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初416号
原告: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荣珠道169号4501办公。
法定代表人:高治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园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地区居民,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青青,女,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师亢,男,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老围社区深南东路5016号蔡屋围京基一百大厦A座701。
法定代表人:朱礼仁,执行董事。
第三人:恒大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老围社区深南东路5016号蔡屋围京基一百大厦A座701。
法定代表人:康立冰,总经理。
原告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投资集团)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追加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恒大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置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铁建投资集团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2021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以及2022年第一季度的股权投资收益,共计347025885元;2.***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2021年第二季度股权投资收益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6月27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756471.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12日为2656916.93元;3.***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2021年第三季度股权投资收益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9月27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756471.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12日为1803329.65元;4.***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2021年第四季度股权投资收益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27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756471.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12日为959863.96元;5.***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2022年第一季度股权投资收益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2年3月27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756471.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12日为151582.83元;6.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情况。2019年12月26日,铁建投资集团与恒大地产签订《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约定由铁建投资集团受让信银(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恒大置业49%股权,股权对价为2313505900元。同日,***向铁建投资集团出具《承诺函》,其中承诺在铁建投资集团持有项目公司股权期间,标的股权部分按照15%/年计算投资收益(具体计算公式为:标的股权原值×15%/年×投资期限),铁建投资集团有权要求以工程款的方式按季度具体以安全奖、质量奖、进度奖等形式并应以100%现金方式支付。
2019年12月27日,铁建投资集团按照《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向信银(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于同日完成股权交割。随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了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第二季度前的股权投资收益。但自2021年第二季度开始,***、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再未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任何股权投资收益。
二、铁建集团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承诺函》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对其有法律约束力。在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时,***应当遵守《承诺函》,向铁建投资集团履行支付股权投资收益的义务。
三、***未支付、未促使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铁建投资集团按期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按期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股权投资收益款项,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逾期利息。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给付货币一方”作出了释义:“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承诺函》中并未约定相关争议的管辖、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所有诉请所依据的《承诺函》第一条约定,铁建投资集团有权以工程款的方式按季度获得100%现金方式支付的股权投资收益。由此可知《承诺函》中许家印的合同义务为单纯的货币给付义务,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虽然原告铁建投资集团注册地在珠海,但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因此可以向北京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贵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除此之外,2021年铁建投资集团曾起诉***支付2021年度第二及第三季度的股息1.7亿余元,2021年10月22日四中院正式立案,后双方欲协商解决此事,因此,铁建投资集团2021年11月11日提出了撤诉申请,2021年12月8日贵院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由于***一直拖欠股息不付,因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铁建投资集团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恒大地产(甲方)与铁建投资集团(乙方)、恒大置业(丙方)签订了《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约定乙方通过股权及债权投资的方式与甲方及丙方就深圳市罗湖区建设集团大院城市更新项目进行合作,即乙方以2313505900元的价格收购信银(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恒大置业49%的股权,股权收购完成后,建设大院项目建设、经营等所需的资金由乙方及甲方(持有恒大置业51%的股权)按照在恒大置业的出资比例向公司提供相应比例的股东借款。该协议还约定了恒大置业公司治理、项目开发建设、乙方股权退出的选择权、利润分配以及担保、违约责任、仲裁协议等等。
同日,铁建投资集团收到《承诺函》,内容为:根据同日签订的《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的约定,贵方与恒大地产合作开发深圳市罗湖区建设集团大院城市更新项目,为进一步明确贵方在项目退出的安排,承诺人承诺如下:一、贵方受让股权之日至贵方退出项目公司之日,标的股权部分按照15%/年计算的投资收益,贵方有权要求以工程款的方式按季度具体以安全奖、质量奖、进度奖等形式以100%现金方式支付;二、如贵方选择退出合作,并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标的股权,承诺人承诺促使恒大地产参与竞买,如恒大地产未参与,则承诺人参与、竞得并支付交易价款,但交易价款应符合以下原则:1.标的股权交易价款不高于“投资收益+标的股权原值”,且贵方应退回已支付的投资收益。2.如有第三方参与竞买,且报价高于恒大地产或承诺人报价的,恒大地产及承诺人有权随时放弃竞买,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若承诺人未按照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参与标的股权的竞买并竞得标的股权的,承诺人同意:若第三方参与标的股权的竞买并成功竞得,但最终成交价低于“投资收益+标的股权原值”的,承诺人负责补足差额部分;若贵方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标的股权但未能成交的,承诺人承诺按照“投资收益+标的股权原值”计算的金额向贵方支付股权交易价款,但贵方需同时将标的股权过户给承诺人或恒大地产。因贵方设置挂牌条件致承诺人及恒大地产不符合参与竞买条件无法参与竞买的,前述承诺无效,承诺人及恒大地产不承担任何责任。《承诺函》上承诺人处有“***”的签名。
上述协议和《承诺函》签署后,铁建投资集团通过其关联公司陆续收到2020年第一、二、三、四季度和2021年第一季度的股权投资收益,即《承诺函》第一项承诺给付的金额。支付上述款项的主体并非***本人,而是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中,铁建投资集团根据***签名的《承诺函》,并将该《承诺函》理解为***个人系唯一承诺主体作出的承诺,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广东省深圳市连续居住已经一年以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广东省深圳市已经成为***的经常居住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精神,***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承诺函》与《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签订在同一日,且《承诺函》抬头写明“根据《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的约定,贵方与恒大地产合作开发深圳市罗湖区建设集团大院城市更新项目,为进一步明确贵方在项目退出的安排”,承诺人才作出此承诺。因此,《承诺函》与《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系一个整体、密不可分,即便由于***个人不是《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的签约主体,本案不能适用该协议的仲裁条款,但也无法改变合同履行地位于项目所在地即广东省深圳市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涉及相关主体的资产处置正在进行,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便于统一进行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晶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闫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