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魏应华与重庆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终1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应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8910792XO。
法定代表人:雷坪,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18号附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66444767P。
负责人:吴勇。
上诉人魏应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嘉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铜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3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魏应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恩嘉公司承担上诉人在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为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不具有劳动关系,而工伤保险责任是具有劳动关系的。2.第三人将其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金龙大道智溢酒店旁边修建的工棚承包给恩嘉公司拆除,由谭帮建为恩嘉公司招用工人。2019年10月13日,魏应华经谭帮建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做工。2019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魏应华在该工地上做拆除工作时,因恩嘉公司未能提供必要安全措施,魏应华不幸从脚手架上被断塌的钢架打到地下,摔伤身体,经重庆铜梁天恩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气胸。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一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恩嘉公司仅支付了魏应华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严重超过审判期限,魏应华等了七个月。
恩嘉公司未答辩。
万友公司铜梁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魏应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恩嘉公司承担魏应华在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亦作出类似规定,并进一步明确用工主体责任形式为工伤保险责任,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可知,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劳动者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出现因工伤亡情形时,可要求前述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该承包单位与伤亡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调整,依法应经行政认定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如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
本案中,魏应华若认为自己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恩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对认定结果不服,可依照有关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魏应华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魏应华。”
二审中,各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可知,用工主体责任形式为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调整,依法应经行政认定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一审法院对魏应华的请求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魏应华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在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并于当日向恩嘉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后于2020年12月8日分别向魏应华、万友公司铜梁分公司送达,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予以维持。
其余认定同一审。
综上,魏应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已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魏应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娅梅
审判员  赵文建
审判员  刘家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