东与甲方并列的,也就是说,**并非协议中的甲方。三、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甲方是宇斯公司。1、转让协议3.1条“乙方不再担任甲方法定代表人”;2、转让协议3.2条“双方签订车牌号:粤A×××××的借用合同,待甲方在2016年投到新牌后,将该车牌号退回给乙方”。而***提交的证据十四《车牌借用协议》系宇斯公司与***签订,约定宇斯公司借用***粤A×××××车牌;3、转让协议3.4条“乙方协助办理注销甲方肇庆分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及注销当地银行户口等手续”。***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十五是宇斯公司肇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而该分公司显示为注销企业。四、关于**向***的付款。**以自己账户向***的付款,是受宇斯公司委托代为付款,这点宇斯公司在一审的庭审中已经予以证实。五、**并未指定任何人承接***转让的股权。该案的股权转让,性质上是属于宇斯公司对股权进行的回购,股权转让的主体为***与宇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发生在宇斯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之前,与**没有任何关系。假设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宇斯公司不存在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也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该返还收到的全部款项。综上所述,**并未购买***股权,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甲方,也未取得***转让的股权,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六、退一步讲,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给王淑英,***无权要求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鉴定结果,***没有与王淑英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王淑英也没有受让股份的意愿,在此基础上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当然应当不成立。由此可见,***并未按照约定将股份转让给宇斯公司指定的第三方。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存在拖延诉讼的恶意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宇斯公司、王淑英共同陈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此外,关于鉴定费27380元,我方在一审时也提出了处理的请求,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鉴定费承担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宇斯公司、王淑英共同向***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29157元,并按照年利率20%向***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宇斯公司、王淑英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9月5日,宇斯公司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和王淑英是该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王淑英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王淑英是宇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3月10日,***通过购买**持有的40%的股份及王淑英持有的10%的股份,成为宇斯公司的股东,购买后***与**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宇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6年1月5日,***作为乙方,与宇斯公司(股东:**)作为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持有的宇斯公司50%的股权,收购价格为3059157元(其中包含乙方实际投入资金:2620000元及经甲乙双方认定的乙方持股期间应占利润439157元),而乙方将其名下持有的宇斯公司50%的股份转到甲方指定人名下(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名下持有的宇斯公司50%的股份转为甲方指定人所有,乙方不再享有股权,仅享有对甲方的债权,由甲方按双方协商的时间付款)。《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了甲方付款时间:1.1本协议签订后,且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第3条协助义务后,甲方需在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给乙方;1.2本协议签订后开始每月定期支付1万元给乙方;1.3余款根据工程项目收款进度在2016年终之前分批支付给乙方;1.4如在2016年终仍有余款未清还,余款则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年息为20厘/年,直至余款及相关利息全数清还为止;1.5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付款,否则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法律诉讼追回款项。协议第2条约定了乙方名下股份转让时间:2.1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即时办理乙方名下持有的宇斯公司50%的股份转到甲方指定人的名下的手续和文件,等等。协议由甲方宇斯公司盖章,股东**签名,乙方由***签名。
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记载,2016年1月11日,***与王淑英签订了《宇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宇斯公司50%的股权共6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王淑英,等等。同日,**、***、王淑英作为宇斯公司的新旧股东,召开股东会,分别作出《宇斯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同意股东***将50%的股权共6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王淑英;2.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王淑英签名作出了《宇斯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进行了修改。同时办理了变更宇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淑英的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12月5日,宇斯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占有宇斯公司的50%的股权比例变更为100%。
***在《股权转让协议》和《宇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已协助宇斯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他随附义务。
庭审中,***确认,***并没有与王淑英一起签订上述的《宇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与王淑英一起召开股东会,没有与王淑英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宇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相关手续。
***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他随附义务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于2016年1月22日向***转账支付了510000元,2016年3月1日转账支付了202000元,2016年3月31日转账支付了148000元,2016年4月29日转账支付了310000元,2016年6月1日转账支付了110000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支付了200000元,2016年7月28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6年9月2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6年9月28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6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共向***转账支付了1530000元。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经王淑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的《宇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两份《宇斯公司股东会决议》,《宇斯公司章程修正案》的乙方签名一栏“王淑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述送检的四份文本的“王淑英”的签名笔迹与王淑英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案诉讼期间,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以(2017)粤0103民初32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宇斯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1803072元的财产。***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2016年1月5日,宇斯公司的股东只有***与**两个,各持公司股份的50%。当日,**以股东身份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从形式上看,该协议是宇斯公司以甲方(购买方)名义签订,但当时宇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宇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所签署的协议,显然是不可能成立的,而**以宇斯公司的股东名义在甲方一栏签名,可以认定,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应是作为股东的**;其次,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商定了***转让股权的价格,股权价格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虽然订明***持有的股份转到甲方指定人名下,但没有约定由甲方指定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甲方与甲方指定人王淑英并没有签订相关协议,王淑英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悉,且其没有与***签订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的《宇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的内容也没有涉及股权转让款,只是约定转让出资额,而**实际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转账汇款,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见,**才是实际受让***股权的股东,而事实上,**在2016年12月5日已办理变更宇斯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占有宇斯公司100%的股权比例的公示手续,至于**及宇斯公司抗辩称本案属于公司股权回购,因法律规定,公司是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与宇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因此,对**和宇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宇斯公司提出***出让股份,涉嫌股东抽逃出资,同意回转股份给***,此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需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这只是***出让股权后,必须办理其本人退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理人身份及办理相关与其原有身份有关的公司变更业务,这只是签订该协议的随附义务,不能就此认定为宇斯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综上,《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与***之间应切实履行。**未按约定期间履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也确认没有与王淑英商议转让本案股权一事,***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淑英事后有追认其为宇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履行其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定由王淑英向***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款。由于王淑英对受让***的股权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运作,故***要求王淑英承担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属于宇斯公司的债务,故***要求宇斯公司与股东**一起承担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淑英申请笔迹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因王淑英没有提出处理请求,故本案不作处理。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29157元及利息(利息以152915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宇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还是宇斯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自行回购公司股份。本案中,宇斯公司显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公司回购股份的合法事由。第二,《股权转让协议》在合同主文的部分用语和措辞上,虽然存在不规范情形,但**作为合同缔结一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处签名,具备股东间转让股份而缔结合同的基本要件。**称其系代表宇斯公司签名,但从协议本身无法显示该“代表”关系,也无宇斯公司的授权。第三,宇斯公司注册资本未作任何减资登记,而仅是在股东构成上做了相应工商变更,符合股东间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且对于变更后的股东人员,也符合《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约定的受让人身份要求,**已实际获得宇斯公司100%股权。第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是由**从其个人账户向***支付股权转让款。**称其接受宇斯公司委托付款,但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与**之间就股权转让所达成的合意,**作为股份受让方,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一审文书鉴定费27380元的承责主体。本院认为,王淑英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受让方,其在***转让股份后登记为宇斯公司股东,也是**与***共同指定的结果。此外,《宇斯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王淑英的签名也被认定为非其本人所签,***要求王淑英承担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鉴定费273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燕贞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