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嘉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驻马店市嘉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2493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本亮,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嘉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解放大道交叉口西(中医院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808455044。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嘉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本亮、吴彦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被告嘉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原告与同村村民韩广富等人一同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靳庄小学扩建工程工地干活,该工程为框架结构教学楼,原告与韩广富等十几人干的是木工活,领班是****。2019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二楼西北角处脚踩外架钢管检查梁底钩子是否加固好时,一只脚踩空导致身体失去平衡,坠落在北侧围墙上,紧接着又摔倒在围墙外的地上,韩广富和****等人将原告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5月10日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7月1日出院,2019年10月15日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为高空坠落伤、呼吸衰竭、脑挫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多脏器功能损害等。原告共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364586.65元,2019年11月11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万元,护理时限为1年,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了解,靳庄小学扩建工程系嘉峰公司承包,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佣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约7万元后,拒绝继续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947.15元。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不是其雇佣员工,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其以每平方65元的价格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款是其与****结算,原告受伤后,也是****用自己的车将原告送到了泌阳县人民医院,并交纳了5000元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受伤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并非发生在上班时间,原告负责的是地面工作,不需要上架子,原告私自上架子,其不当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搭建的架子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000元;4、被告嘉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为了承包该工程,其个人冒用河南安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嘉峰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事实上该工程是其个人承包,其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承揽给了其它人进行施工,故嘉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嘉峰公司辩称,1、嘉峰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2、嘉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河南安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条件;3、原告要求嘉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是和原告、韩广富等人一起干活的,并非原告的雇主,因为是其召集的大家一起干活,所以大家叫其领班,但钱都是大家平分的,其并未赚钱,事发当天,***是私自上架子出事的,当时其并不在场,事发后,其与韩广富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当时检查的钱是其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其还垫付了5000元,其并非原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被告***冒用河南安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嘉峰公司签订了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靳庄小学宿舍楼工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4月,被告****组织***、韩广群、韩广富等人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韩广群、韩广富等人系合伙关系,由****出面与工程承包人***接洽,获得工资后,几人平分,被告****未从中获利。2019年5月5日中午,原告***从工地二楼外架钢管上不慎摔落,致使原告受伤,****、韩广富随即将原告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结肠穿孔;3、脑挫伤;4、感染性休克;5、腰椎压缩性骨折;6、胸腔积液。2019年5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3685.61元及检查费122.5元,同日,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318875.24元、检查费679.5元。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17日,***在泌阳康复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702元。2019年10月15日,***因小肠造瘘术后不适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小肠造瘘术后2、腹壁切口疝3、升结肠切除术后4、腰椎骨折术后5、左侧肋骨骨折6、肝囊肿7、肾囊肿,2019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0521.8元。2019年11月7日,***申请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1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结果评定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2、其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壹万元。其他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3、其护理时限评定为壹年;4、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5、其营养时限评定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干活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原告的雇主,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显示,****与原告之间系平等关系,双方取得劳动报酬相等,****虽是原告、韩广富等人的领班,但并未从中获利,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环境存在安全意识,在外搭钢管上工作未佩戴安全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适当的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嘉峰公司不具备专业的鉴别能力,对***假冒河南安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不知情,故不能认定为嘉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因此嘉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64586.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计65天,按50元/天计算;三、营养费1300元,计65天,按20元/天计算;四、护理费45677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壹年,本院予以采纳,计46858元/年÷365天×3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5677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23959.78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272/年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计185天,47272元/年÷365天×185天;六、伤残赔偿金63687.75元,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年计算,15163.75元/年×20年×21%;七、鉴定费1900元;八、交通费1000元,计65天,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后期治疗费1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15361.18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计412288.9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1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11288.94元。因原告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288.94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庞 丹
人民陪审员  樊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昊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