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蓝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4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蓝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食品工业园地块A-22、A-23、A-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934226。
法定代表人:杨再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317581XJ。
法定代表人:王巍。
上诉人贵州蓝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图新材料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中铁十八局公司分支机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麻昭高速公路B2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中铁公司分支机构中国铁建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体云南麻昭高速公路B标段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中铁建投办公室)与蓝图新材料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物资-16),约定蓝图新材料公司按中铁项目部需求计划向其提供防水材料,中铁项目部委托联合体单位中铁建投办公室代付货款,结算方式、周期为:月结,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蓝图新材料公司自签订合同后累计向中铁项目部供货金额达1858747.5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中铁公司合计支付1644185.00元,尚拖欠蓝图新材料公司货款214562.50元。中铁项目部是中铁十八局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中铁十八局公司应对中铁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责任;中铁建投办公室是中铁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中铁公司应对中铁建投办公室的债务承担责任。蓝图新材料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蓝图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公司向蓝图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214564.50元;2.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公司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蓝图新材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562.50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7日为26943.76元;3.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蓝图新材料公司提交的其与中铁项目部、中铁建投办公室签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甲、乙、丙三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企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该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并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蓝图新材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蓝图新材料公司对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贵州蓝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蓝图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首先,该合同的甲方中铁项目部作为中铁十八局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组织机构、财产和住所,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其合同义务应由中铁十八局公司承担。其次,《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向甲方企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不是约定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是为了对甲方企业所在地与甲方项目所在地进行区分,甲方企业所在地应为中铁十八局公司所在地,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再次,中铁十八局公司的住所地天津有两个仲裁委员会,即天津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蓝图新材料公司不能与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公司达成协议选择其中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蓝图新材料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铁公司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铁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首先,《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向甲方企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于合同甲方中铁项目部是中铁十八局公司的一个机构,故甲方企业所在地应认定为中铁十八局公司所在地,即天津。其次,天津市辖区内有天津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两个仲裁机构,两个仲裁机构的名称明显不同。从《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第八条所使用的“甲方企业所地在仲裁委员会”的表述来看,应认为该约定是对“天津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的选定。因此,虽然《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第八条对仲裁机构的名称没有予以明确,但结合条文的文字表述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综上,蓝图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莹
审判员 汪 栋
审判员 唐育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