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地勘探股份有限公司

*某甲与*某乙,华地勘探公司,何某某,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某甲,男,51周岁。
委托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男,47周岁。
被告四川华地勘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0周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女,31周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48周岁。
委托代理人卢玉琳,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四川华地勘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勘探公司),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某乙、华地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某乙、华地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ZV2880号二轮摩托车沿瓦屋山镇金花桥至沙湾道路由沙湾方向往金花桥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某乙驾驶的川A8EP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某甲、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某乙驾驶的川A8EP27号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8EP27号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地勘探公司。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某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9月5日,原告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华地勘探公司、何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480元,其余23377.82元已支付;误工费120元/天×(27+90)天=14040元;护理费100元/天×27天=2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元/天×27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7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1=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年×5年×0.1÷2人=1726.5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12.5元。2、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9组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原告母亲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2、洪雅县瓦屋山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依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证明*某甲不承担责任,*某乙、何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5、洪雅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病历材料,证明病情及治疗情况。
6、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7、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就医花去医疗费23377.82元+480元;被告已支付23377.82元。
8、四川省眉山市国税局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9、四川省眉山市国家税务局客运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用800元。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8无异议。对证据2关于原告之母陈某某的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证据5出院证注明二次手术费8000元过高。出院医嘱虽然载明休息三个月,但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证据7的床位费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药金额。证据9不予认可。
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中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某乙、华地勘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何某某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某乙辩称,自己是被告华地勘探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华地勘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某乙是公司的专职驾驶员,他应承担的责任公司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垫付了*某甲、何某某两人1616元的急救费用和20000元的医疗费用,相关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一并品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华地勘探公司提供了3组证据证明其主张:
1、*某甲、何某某住院正式发票及费用明细、急救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明*某甲住院费用23377.82元,何某某住院费用9134.59元。华地勘探公司垫付*某甲、何某某急救费用1616元。
2、垫付费用收据,证明华地勘探公司垫付住院费用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两人住院费用分配为*某甲26500元,何某某3500元。
3、川A8EP27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安全检验记录单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车辆所有权及车辆已投保。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急救费用不清楚,如实际支付了就表示认可。证据2垫付费用不清楚,原告实际支付了480元的床铺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摊。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住院天数27天无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数额。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药的费用,不认可480元的床位费,不认可营养费。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一并品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ZV2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某甲沿瓦屋山镇金花桥至沙湾道路由沙湾方向往金花桥方向行驶,在金花桥至沙湾道路10KM+500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某乙驾驶的川A8EP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某甲、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公交认字(2014)第4-034号)认定:当事人*某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5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公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3号),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垫付了原告*某甲、被告何某某的急救费用1616元。2014年5月16日*某甲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6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377.82元(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已支付),原告*某甲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患肢不负重;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1、3、6、12月复查X片;4.估计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在洪雅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后于10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468.64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3天换一次药,半月拆线;禁过早负重,以防跌倒、过早负重造成再骨折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68.64元;护理费120元/天×4天=4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元/天×(4+30)天=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等共计10568.64元。
另查明,原告*某甲1964年10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母陈某某1936年10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陈某某与*某丙(已去世)婚后共生育二子,长子*某甲,次子*某丁(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7212026916)。被告*某乙系华地勘探公司专职驾驶员,其驾驶的川A8EP27号客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华地勘探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ZV2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有保险。
再查明,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垫付的急救费用1616元,原告*某甲、被告何某某协商后同意急救费用各自花费808元。住院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垫付20000元,该30000元垫付费用分别为*某甲预交住院费26500元,为何某某预交住院费3500元。2014年6月12日*某甲的爱人为*某甲办理出院手续领取退款后为何某某补交住院费用634.59元,故该30000元垫付费用实际分别为*某甲26500-634.59=25865.41元,何某某3500+634.59=4134.59元。*某甲首次住院实际费用为23377.82元,余款2487.59元被其领取。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
(一)医疗费:原告抢救费用808元,首次住院期间医疗费23377.82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468.64元,共计29654.46元,其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床位费4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已负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再次主张住院期间其他人员的床位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后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证注明“休息叁月”,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17天(27天+90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定残之日为2014年9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首次医疗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11天(27天+84天)。诉讼期间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其主张误工时间为34天(4天+3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二次医疗误工时间应确定为34天。原告主张收入状况为120元/天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标准为80元/天,误工费确定为11600元【80元/天×(111天+34天)】。
(三)护理费:原告首次治疗住院27天,二次治疗住院4天,护理期限根据住院时间确定,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用为8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2480元【80元/天×(27天+4天)】。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并提供数张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天数31天,伙食补助费4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但认为补助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30元【30元/天×(27天+4天)】。
(七)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9周岁,农村居民,其主张按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对伤残等级和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陈某某年满78周岁,农村居民,包括*某甲在内有两个成年子女,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06元/年计算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726.5元(6906元/年×5年×0.1÷2人)。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对自身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且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鉴定费作为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中,伤残鉴定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侵害的手段、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9654.46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8996.96元。
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除本案原告外,另一受害人何某某已提起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何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942.59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20802.59元。
二、赔偿费用如何分担
(一)华地勘探公司垫付急救费用1616元,*某甲、何某某协商后同意各自负担808元。住院费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垫付10000元,华地勘探公司垫付20000元、该30000元*某甲花去25865.41元,何某某花去4134.5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华地勘探公司垫付*某甲、何某某的30000元住院费用无法区分各自的份额,为便于计算,本院对二被告垫付的住院费用分配为: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垫付*某甲8000元、垫付何某某2000元;华地勘探公司垫付*某甲25865.41-8000=17865.41元、垫付何某某4134.59-2000=2134.59元。
(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有权“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主张受害人非社保用药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双方对扣除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自费药费用扣除比例为医疗费总额29654.46元的15%。
(三)被告华地勘探公司为肇事车辆川A8EP27号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作为承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中*某甲医疗费用29654.4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31084.46元;何某某医疗费用为99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0482.59元,两人费用之和41567.0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因何某某已另行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给付*某甲31084.46÷41567.05×10000元=7478.15元,给付何某某10482.59÷41567.05×10000元=2521.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乙、何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何某某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乙作为被告华地勘探公司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华地勘探公司既是车辆所有者也是用人单位,*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地勘探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某甲、何某某的全部损失中除两人医疗费等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无法足额赔偿外,其余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某甲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7478.15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5390.65元。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和何某某各自负担(29654.46×85%+500+930-7478.15)×50%=9579.07元,因被告华地勘探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故其负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自费药费用由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和何某某各自负担29654.46×15%×50%=2224.0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某甲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68996.96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5390.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9579.07元,共计54969.72元,被告华地勘探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654.46×15%×50%=2224.08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8000元,华地勘探公司垫付原808+17865.41=18673.41元,上述费用品迭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4969.72-8000-18673.41+2224.08=30520.39元,应支付被告华地勘探公司18673.41-2224.08=16449.33元;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29654.46×15%+500+930-7478.15)×50%+29654.46×15%×50%=11803.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0520.39元,支付被告四川华地勘探股份有限公司16449.33元。
二、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803.16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被告四川华地勘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