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64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406-A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一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475,115.9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5月29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为394,905.98元(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汇新城NHC1030101街坊01A-03A地块项目的总承包人。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基坑围护工程的报价书,暂定报价为4,351,054.39元,其中H700X300X13X24型钢柱的租赁期限为190天。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涉案基坑围护工程,工程单价固定,工作量按实结算,总价暂与报价书一致。此后,原告完成施工,根据施工图纸,新增工程价款739,523.66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190天推算,型钢租赁到期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因案涉项目现场实际施工过程中设计发生重大变化,工法桩范围增大、新增分包合同外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且被告施工工期延长,导致案涉型钢租赁严重超期。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6月3日,型钢分批拔出,产生了超期租赁费。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48万元,但拒绝支付剩余钱款,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无论工期多久,原告均不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型钢使用时间考虑在内。2、原告未按约完成施工,实际工期为144天,应承担逾期竣工的损失。3、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多次返修,造成工期延误。4、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2日,受利奇马台风影响,现场无法施工,属于不可抗力。5、2020年1月27日上海市政府发布疫情延迟复工的通知,因此造成的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建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浦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05万元。事实和理由:《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39天,逾期竣工则承担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而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天数为144天,逾期105天。 反诉被告浦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开工,2018年12月19日竣工,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 第三人港城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的招标文件载明,型钢租赁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由被告结合施组考虑相应的租赁期间和费用。此后,无论型钢使用期限是否超期,第三人均无需向被告支付超期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浦江公司(乙方)与建工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日期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程总工期或节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历天,乙方承担每天1万元罚金,直至基坑维护工程完全完成,并承担建设单位对甲方的处罚。合同暂定4,351,054.39元,单价固定,数量暂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按业主确认的审定总价收取乙方4%总包管理费,结算时扣除。结算时扣除甲方代办费用,分摊费用,分摊约定双方另行商定。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同比例支付为原则前提。如建设单位延迟付款,甲方相应延迟对乙方的付款,乙方承诺不向甲方追索,并不以此为由影响工程进度。工程完成并经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竣工档案验收完成,且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投资监理审价完成,支付至审定竣工结算总价的92%。竣工决算及审计完成后,除预留最终确定的审计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外,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即支付至最终确定的审价总价的97%。3%质保金,分期支付,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最终确定审计总价2%,保修期满五年后,支付最终确定的审计总价的1%。其他约定第10条,型钢租赁我方已结合施组自行考虑租赁期限,费用均应计入综合单价报价,无论以后工期如何变化均不另计取租赁费。报价书显示,型钢租赁为包含租期190天。 合同签订后,浦江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开工。 监理月报第4期显示,系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已全部完成。监理月报第5期显示,施工进度中已无系争工程。 2019年4月18日,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桩基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6月3日,系争工程的型钢分批拔出。 2019年1月18日,建工公司支付浦江公司工程款287万元;2020年1月20日,建工公司支付浦江公司工程款61万元。 审理中,浦江公司表示,系争工程名称为三轴搅拌桩,除此之外,桩基工程还包括钻孔灌注桩等共四种桩。建工公司表示,不清楚监理月报为何记载系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完工,确认2019年4月18日验收通过的桩基工程包含其他工程。 为证明浦江公司施工的三轴搅拌桩不符合质量标准,建工公司提供了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2日的检查记录表。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浦江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甲方)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海A有限公司租赁700X300X13X24型号的H型钢,租赁数量1800吨,租赁含税单价5.5元/天/吨。租期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合同到期届满时乙方必须将租赁物如数归还,如乙方因工程需要不能按期归还时,需在期满前15天发函提出延长租期,经对方同意后,在合同期满前7日内续签合同,否则租赁单价变更为递增30%,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外,其余条款均有效。 还查明,2018年5月28日,建工公司向港城公司出具《招标文件》,注明了700X300X13X24型号的H型钢桩的工程量、单价、总价,并备注:型钢租赁由投标人结合施组自行考虑租赁期限,费用均应计入综合单价报价。 2020年1月19日,港城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因基坑围护方案设计变更,增加合同价款526万元。港城公司表示,上述金额不包含浦江公司主张的超期型钢租赁费,型钢租赁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审价鉴定,上海B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其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金额为4,566,186.70元;争议部分,即超期型钢租赁费,有以下三个方案:1、按单价5.88元/t/日(市场价)计算,以207天总工期作为参照,金额为2,769,942.92元,以190天总工期作为参照,金额为2,984,531.05元;2、按单价8元/t/日(浦江公司主张的单价)计算,以207天总工期作为参照,在第一项费用基础上增加998,686.90元,以190天总工期作为参照,增加1,076,055.41元;3、按单价5.5元/t/日(建工公司主张的单价)计算,以207天总工期作为参照,金额为2,590,933元,以190天总工期作为参照,金额为2,791,653.19元。鉴定人员表示,根据施工图,包含系争工程在内的基坑围护总工期为207天。浦江公司表示,其根据总工期,预估型钢租赁期需要190天,并据此进行报价,应当以190天总工期作为参照,按照8元/t/日的单价计算超期型钢租赁费。建工公司则表示,即便需要计算超期型钢租赁费,也应按照5.5元/t/日的单价,以207天总工期作为参照。 建工公司还提出,结算价款应当扣除以下费用:1、浦江公司施工现场使用的水电费,合计101,208.70元;2、建工公司缴纳的中标交易费32,824元,工伤保险费251,584.30元,履约保函手续费49,059元;3、浦江公司未开具发票给建工公司造成的税金损失。浦江工程同意承担水电费101,208.70元,但不同意承担其余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工程的结算价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4,351,054.39元,单价固定,数量暂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按业主确认的审定总价收取乙方4%总包管理费,结算时扣除。本案中,产生型钢超期租赁费并非原告所致,港城公司、建工公司拒绝承担超期租赁费,二人结算必定损害浦江公司的权益。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系争工程价款进行审价,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同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4%管理费,计算时应予扣减。第二,关于超期租赁费,首先,浦江公司在向建工公司报价时,以施工图记载的207天总工期为基础,预估了型钢租赁期为190天,再综合各方面因素计算得出单价,此后因设计变更,基坑围护总工期延长,导致浦江公司租赁的型钢无法按期拔除,产生额外租赁费用,并不能当然认为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之中。其次,对《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型钢租赁我方已结合施组自行考虑租赁期限,费用均应计入综合单价报价,无论以后工期如何变化均不另计取租赁费”的理解,结合上下文,此处的“施组”、“工期”应理解为浦江公司的“施组”以及《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而非整个基坑围护工程,因为《专业分包合同》从未出现整个基坑围护工程的概念及相关约定,故建工公司主张基坑围护工程的工期变化不影响综合单价,与约定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再次,浦江公司在报价书中明确记载预估的型钢租赁期为190天,并据此得出综合单价,可兹参照,事实上,浦江公司所施工的三轴搅拌桩并不需要从基坑围护工程一开始便进行施工,就该项主张,本院采纳浦江公司意见。最后,关于型钢租赁价格,从浦江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H型钢租赁合同》可知,原本租金就是5.5元/天/吨,如果超期,浦江公司与案外人可以再行协商延期,现浦江公司并未提供实际超期租金高于5.5元/天/吨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采纳建工公司意见。综上,根据鉴定结论,超期租赁费应为2,791,653.19元。第三,关于型钢租赁超期期间的不可抗力因素,因浦江公司已如期完成系争工程,型钢租赁超期并非浦江公司原因所致,若建工公司协调其他工程如期完成,则不会遭受台风和疫情等影响,故该部分费用,无需扣减。第四,关于应由建工公司扣除的费用,一则,浦江公司认可由建工公司扣除水电费101,208.70元,本院予以照准。二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时扣除甲方代办费用,分摊费用,分摊约定双方另行商定。建工公司要求浦江公司承担中标交易费、工伤保险费、履约保函手续费,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代办费用或分摊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三则,根据本案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浦江公司应当向建工公司开具对应发票,此乃浦江公司的法定义务,建工公司以浦江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扣除税金,本院亦难支持。综合上述情事,本院依法认定系争工程的结算价款总额为7,357,879.89元,扣除4%管理费及水电费101,208.70元、建工公司已付款348万元,建工公司尚需支付浦江公司工程款3,482,317.59元。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时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按照港城公司向建工公司的付款比例对浦江公司进行相应付款,对此条款,应当理解为,就总包工程而言,港城公司根据建工公司的施工进度付款,而浦江公司实施的桩基工程在总包工程中属于早期工程,早已完工,应由建工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至于质保金,系争工程具有特殊性,属于过程性工程,功能在于保障其他基坑围护工程的顺利实施,并不嵌入整体工程,拔除型钢后,工程目的便告完成,并无保修期的适用空间,故浦江公司据此作为抗某,本院不予采纳。浦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鉴于当事人对结算金额存在重大分歧,且浦江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29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情以浦江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以欠付工程款3,482,317.59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建工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建工公司主张浦江公司逾期竣工,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建工公司认为系争工程于2019年4月18日竣工验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日期为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整个基坑围护工程竣工日期,并非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从监理月报可以看出,自第5期起,便不再显示系争工程的施工信息,说明彼时系争工程已经竣工。故浦江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浦江公司还主张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质量问题均发生在竣工日期之前,且检查记录表均显示已经完成整改,故浦江公司照此拒付工程款,***信履约之表现,本院实难认同。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82,317.59元及利息(以3,482,317.5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890元,减半收取29,9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江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