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润通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慈高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304执异1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20。
法定代表人张沛然,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婵,该公司职员。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雄伟,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
法定代表人谢鑫昕,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聂鑫,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7号。
法定代表人盛泰,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街道办事处长家山社区龙港路599号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盛泰,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梅街22号(中小企业园1号楼4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耿杰。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润通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慈高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投资公司)对本院(2016)湘0304执888号之4执行裁定书执行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17165416.67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3月2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中铁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雄伟、申请执行人金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投资公司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易吉兵应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裁定拍卖的五套房产系异议人与易吉兵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于异议人所有,但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能拍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房产;法院拍卖程序中未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异议人),导致程序违法,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五套房产中只有一套是住宅,系异议人与两个未成年子女上学居住,是唯一的生活必需保障房;最为关键的是异议人已经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确权析产之诉,执行法院依法在异议人另案起诉后应立即停止执行。因此请求执行法院立即停止对上述五套房产的拍卖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谭敏与被执行人岚皋县朝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易吉兵、陈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3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岚皋县朝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谭敏案款125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执行人易吉兵、陈建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谭敏于2018年7月9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19日作出(2018)湘0304执1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易吉兵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39号11幢20302号、16幢1F132号、1F133号、1F134号、1F135号等共五套房产,异议人郑其梅遂提出本案异议。
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谭敏与岚皋县朝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易吉兵、陈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过再审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湘民申2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中止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郑其梅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后,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并裁定中止案件执行,原针对本案执行异议指向标的的执行行为必然中止,本案执行异议已无受理、审理必要,本院已向案外人释明,建议案外人撤回申请,但案外人拒绝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其梅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平
审 判 员  李映春
审 判 员  陈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