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841弄5号67宗地29幢二层I区298室。
法定代表人:顾永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琪,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81号406-A1室。
法定代表人:杜祥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守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6幢8132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公路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集团”)、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上海守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守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知道***与朱某、***三人合伙,实际也知道***系实际施工人。***仅作为合伙人之一负责工程量确认。三人根据各自性格及自身特点,分工不同,***主要负责安排并管理工人施工。2.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浦江公司和守基公司均明知***是实际施工人。***在微信群中提出要求结清涉案项目剩余工程款时,浦江公司的负责人和守基公司的负责人均未提出过异议。浦江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周贤真一再和***强调农民工不能闹事。也正因为浦江公司和守基公司知道***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当***在群里提出异议时,***试图单独与周贤真及杨某的结算行为被叫停了。可见,***也承认***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才会说“去年我把张某抓住要结,你们不要结还要谢他,你们自己去结吧”。***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涉案工程主张剩余工程款。在整个微信沟通过程中,守基公司、杨某及***从未提出他们之间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主张过***并非合同主体、没有权利要剩余的工程款。守基公司提交的与***的协议明显是为应对本次诉讼而补签伪造。3.***提供的记账单上有***、朱某及***三人签名。此外,***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是***组织并负责管理工人施工,工人工资基本都是***发的,包括***一审中声称现金支付给石远成班组的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资,实际是***支付的,这也是***无法解释收条原件在***处的原因。4.守基公司转给***的凭证上明确写明付款用途为工程款。守基公司一方面表示杨某非其员工,另一方面却又要求***先与杨某核对清楚才能向浦江公司申请打款,这个要求毫无依据。***从未否认***在涉案项目中的工作,也未否认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所以***一直主张要三人一起到场结账,但***一直消极怠工、不愿一同前往要账,让***及朱某两人自行前往,这属于***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5.浦江公司一审庭审中承认还欠付244,917元,这与周贤真在微信中向***确认还欠付24万元劳务工程款完全相吻合。在微信聊记录天中,周贤真明确这笔工程款已经开具发票,无需守基公司另行开票,不存在税款的问题,也就无扣除部分,可以全额直接发放到农民工的银行卡内,但是浦江公司要求先经资质出借方守基公司的确认。而守基公司借口要与杨某确认,杨某又说只认***,导致该劳务工程款一直无法发放下来。6.守基公司存在出借资质提供挂靠的违法行为,因此应认定浦江公司与守基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7.浦江公司和守基公司约定每立方米的单价与守基公司和***一方约定每立方米的单价相差38元,守基公司已从中获得足额的违法所得,不应支持守基公司再从应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中提成15%。且本案所涉工程为桩基工程,是整个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不然后续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因此,不存在24万工程款项不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
青浦公路公司辩称,青浦公路公司已经支付了目前应付的全部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青浦公路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其他的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五建集团辩称,1.建工五建集团将涉案桩基工程合法分包于浦江公司,与浦江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和收付款关系,建工五建集团不知道***的存在,***无权要求建工五建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2.***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建工五建集团也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权要求建工五建集团在欠付浦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转包人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实现时,发包人才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付款,故建工五建集团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建工五建集团不存在欠付浦江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无权要求建工五建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江公司未作答辩。
守基公司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才是。***的上诉请求不存在请求权基础。***对浦江公司与守基公司之间尚欠的工程款解释为农民工工资是完全性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非***。涉案工程系***从守基公司处承揽,后***找到***等人一起合作。至于员工工资结算以及设备材料等,均由***负责。一审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守基公司支付***施工费24万元;2.守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浦江公司、建工五建集团、青浦公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青浦公路公司(甲方)与建工五建集团(乙方)签订《崧泽高架西延伸工程1标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崧泽高架西延伸工程1标项目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每月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后28天内支付监理单位及甲方确认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价完成后付至审价金额的85%,审计决算完成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5%,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付清余款。
2017年,建工五建集团(甲方)与浦江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崧泽高架西延伸工程1标内所有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价190,936,517元,乙方应在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甲方,仅甲方及监理核准认可且仅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结算审价完成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5%时即暂停付款。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工程款,余下的5%为保修金。
2017年12月21日,浦江公司与守基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浦江公司将崧泽高架西延伸工程1标桩基工程分包给守基公司,合同单价148元,工程量产值每月核实,2017年春节前付至完成产值的70%,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产值的80%,工程验收之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朱某要求庄钊焯结账时通知***、朱某和***三个人共同领取。庄钊焯表示希望三人商量好再来拿钱。
***、杨某、***、张某(浦江公司)、周贤真(浦江公司项目经理)建立了微信聊天群。2020年1月17日,***微信询问杨某,其和***、朱某的账何时结,希望杨某和庄钊焯信守约定,结束时候三人一起到场,以免工人拿不到钱。张某表示自行对好账,守基公司盖章后才好付款。朱某表示***、***和朱某三个人合伙做的,杨某承诺结账时三个人到场才让庄钊焯出账,但背后私下里还是单独支付了一部分,希望张某协调下。1月18日,张某将杨某做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发到群里,***表示为何没有朱某和***的名字,只有***夫妻的名字,钱不能发。朱某表示名单上除***外,C组工人一个没有,写的全是无关人员。周贤真表示浦江公司共欠守基公司桩基劳务费21万元(具体准确数字有报审明细账),另补窝工费3万元,在24万元的范围内由守基公司申报工人工资,各自签名并盖公司章,由浦江公司转租到个人,至于哪些工人各多少金额,要求杨某必须处理好。张某表示***跟杨某核对好。杨某表示跟***核对好,只认***。
2020年5月8日,***询问***上海的账什么时候结,如果***不去结账,要求归还***和朱某的投资。
又查明,本案桩基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分包单位负责人一栏均由***签名。
2021年3月11日,建工五建集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截止2021年2月该项目累计收款81,493,000元,收款比例同合同约定80%,青浦公路公司未拖欠工程款。截止2021年2月建工五建集团支付浦江公司86,014,458元,实际完成产值99,392,051元,合同支付比例为70%,实际支付比例达87%,未拖欠工程款。
青浦公路公司、建工五建集团、浦江公司、守基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陈述:***找到***,表示有个工程没有钱投资做,***表示可以投资。***、***和朱某三个人是合伙关系。杨某是中间人,通过杨某介绍将工程挂靠在守基公司。当时三个合伙人与杨某口头协商104元/方,焊工费6元/方,每月结算80%,验收通过后结清,杨某从中得到30元/方的好处费。三个合伙人未与守基公司签订过合同。***没有计算过该工程应收多少钱,目前确认收到805,000元,还剩余24万元未收到。24万元是根据聊天记录中周贤真的陈述确定的。***为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了:1.朱某记录的账本;2.购买材料的单据和支付工人生活费的支付凭单;3.薪资欠条,落款处由***、***和朱某签名确认。守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均系***自行制作,仅能证明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法证明***与守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审理中,守基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通过杨某转包给***的,杨某不是守基公司员工,守基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将工程款支付给***。守基公司仅知晓三人的合伙关系,具体如何合作不清楚。守基公司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2月11日,守基公司与***签订《崧泽高架西延伸桩基工程1标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崧泽高架西延伸1标桩基劳务施工,劳务费按照发包人收到总包单位实际支付金额的85%计取劳务费,发包人在收到上级发包单位支付的劳务款后7天支付至承包人。发包人落款处加盖了守基公司的印章并由杨某签名;2.2020年5月30日守基公司与***的签订《崧泽高架西延伸段1标桩基施工劳务决算书》,约定守基公司与上级发包人决算金额为1,147,181元,已收932,264元,承包人***与守基公司决算金额为975,103.85元,已收金额805,000元;3.守基公司与***签订的《施工进度款支付确认书》,确认守基公司应支付***975,103.85元,目前守基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进度款932,264元,应向***支付792,424.4元。根据***的指令,守基公司已委托庄钊焯个人账户进行付款,其中向***银行账户支付145,000元,向***银行账户支付380,000元,向王从艳银行账户支付80,000元,向石远成银行账户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给***的款项为805,000元;4.***签字的支付凭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守基公司与***伪造的。
***为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向法院书面提供了钻机租用清单和集装箱租赁协议,***表示钻机和集装箱是***出面联系的,协议***未见过,但租金是从三个人合伙的钱款中支出的。石远成签字的收条原件在***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的陈述,涉案工程是***找到***,让***投资。其次,守基公司和***一致确认由守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杨某仅认可***,未认可与***和朱某结算。浦江公司也要求内部确认好再付款,未认可***的主体资格。再次,根据工程量确认单、钻机租用清单和集装箱租赁协议,涉案工程的设备由***租赁,工程量由***每月进行确认,***对工程款如何结算并不清楚。综上,法院认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工五建集团和***经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守基公司主张施工款。根据***及***的陈述,涉案工程系***自守基公司处承接,***与***、案外人朱某之间系合作关系。而守基公司与***均确认,守基公司系将涉案工程转包于***,工程现场的设备、集装箱等均由***租赁,工程量亦由***确认。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杨某也明确表示仅认可***。***与守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至于***与***之间的合作关系,合作款项是否结算及如何结算等,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此外,***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徐 庆
审 判 员 刘海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