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魏应华与重庆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20民初3568号
原告:魏应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贤良,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8910792XO。
法定代表人:雷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66444767P。
负责人:吴勇。
原告魏应华与被告重庆恩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嘉公司”)、第三人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铜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魏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万友公司铜梁分公司将其在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金龙大道智溢酒店旁边修建的工棚承包给被告拆除,由谭帮建为被告招用工人。2019年10月13日,原告经谭帮建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做工。2019年10月16日15吋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上做拆除工作时,因被告未能提供必要安全措施,原告不幸从脚手架上被断塌的钢架打到地下,摔伤身体,经重庆铜梁天恩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气胸。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一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依法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渝璧劳人仲案字〔2020〕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亦作出类似规定,并进一步明确用工主体责任形式为工伤保险责任,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可知,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劳动者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出现因工伤亡情形时,可要求前述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该承包单位与伤亡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调整,依法应经行政认定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如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
本案中,原告魏应华若认为自己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对认定结果不服,可依照有关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应华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魏应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全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丁朋周
书 记 员 刘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