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建珠海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3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珠海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滨区*******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8。
法定代表人:刘云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兰,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君,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120,统一社会代码:914**********581XJ。
法定代表人:高治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3999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7。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杰,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启航,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珠海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珠海公司)、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集团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港航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3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案涉财产享有完整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养殖塘是否被征收与***的物权无关,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征收补偿协议补偿的是***财产的搬迁费用,与本案无关;案涉财产系***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一审庭审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案涉受到损害的财产系***支付合理的对价而取得相应的所有权,法院调取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主合同义务是,甲方向***支付补偿款,***将鱼塘内的养殖物及设备等搬走,并将土地交付给甲方。***基于该协议书履行的义务是向甲方珠海市斗门区****办事处履行清理并交付土地的义务,而不是向甲方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该协议书及附件《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的订立依据是《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珠府(2015)43号],根据该办法的附件1第十六条和附件1第十七条相关概念释义或说明:“(一)地上附着物:指在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如平房,楼房及附属房屋等)、构筑物(如水塔,水井,桥梁等)及地上定着物(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的总称”,由此可知,***受损害的财产系除土地上附着物之外的其他财产。该办法的第三条规定:“除征收(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外,本办法及附件所列各项补偿单价都已包含被征收(征用)土地范围内用于种养的各项生产工具、运输工具和各种可搬动的设备、设施、备用物料等的搬迁费用”,由此可知,***与第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不是对***案涉财产价值的补偿,相关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案涉财产系***支付合理对价、付出相应劳动后取得,且在损害发生之前***仍然合法占有案涉财产,案涉财产的所有权人系***。另外,补偿协议书没有约定***需向甲方交付登记表上列明的财产,也肯定了***对案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受到损害的财产系***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相关法律保护。
二、本案系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损失与围堰垮塌、泥浆冲入***鱼塘有直接因果关系,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就***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铁建港航局作为吹填工程的施工方,系围堰的管养人、施工人,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措施可以减轻其责任,理应就***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建港航局依据法院调取的清场通知主张其应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出具清场通知这个行为系第三方做出的,不是中铁建港航局做出的,中铁建港航局没有任何提醒***注意风险的行为,不能因为第三方的提醒而减轻或免除责任;其次,该清场通知***并未签收,而系***鱼塘工人看到该通知,***实际并不知情;最后,该通知系补偿协议书的甲方基于协议约定而主张权利,出具的日期是2018年3月25日,与损害发生时间隔一年之久,并不是对损害发生期间吹填工程存在管理不善、施工不到位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警示。因此,中铁建港航局不能基于该清场通知减轻或免除责任。中铁建珠海公司提交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吹填的施工内容,且该合同的施工内容属于应当由住建局备案的工程项目,但根据***调取的住建局答复,案涉区域没有相关在建工程备案。根据***提交的对外公布的工程招标公告,中铁建珠海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中铁建集团公司系公示的中标单位,即便中铁建珠海公司提供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对外公示的信息证明效力强于未备案的合同,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理应与中铁建港航局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主张因围堰垮塌受到损失1303640元符合客观事实。***从2018年6月放苗228000尾,移入3号塘时点数为71000尾(新鱼),旧鱼剩余6000尾(0.5斤/尾),在有越冬棚的情况下养殖到2019年3月21日,新鱼能生长到0.45斤/尾,旧鱼能生长到0.8斤/尾,***提交的视频证据和照片证据也证实死鱼的大小和***所述属实,折算鱼的重量为32960斤。根据《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珠府(2015)43号]附件1第十条第(二)款,***养殖的金鼓鱼属于优质品种鱼类及海鲜类,在损害发生时市场的零售价是40-50元/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主张按低于当时市场零售价的收购价35元/斤来确定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因此,由于围堰垮塌,给***造成的损失,仅金鼓鱼一项就达11536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已经穷尽举证能力,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应就其损害发生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泥浆水涌入鱼塘后,进出鱼塘的路被水淹没,无法正常进出,3号塘的死鱼被泥浆掩埋在塘底,无法打捞而确定死鱼的损失,更无法由此进行鉴定评估损失。***在能力范围内向法庭进行举证,如认为不能证明损失的金额,请法庭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予以裁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本案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应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铁建珠海公司作为案涉建设方,中铁建港航局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建设的围堰符合设计和施工标准,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冲入鱼塘的泥浆水,而泥浆水是中铁建港航局用于填土的材料,也属于施工的一部分,因此,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中铁建珠海公司辩称,一、***恶意非法占有鱼塘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与征收部门签订的《西部城区首期开发区域(A片区)项目用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乙方同意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补偿款后,七日内将补偿范围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清理完毕,将土地交给甲方使用;否则,由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清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项目施工建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即明知自己负有清理义务、明知收到补偿款七日后其不再享有土地合法使用权且明知土地将用作项目施工建设。在该情况下,***仍将鱼投放在已非自己合法使用并将用于项目施工建设的鱼塘内,其应自行承担风险及后果。根据征收部门2018年3月25日的清场通知,征收部门亦明确告知***施工单位将进行施工、要求***进行清理并交付土地,并告知***“如因建设单位施工填土出现停水、停电、淤水淹塘而产生损失,所有损失和后果由您自行承担”。***在该情况下仍一意孤行投放鱼苗存在极其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主张本案为特殊侵权没有依据。***主张鱼塘损失是施工过程中工地泥水流入鱼塘所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情形,***主张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没有依据。
三、***主张鱼塘损失是施工过程中工地泥水流入鱼塘所致,但一审已查明中铁建珠海公司并非施工方,***仅以中铁建珠海公司为涉案的建设单位认为中铁建珠海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中铁建珠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中铁建珠海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其主张中铁建珠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铁建集团公司辩称,中铁建集团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一审法院已查明,中铁建集团公司与***主张的财产损害之间无任何关系,将中铁建集团公司列为被上诉人系主体错误。
中铁建集团公司与中铁第四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院)组成联合体中标西部中心城区首期开发区域(A片区)基础设施工程合作开发项目(以下简称A片区项目)的投资人,于2014年10月成立中铁建珠海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西部中心城区首期开发区域(A片区)基础设施工程合作开发合同》,中铁建珠海公司成立后,A片区项目联合体中标单位的权利义务由中铁建珠海公司承接,中铁建珠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为A片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中铁建集团公司作为中铁建珠海公司的股东之一,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中铁建珠海公司与中铁四院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中铁四院作为EPC总承包人,中铁建港航局为项目工程承包人,为涉案工程I-1标段吹填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中铁建集团公司并非涉案工程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也不是A片区项目该段工程的承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将中铁建集团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建港航局辩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主张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特殊侵权行为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所主张的鱼塘损失系因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施工所导致,该侵权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量及金额,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采购的物资系投入案涉鱼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案涉鱼塘已被当地政府合法征收,***不仅签订了青苗补助协议且已经确认收到了相应补偿款,***无权占有案涉鱼塘进行养殖,故***对案涉鱼塘遭受淤水淹塘存在明显过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连带向***赔偿损失金额1303640元;二、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开发建设西部生态新城的战略部署,为西部城区首期开发区域提供开工建设的用地保障,斗门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1日发布《西部城区A片区用地公告》(珠国土公告〔2014〕19号),该公告明确了用地坐标范围及斗门区白藤街道办(以下简称白藤办)负责用地范围内涉及的青苗、附着物补偿相关事宜。案涉鱼塘位于公告的用地范围内。2017年10月30日,***及白藤办在经双方清点及测量所形成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原始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涉及补偿的种类、数量及规格。2017年11月30日,***在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案涉鱼塘所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750130.02元,并保证在收到全部补偿款7天内自行清场并将土地交给用地单位使用。2018年1月30日,白藤办为甲方(补偿方)与乙方***(被补偿方)签订《西部城区首期开发区域(A片区)项目用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团结西三排塘1号、2号、3号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依法实施补偿,补偿款金额为750130.02元;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全额补偿款后七日内将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给甲方使用;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必须依约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本协议所附的用地补偿红线图、示意图、现场照片或其他相关证明、证据等材料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及珠海市斗门区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见证方在该补偿协议上签名盖章。2018年2月2日,白藤办依约向***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补偿款750130.02元。因***未依约履行自行清场义务,白藤办(征收拆迁办公室)于2018年3月25日向***发出清场通知,该通知载明:“现由于建设单位即将对该区域进行填土施工,为了保证您的切身利益和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现通知如下:街道办决定自2018年4月9日起收回全部征收地块,请您15日内(2018年4月9日前)自行清偿完毕。…如因建设单位施工填土出现停水、停电、淤水淹塘等情况而产生损失,所有损失和后果由您自行承担。清场后该地块上不得擅自耕种,违者后果自负。”***诉称,其收到补偿款后没有清场,从2018年6月起继续投放新鱼苗进行种养;2019年3月21日,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的围堰崩塌,淤泥流入涉案鱼塘导致其养殖的鱼死亡。根据***提交的其于2019年3月24日拍摄的视频显示:***该日拍摄视频时有较大风雨,案涉3号塘东北侧有泥水流入,有死鱼漂浮在鱼塘水面;2号塘及3号塘的越冬棚薄膜掉在水面,1号塘及2号塘之间塘基所建养殖用房地面被水淹。
珠海市****城区首期开发区域(A片区)基础设施工程合作开发项目经公开招投标,由中铁建集团公司(联合体主投方)与案外人中铁四院组成联合体中标,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中铁建珠海公司作为该项目开发建设的管理单位。2015年1月,中铁建珠海公司将该项目采用EPC方式发包给中铁四院,中铁四院作为该项目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方签订了《西部中心城区首期开发区域(A片区)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中铁四院确定中铁建港航局为该项目工程I-1标段吹填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就该标段吹填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主要内容包括新建、改建围堰,施工便道,吹填砂场地填筑等。2018年2月21日,中铁建港航局申请开工,经总承包人、监理机构等单位审批同意于2018年2月28日开工。***及中铁建港航局均确认,案涉吹填工程约于2018年5月开工,2019年3月21日吹填工程未完工,当时处于施工的状态。
经现场勘查,案涉鱼塘及吹填工程均位于团结社区幸福西路北侧路边,案涉鱼塘从该路由南往北依次为1号、2号、3号,并与中铁建港航局施工的吹填场地实际施工区域东西相邻;案涉鱼塘与案涉吹填工程实际施工区域之间筑有砂土围堰,与施工设计图一致;案涉3号塘北侧尚有一个鱼塘,围堰决口点位于案涉3号塘北侧的鱼塘东北端。
庭审中,***述称其在征收范围外尚有未被征收的鱼塘19亩,正进行种养。
另查明,***就案涉财产损害纠纷以中铁建珠海公司、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建港航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粤0403民初230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
再查明,***述称:2019年3月21日,天气良好,无风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主张其损失是由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侵权所导致,应由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承担赔偿其全部的侵权责任;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主张***非法占用被征收的鱼塘进行养殖,***对涉案鱼塘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即使有损失也应由***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一、首先,本案中,案涉鱼塘作为珠海市****城区首期开发区域(A片区)建设用地被政府依法征收,***不仅与征收部门签订了项目用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且实际收到其确认的补偿款750130.02元。根据案涉***在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的承诺及补偿协议的约定,***应在收到全额补偿款后七日内(即2018年2月9日)将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给权利人使用。则从该日起,***对案涉鱼塘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属于无权占有。因建设需要,征收部门于2018年3月25日向***发出清场通知,该通知不仅明确告知用地单位即将对该区域进行填土施工要求***于2018年4月9日之前清场并交付土地,且明确告知***“如因建设单位施工填土出现停水、停电、淤水淹塘等情况而产生损失,所有损失和后果由您自行承担。清场后该地块上不得擅自耕种,违者后果自负”的后果。***无权占有案涉鱼塘进行养殖,明知权利人正在用地建设,且肉眼可见施工区域明显高出鱼塘许多的情况下,***应预见到案涉鱼塘在权利人施工建设期间可能遭受围堰决口、漏水、淤水淹塘等损害,故***对案涉鱼塘遭受淤水淹塘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其次,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的施工行为实质上是土地权利人(用地单位)对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进行用地建设,从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提交的施工设计图可知,围堰吹填是案涉工程施工的方案,围堰仅是便于吹填的施工措施,***在明知己方无权占用权利人的土地且权利人正在用地的情况下,要求用地方(施工方)的工程措施足以保障其无权占用权利人土地的养殖利益,属于为了自己的利益加重他人注意义务。即使***涉及无权占有的鱼塘受权利人以外的主体侵犯并受到了损失,***也应自己承担责任。
二、***主张其因淤水淹塘导致其养殖的鱼死亡及养殖设备损毁的损失共计13036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量及金额,其主张的损失金额系依据其从2018年6月16日至事发前采购饲料、发电机等养殖投入估算而得,因***除案涉鱼塘外还承包了其他鱼塘正在养殖,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购的物资系投入案涉鱼塘养殖,且其提交的视频仅可见案涉3号鱼塘水面确有死鱼,该视频不仅无法证明死鱼是已进行了征收补偿的鱼还是新养殖的鱼,也无法确定死鱼数量、大小及价值,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确认其发现围堰决口、淤水淹塘致鱼死亡的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现场勘查显示,围堰的决口并非直对案涉3号鱼塘,而是正对3号鱼塘北侧的另一口鱼塘,依常理且据***陈述,从施工区域下泄的淤水是先淹满决口正对的鱼塘后才能浸淹3号鱼塘,而***提交的反映其受损情况的视频拍摄时间是2019年3月24日,且视频拍摄时与其陈述的损害发生日(2019年3月21日)的天气完全不同,故***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2019年3月21日围堰决口时其鱼塘是否被淹,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现围堰决口后的3日内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赔偿损失130364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本案是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特殊侵权需由法律明确规定,***主张其鱼塘损失系因中铁建港航局施工过程中围堰决口、工地泥水流入鱼塘所致,该侵权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情形,故***主张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3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特殊侵权,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二是***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主张其鱼塘损失系因中铁建港航局施工过程中围堰垮塌、泥浆冲入鱼塘所致,该侵权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情形。***主张本案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案涉鱼塘作为珠海市****城区首期开发区域(A片区)建设用地被政府依法征收,***不仅与征收部门签订了项目用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且实际收到补偿款750130.02元。而且征收部门于2018年3月25日向***发出清场通知,要求***于2018年4月9日之前清场并交付土地。故***对案涉鱼塘已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属于无权占有。***非法占用案涉土地,其明知案涉土地即将进行建设施工且征地部门已通知其限期清场交地,仍拒不清场,***应对未按要求交地而造成的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其次,案涉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且完成了征地补偿,中铁建港航局按照施工合同在其上进行建设施工并无不当,***虽主张其损失是中铁建港航局导致的,但无证据证明中铁建港航局的施工行为不当,亦无证据证明中铁建港航局存在过错。***未能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中铁建港航局施工与鱼塘鱼大量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即无法证明其损失是中铁建港航局侵权所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中铁建港航局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其要求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第三,***主张因围堰垮塌、泥浆冲入鱼塘导致其养殖的鱼死亡及养殖设备损毁的损失共计130364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量及金额。因此,***要求中铁建珠海公司、中铁建集团公司、中铁建港航局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伟民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