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初476号
原告: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荣珠道169号4501办公。
法定代表人:高治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园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地区居民,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青青,女,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师亢,男,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老围社区深南东路5016号蔡屋围京基一百大厦A座701。
法定代表人:朱礼仁,执行董事。
第三人:恒大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老围社区深南东路5016号蔡屋围京基一百大厦A座701。
法定代表人:康立冰,总经理。
原告中国铁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投资集团)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追加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恒大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置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铁建投资集团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许家印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股权价款23135059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情况。2019年12月26日,铁建投资集团与恒大地产在北京签订《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约定由铁建投资集团受让信银(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恒大置业49%的股权,股权对价为2313505900元。同日,***向铁建投资集团出具《承诺函》,其中承诺:1、自铁建投资集团受让标的股权之日起有权获得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照标的股权原值×15%/年×投资期限计算,铁建投资集团有权要求以工程款的方式按李度具体以安全奖、质量奖、进度奖等形式并应以100%现金方式支付;2、如铁建投资集团按照协议退出合作,并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熊转让标的股权,则***承诺促使恒大地产参与竞买,如恒大地产未参与,则***承诺参与,竞得并支付交易价款,交易价款按照投资收益+标的股权原值计算。3、如***未参与标的股权的竞买并竞得股权,且铁建投资集团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标的股权未能成交的,***承诺按照“投资收益+标的股权原值”计算的金额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标的股权交易价款。
2019年12月27日,铁建投资集团按照《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向信银(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于同日完成股权交割,交割后,铁建投资集团持有项目公司49%之股权,恒大地产享有项目公司51%股权。随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了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第二季度前的股权投资收益。但自2021年第二季度开始,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再未支付任何股权投资收益。
因《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中铁建投资集团退出合作的前提条件已成就,铁建投资集团于2022年6月6日将项目公司的49%股权区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项目编号为:G32022BJ1000303),截止到起诉之日已超过20个工作日,无第三人竞买标的股权,***并未履行承诺促使恒大地产竞买标的股权,也未自行参与竞买标的股权,即标的股权挂牌交易未能成交。
二、北京为《承诺函》之签订地,同为《承诺函》之履行地,且同因《承诺函》引起的另一案件已由四中院立案受理,四中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一)被告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大陆内无住所,本案可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论,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城内没有住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承诺函》与《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均于2019年12月26日在北京签订,因此四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涉及***在《承诺函》中的义务为纯货币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本案也可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承诺函》中并未约定相关争议的管辖,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诉请所涉及***在《承诺函》中的义务为单纯的货币给付义务,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的所在地北京市。
(三)本案与(2022)京04民初416号案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四中院合并受理审查可避免裁判间的冲突,也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与四中院已立案受理的(2022)京04民初416号案件同因《承诺函》引起,法律关系相同,诉讼参与人相同,仅是诉求有异,且四中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宜一同将本案立案受理,以便更好的查清事实,确保裁判之统一性。
三、***的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诺函》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对其有法律约束力。
四、由于***未促使恒大地产购买股权、未参与竞买股权,且标的股权挂牌交易未能成交,其应当按照《承诺函》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标的股权交易价款。
***在《承诺函》第三条中承诺:“…若贵方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标的股权但未能成交的,承诺人承诺按照投资收益+标的股权原值计算的金额向贵方支付标的股权交易价款,但贵方留同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标的股权过户给承诺人或恒大地产”。2022年6月6日,铁建投资集团将标的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后,便于同日向***发出《告知函》通知其股权挂牌事宜,并催告其参与竞买标的股权。时至今日,***既未促使恒大地产竞买标的股权,也未自行竟买,股权挂牌出让并未成交,***应当按照《承诺函》之承诺,向铁建投资集团支付按“股权原值+投资收益”计算的标的股权价款。由于铁建投资集团已在(2022)京04民初416号案中另行提起投资收益之诉,故将本案诉讼请求之标的明确为股权原值,即2313505900元。
五、因恒大地产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取得有权机构核发的确认项目公司系建设大院项目的实施主体的许可文件,铁建投资集团退出合作,挂牌出让标的股权的条件已成就。《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第8.1.5条约定:“若本协议第5.1.1款或第5.1.2款或第5.1.3款或第5.1.4款约定事项未在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取得且逾期超过90日的,或者建设大院项目最终获取的专项规划批复所确定的规划容积率低于22的,在此情况下,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退出本次投资交易(前述情况发生后1个月内,乙方未明确通知甲方解除本协议的,则本款不再适用),若乙方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的,乙方有权要求项目公司提前清偿乙方已向项目公司提供的所有股东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挂牌转让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并提前退出本次投资......”《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签订后,恒大地产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取得有权机构核发的确认项目公司系建设大院项目的实施主体的许可文件,铁建投资集团退出合作、挂牌出让标的股权的条件已成就。
六、标的股权挂牌后,铁建投资集团已向恒大地产(持股项目公司51%股权的股东)多次发函通知其标的股权挂牌出让事宜,其至今未作回复,视为其同意铁建投资集团转让标的股权,且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铁建投资集团已于2021年4月28日向恒大地产发出《关于解除〈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的函》,告知恒大地产铁建投资集团决定按照《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之有关约定行使转让所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退出本次投资交易,恒大地产未表异议。2021年8月12日,铁建投资集团再次向恒大地产发出《关于取权转让的通知通》,告知其将转让标的股权。恒大地产收到后来做回复。2022年6月6日,铁建投资集团将标的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出牌出让后,又于2022年6月7日向恒大地产发出《告知函》,告知其铁建投资集团已于6月6日在北交所转让标的股权,并通知其及时参与竞买,该《告知函》于2022年6月9日被恒大地产拒收。2022年6月7日,铁建投资集团也向恒大地产发出《关于恒大置业(深圳)有限公司49%股权项目原股东进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告知函》,告知其及时进场交易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然截止今日,恒大地产未对标的股权挂牌事宜作出任何回复,也未参与竞买。恒大地产在铁建投资集团多番告知下,从未表达异议,也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证明其同意铁建投资集团出让标的股权,且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铁建投资集团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之诉请已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的障碍。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铁建投资集团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恒大地产(甲方)与铁建投资集团(乙方)、恒大置业(丙方)签订了《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约定乙方通过股权及债权投资的方式与甲方及丙方就深圳市罗湖区建设集团大院城市更新项目进行合作,即乙方以2313505900元的价格收购信银(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恒大置业49%的股权,股权收购完成后,建设大院项目建设、经营等所需的资金由乙方及甲方(持有恒大置业51%的股权)按照在恒大置业的出资比例向公司提供相应比例的股东借款。该协议还约定了恒大置业公司治理、项目开发建设、乙方股权退出的选择权、利润分配以及担保、违约责任、仲裁协议等等。
同日,铁建投资集团收到《承诺函》,内容为:根据同日签订的《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的约定,贵方与恒大地产合作开发深圳市罗湖区建设集团大院城市更新项目,为进一步明确贵方在项目退出的安排,承诺人承诺如下:一、贵方受让股权之日至贵方退出项目公司之日,标的股权部分按照15%/年计算的投资收益,贵方有权要求以工程款的方式按季度具体以安全奖、质量奖、进度奖等形式以100%现金方式支付;二、如贵方选择退出合作,并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标的股权,承诺人承诺促使恒大地产参与竞买,如恒大地产未参与,则承诺人参与、竞得并支付交易价款,但交易价款应符合以下原则:1.标的股权交易价款不高于“投资收益+标的股权原值”,且贵方应退回已支付的投资收益。2.如有第三方参与竞买,且报价高于恒大地产或承诺人报价的,恒大地产及承诺人有权随时放弃竞买,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若承诺人未按照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参与标的股权的竞买并竞得标的股权的,承诺人同意:若第三方参与标的股权的竞买并成功竞得,但最终成交价低于“投资收益+标的股权原值”的,承诺人负责补足差额部分;若贵方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标的股权但未能成交的,承诺人承诺按照“投资收益+标的股权原值”计算的金额向贵方支付股权交易价款,但贵方需同时将标的股权过户给承诺人或恒大地产。因贵方设置挂牌条件致承诺人及恒大地产不符合参与竞买条件无法参与竞买的,前述承诺无效,承诺人及恒大地产不承担任何责任。《承诺函》上承诺人处有“***”的签名。
上述协议和《承诺函》签署后,铁建投资集团通过其关联公司陆续收到2020年第一、二、三、四季度和2021年第一季度的股权投资收益,即《承诺函》第一项承诺给付的金额。支付上述款项的主体并非***本人,而是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中,铁建投资集团根据***签名的《承诺函》,并将该《承诺函》理解为***个人系唯一承诺主体作出的承诺,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广东省深圳市连续居住已经一年以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广东省深圳市已经成为***的经常居住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精神,***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承诺函》与《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签订在同一日,且《承诺函》抬头写明“根据《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的约定,贵方与恒大地产合作开发深圳市罗湖区建设集团大院城市更新项目,为进一步明确贵方在项目退出的安排”,承诺人才作出此承诺。因此,《承诺函》与《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系一个整体、密不可分,即便由于***个人不是《深圳建设大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的签约主体,本案不能适用该协议的仲裁条款,但也无法改变合同履行地位于项目所在地即广东省深圳市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涉及相关主体的资产处置正在进行,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便于统一进行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晶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闫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