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6349号
原告:***,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妤婕,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67宗地********。
法定代表人:顾永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峻,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杜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萃,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守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田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金生,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诉被告上海青浦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公路公司)、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集团)、上海守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成金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被告青浦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萃、马强、被告守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五建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成金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被告青浦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建工五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峻、王云、被告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萃、被告守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守基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24万元;2、被告守基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浦江公司、建工五建集团、青浦公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守基公司于2018年2月约定由原告负责崧泽高架西延伸工程1标的桩基施工部分的劳务工程。原告于2018年6月底前按照守基公司的要求完成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后原告与守基公司、浦江公司于2020年1月三方确认仍结欠原告应付劳务工程款24万元。青浦公路公司为系争工程发包人,建工五建集团为总包单位,建工五建集团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浦江公司,浦江公司将桩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守基公司,守基公司将劳务转包给原告的施工班组,原告与守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系争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守基公司拒付钱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青浦公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青浦公路公司是发包方,不清楚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青浦公路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80%工程款,余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建工五建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工五建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浦江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建工五建集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工五建集团不欠付浦江公司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建工五建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浦江公司辩称,浦江公司与守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浦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工程款,余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
被告守基公司辩称,原告非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原告,原告与守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守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成金生,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成金生为实际施工人。守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5%工程款给成金生,余款尚未到支付条件,对浦江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无异议。
第三人成金生书面辩称,成金生与守基公司协商承接了系争工程,***和朱某对此知晓并认可。工程现场由成金生全权负责,石远成班组主要负责施工,石远成是成金生的朋友介绍的,石远成班组工资54万元是成金生支付的(其中20万元直接支付给石远成)。2018年9月石远成因部分工资未取得前去青浦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过举报,当时是成金生处理的。工程施工的桩机、集装箱都是成金生租赁的,施工用的配件也是成金生联系购买的,票据部分给朱某管理。每个月施工结束后,浦江公司、守基公司与成金生核对工程量,由成金生签字确认,原告根本不清楚工程的工序、工程量和价格。成金生与守基公司约定守基公司收到浦江公司的钱款后将85%支付给成金生,成金生根据工地上的情况安排守基公司支付给相应的主体,部分钱款支付给原告。目前项目上还有资料员等人的工资、部分材料款未付,均由成金生打了欠条,原告和朱某只是投钱付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青浦公路公司(甲方)与建工五建集团(乙方)签订《崧泽高架西延伸工程1标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崧泽高架西延伸工程1标项目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每月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28天内支付监理单位及甲方确认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价完成后付至审价金额的85%,审计决算完成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5%,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付清余款。
2017年,建工五建集团(甲方)与浦江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崧泽高架西延伸工程1标内所有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价190,936,517元,乙方应在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甲方,仅甲方及监理核准认可且仅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结算审价完成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5%时即暂停付款。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工程款,余下的5%为保修金。
2017年12月21日,浦江公司与守基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浦江公司将崧泽高架西延伸工程1标桩基工程分包给守基公司,合同单价148元,工程量产值每月核实,2017年春节前付至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产值的80%,工程验收之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朱某要求庄钊焯结账时通知***、朱某和成金生三个人共同领取。庄钊焯表示希望三人商量好再来拿钱。
***、杨某、成金生、张某(浦江公司)、周贤真(浦江公司项目经理)建立了微信聊天群。2020年1月17日,***微信询问杨某,其和成金生、朱某的账何时结,希望杨某和庄钊焯信守约定,结束时候三人一起到场,以免工人拿不到钱。张某表示自行对好账,守基公司盖章后才好付款。朱某表示成金生、***和朱某三个人合伙做的,杨某承诺结账时三个人到场才让庄钊焯出账,但背后私下里还是单独支付了一部分,希望张某协调下。1月18日,张某将杨某做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发到群里,***表示为何没有朱某和***的名字,只有成金生夫妻的名字,钱不能发。朱某表示名单上除成金生外,C组工人一个没有,写的全是无关人员。周贤真表示浦江公司共欠守基公司桩基劳务费21万元(具体准确数字有报审明细账),另补窝工费3万元,在24万元的范围内由守基公司申报工人工资,各自签名并盖公司章,由浦江公司转租到个人,至于哪些工人各多少金额,要求杨某必须处理好。张某表示***跟杨某核对好。杨某表示跟成金生核对好,只认成金生。
2020年5月8日,***询问成金生上海的账什么时候结,如果成金生不去结账,要求归还***和朱某的投资。
又查明,本案桩基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分包单位负责人一栏均由成金生签名。
2021年3月11日,建工五建集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截止2021年2月该项目累计收款81,493,000元,收款比例同合同约定80%,青浦公路公司未拖欠工程款。截止2021年2月建工五建集团支付浦江公司86,014,458元,实际完成产值99,392,051元,合同支付比例为70%,实际支付比例达87%,未拖欠工程款。
四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崧泽高架西延伸工程1标施工总承包合同、情况说明、专业分包合同、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陈述:成金生找到***,表示有个工程没有钱投资做,***表示可以投资。成金生、***和朱某三个人是合伙关系。杨某是中间人,通过杨某介绍将工程挂靠在守基公司。当时三个合伙人与杨某口头协商104元/方,焊工费6元/方,每月结算80%,验收通过后结清,杨某从中得到30元/方的好处费。三个合伙人未与守基公司签订过合同。***没有计算过该工程应收多少钱,目前确认收到805,000元,还剩余24万元未收到。24万元是根据聊天记录中周贤真的陈述确定的。***为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了:1、朱某记录的账本;2、购买材料的单据和支付工人生活费的支付凭单;3、薪资欠条,落款处由***、成金生和朱某签名确认。守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均系***自行制作,仅能证明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法证明***与守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审理中,守基公司陈述系争工程是通过杨某转包给成金生的,杨某不是守基公司员工,守基公司与成金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将工程款支付给成金生。守基公司仅知晓三人的合伙关系,具体如何合作不清楚。守基公司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2月11日,守基公司与成金生签订《崧泽高架西延伸桩基工程1标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成金生承包崧泽高架西延伸1标桩基劳务施工,劳务费按照发包人收到总包单位实际支付金额的85%计取劳务费,发包人在收到上级发包单位支付的劳务款后7天支付至承包人。发包人落款处加盖了守基公司的印章并由杨某签名;2、2020年5月30日守基公司与成金生的签订《崧泽高架西延伸段1标桩基施工劳务决算书》,约定守基公司与上级发包人决算金额为1,147,181元,已收932,264元,承包人成金生与守基公司决算金额为975,103.85元,已收金额805,000元;3、守基公司与成金生签订的《施工进度款支付确认书》,确认守基公司应支付成金生975,103.85元,目前守基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进度款932,264元,应向成金生支付792,424.4元。根据成金生的指令,守基公司已委托庄钊焯个人账户进行付款,其中向成金生银行账户支付145,000元,向***银行账户支付380,000元,向王从艳银行账户支付80,000元,向石远成银行账户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给成金生的款项为805,000元;4、成金生签字的支付凭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守基公司与成金生伪造的。
成金生为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向本院书面提供了钻机租用清单和集装箱租赁协议,***表示钻机和集装箱是成金生出面联系的,协议***未见过,但租金是从三个人合伙的钱款中支出的。石远成签字的收条原件在***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的陈述,系争工程是成金生找到***,让***投资。其次守基公司和成金生一致确认由守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成金生。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杨某仅认可成金生,未认可与***和朱某结算。浦江公司也要求内部确认好再付款,未认可***的主体资格。再次,根据工程量确认单、钻机租用清单和集装箱租赁协议,系争工程的设备由成金生租赁,工程量由成金生每月进行确认,***对工程款如何结算并不清楚。综上,本院认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建工五建集团和第三人成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谭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