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3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协助执行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巍。
委托代理人赵睿,系复议申请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鑫昕。
委托代理人聂鑫,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泰。
被执行人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泰(亦系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协助执行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投资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金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润通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慈高速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根据《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投资、建设、经营、养护协议书》约定,中铁建投资公司作为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新投资人之一,对于原投资人的已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以及用地手续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负有实际支付义务。宏凯润通公司和安慈高速建设公司作为原投资人,应获得前述相关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该第三人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送达给中铁建投资公司(2016)湘0304执8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异议人中铁建投资公司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铁建投资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称,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项目由复议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组建联合体参与投资,复议申请人只负责根据项目的工程进度,按照股权比例注入项目资本金,不对项目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投资协议签订后,联合体成员按照招标文件及投资协议的约定完成了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注册。项目前期费用在政府与原投资人按照审计要求完成结算后,由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常德和张家界两地政府支付,而不由联合体负责支付。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主体。因此,复议申请人以及项目联合体其他成员无法协助法院执行相关冻结措施。遂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0304执8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金湖公司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岳塘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金湖公司与宏凯润通公司、安慈高速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宏凯润通公司和安慈高速建设公司均未按该民事判决的规定履行相应给付金钱义务,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据金湖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2017年6月6日,该院作出(2016)湘0304执8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上资金15304533.33元(其中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为963083.33元、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155700元、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095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8月14日,该院依据该裁定,向复议申请人中铁建投资公司发出(2016)湘0304执8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从应支付给被执行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期工作费用(即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以及用地手续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中冻结壹仟伍佰伍拾叁万捌仟壹佰元整(15538100元)”。复议申请人中铁建投资公司以“前期费用是政府与原投资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协议中约定我公司应将确定后的费用支付给常德、张家界两市政府”,“并且该前期费用尚未确认也无法协助法院进行冻结”等为由,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遂作出(2017)湘03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中铁建投资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并提出如前所述之复议理由和请求。
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本案被执行人宏凯润通公司与常德市人民政府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签订《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宏凯润通公司就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进行了部分前期工作。2016年9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在“湘政函【2016】13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特许经营权有关事项的批复》”中批复收回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特许经营权,并要求常德、张家界两市政府制定清算方案,对原投资人履约情况进行审计,依法依规确认原投资人和原项目公司投入的前期费用,前期工作资料由新的投资人接管。此后,复议申请人中铁建投资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组建联合体作为乙方于2017年2月16日与作为甲方的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签订《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有权依法组建项目公司,作为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项目公司获得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除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本协议的约定专属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外,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移给项目公司继受。……”;“7.前期工作费用”部分约定,“因2012年常德、张家界两市政府依法确定投资人,原投资人已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并获批准,施工图纸设计(基本完成,待批复)以及用地手续等前期工作,上述费用包括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各项评估(评价)及招标费用等在本次招标之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乙方和项目公司应继承上述成果和承担上述相关费用,并在两市政府完成对原投资人投入安慈高速公路的费用清算后二个月内,支付给两市政府。……”。
再查明,复议申请人中铁建投资公司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提交了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表明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7日成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据此,中铁建投资公司在复议审查中主张,其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组建的联合体已经按照前述“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项目公司的组建,联合体在前述“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支付前期费用)的义务已经转移给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继受。
本院认为,依据复议申请人中铁建投资公司与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中铁建投资公司作为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项目的新投资人,应当承担原投资人(即本案被执行人宏凯润通公司)投入的相关前期费用。虽然中铁建投资公司主张支付前期费用的义务已经转移给中铁建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继受,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主体,“并且该前期费用尚未确认”。但是,待费用确认后,中铁建投资公司作为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项目的新投资人仍然是直接或间接支付该前期费用的实际出资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的相关规定,岳塘区人民法院为有利于本案的执行,避免被执行人获取该前期费用,仅仅采取控制性措施,要求复议申请人中铁建投资公司对该前期费用予以冻结,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以(2017)湘03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铁建投资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2016)湘0304执8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处理正确,中铁建投资公司提出的相应申请复议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崔 昊
审判员 刘吉南
审判员 贺一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旭
书记员庞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