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窦店华彩盛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窦店华彩盛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9011号
原告:***,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窦店华彩盛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西4幢。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窦店华彩盛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盛邦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彩盛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 000元;2.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减产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XXX村东上地地块有一面积19.8亩的承包机耕地。2012年,被告在原告承包机耕地的东侧种植了1000棵左右的杨树。2015年,被告在原告上述承包地的南侧种植了500棵左右的槐树,在原告上述承包地的西侧种植了400棵左右的松树。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周围种植的树木,因严重影响了原告种植的小麦、玉米的通风与采光,导致了原告几乎颗粒无收的后果。被告自种植树木至今已给原告造成粮食减产30 000元的经济损失。另外,在找被告洽商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国家的机耕地上种植树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严重破坏了中国人民赖以生存的生命线。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出诉讼。
华彩盛邦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相邻关系纠纷从主体上就是错误的,我单位属于XXX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的养护单位,平原造林地块选取和种植树木都不是我公司的权限,我公司只是在发包方指定位置和已种植树木的基础上进行日常养护工作,土地、树木的物权都不属于我单位,所以原告把我公司作为相邻关系纠纷的诉讼主体是不正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租赁合同、照片、补偿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其在北京市房山区XXX村东承包了土地,并主张华彩盛邦公司在其承包地周边种植树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华彩盛邦公司在其承包地周边种植树木导致其粮食减产,对此华彩盛邦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地周边的树木系华彩盛邦公司所种,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彩盛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任 瑕
书  记  员   郑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