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172号
原告(被告):**,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信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彩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健,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并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处理管辖权异议扣除审理期限140天;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扣除审理期限30天;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支付赔偿金54000元。诉辩理由:我自2013年10月进入****公司(2017年7月1日起公司名称由原来的联想中望系统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华东区销售部销售经理,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其中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7年11月初,****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多次与我谈话,让我自行提出辞职,且明确告知我公司不会对我进行赔偿。协商多次无果后,2017年11月30日****公司人事处人事负责人电话通知我已被解除劳动合同。过几天后我收到了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考勤制度”为由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自入职****公司以来考勤方式一直没有变,2017年11月也和以前一样。****公司实际是因为我4年业绩不达标,想开除我,所以2017年11月对我严格考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863.48元。辩诉理由:2013年10月15日,**入职联想中望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联想中望系统服务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的工作职责包括前往我公司的客户处与客户进行接洽、联络、拜访和售后服务,为了规范对包括**在内的销售岗位员工外出履职的管理,我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制定的编号为HV-HR-2016-005号《****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8.0版》明确规定:“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未经上级批准不上班或上下班无故未打卡,视同缺勤/旷工;技术系统员工的考勤结合工时填报,参照《技术系统工时管理规定》的要求在PMS系统里填报并审批;BASE地在北京、广州、南京的员工,在平台上下班时,工时填报后仍必须打卡,无故未打卡的视为缺勤处理。”2017年10月26日前,**始终按照我公司上述制度如实申报外出履职信息并依规考勤。自2017年10月26日起,**因与我公司就调岗事宜发生分歧后未再按照我公司上述管理制度审批外出工作内容并如实考勤,累计多日缺勤并经过上级主管马辉多次催告后仍然考勤异常。2017年11月,**整月累计缺勤158小时。依据《****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8.0版》中“4.2.1以下情况未上班者为旷工”、“4.2.4对于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财年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者,上级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人力资源,公司有权对其作出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处罚决定”和劳动合同中“(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9.一个月内不履行请假手续,不到工作岗位上班两天以上的,一年之内累积三天及以上的”的规定,我公司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直接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9日,我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意见抄报并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于2017年12月3日签收。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享有考勤管理的用工自主权。**自2017年10月26日起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连续缺勤和旷工,该行为已构成对《****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8.0版》的严重违反,给我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用工安排也造成了严重影响。鉴于此,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0月15日进入****公司(原名联想中望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共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续订”部分第(三)款第9项约定,劳动者有“一个月内不履行请假手续,不到工作岗位上班两天以上的,一年之内累积三天及以上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该合同。工作期间,****公司对**采取上下班打卡,结合对未打卡的异常考勤情况进行报备,说明外出工作情况的考勤方式。2017年10月30日,**的直属领导马辉在其单位微信工作群向**等人两次发送消息强调,“未请示并得到批准私自外出一律按旷工处理。”此后,马辉还通过手机短信,于2017年11月8日向**发送了内容为“**,再次强调下,没有经过申请批准自行外出的一律按旷工处理”的信息;于2017年11月22日向**发送了内容为“**,你11月近两周考勤记录异常,除11月15日下午告知我去江苏联通外,其他无考勤记录时间段未向我请示,私自外出,严重违反了公司考勤规定,后续请严格按照公司考勤规定,上下班打卡,外出向上级领导申请,否则按旷工处理,有疑问尽快提出”的信息;于2017年11月23日向**发送了内容为“**,上午你未经请示外出,下午请立即到公司沟通联通投标保证金以及呼叫中心验收事宜”的信息;于2017年11月24日向**发送了内容为“**,今天你未经请示外出,且目前不在办公室,请说明你外出原因”的信息;于2017年11月28日向**发送了内容为“**,今天上午你未到公司且外出未说明原因。请尽快赶回公司,汇报呼叫中心最近验收推进情况以及联通保证金进展”的信息,对上述信息**均未予回复。2017年11月23日,马辉和****公司南京平台总监俞莉就**自2017年10月30日以来的考勤异常情况与**进行了见面谈话,谈话过程中多次、明确提出了要求**严格执行其公司考勤制度,对于外出工作情况需事前向马辉请示、报备,否则将对**考勤异常情况作缺勤处理。2017年11月,**每个工作日下午均存在未打卡的考勤异常情况。2017年11月29日,****公司向其单位工会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如下:“**(身份证号:)自2017年10月26日以来,未经请假私自外出及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不到岗,已旷工多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和团队的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公司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前述内容请工会知悉。”其单位工会于当日回复,“关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身份证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依据等事宜,本会已知悉。”2017年11月30日,****公司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鉴于你自2017年10月26日以来多次在工作日未经请假而私自外出,且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不到岗,你已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和考勤制度。根据国家法律和公司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公司正式通知你: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0日起正式解除。请你于2017年12月5日前到公司南京平台(地址:南京市秦(地址: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南京晨光1865创意产业园**理离职交接手续。”2017年12月11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63.48元,原、被告均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回执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合同约定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还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诚信工作的劳动义务。劳动者违反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在**连续多年工作业绩不能达到其公司要求的情况下,在原有考勤方式的基础上,决定加强对**外出工作情况的监督管理,要求**于外出工作前向其直属领导马辉进行请示、报备,并无不当,未超出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自2017年10月30日起,****公司多次、反复向**强调了考勤要求以及不按要求考勤将按旷工处理的后果;2017年11月期间,**对于马辉多次询问其外出原因以及对其进行工作安排的手机短信未做任何回复;**主张其2017年11月的异常考勤均系因外出工作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2017年11月23日与马辉、俞莉的谈话过程中多次提及的****公司没有给其安排工作明显存在矛盾,故对****公司主张的2017年11月**未按照其公司要求履行考勤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旷工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据此在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后,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公司依法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加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