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1153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梅,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与磬云路交叉口汇金广场****。

负责人:营飞,办公室主任。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与磬云路交叉口汇金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局局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通济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城北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汴河北堤路港口路桥西600米iv>

法定代表人:李德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第三人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856627.7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进行宿州市埇桥区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管件采购,接受了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Ⅶ标段的投标,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安全饮水工程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065344.06元(含暂列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陆续供货2746627.77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共拨款1890000元,尚欠材料款为856627.77元。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材料款。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履行合同中办公室已经将应付的材料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情形。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就宿州市埇桥区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管件采购事宜签订《安全饮水工程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累计付款1890000元。

2015年1月28日,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拖欠我方管材款的债权:债权金额大写柒拾陆万柒仟壹佰玖拾元叁角整,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大写柒拾陆万柒仟壹佰玖拾元叁角整转让给乙方(***)”。2018年10月23日,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2007年1月30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埇政秘[2007]18号文件《关于同意区水利局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责任主体的批复》,载明“区水利局:你局《关于申请明确埇桥区水利局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责任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你局为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责任主体。望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强化管理,规范操作,确保我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建设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再查明,2014年9月26日,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月结算并出具《宿州市埇桥区2010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月结算明细》,明细显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签订金额为2765344.06元,本期施工单位申报金额为1150767.6元,本期监理审核金额为4327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前提是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享有债权。2014年9月26日,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月结算并出具《宿州市埇桥区2010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月结算明细》,载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本期施工单位申报金额为1150767.6元,本期监理审核金额为432752.4元。”根据该明细单显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申报的数额与最终监理单位审核的金额之前存在较大差距,且原告未再提供其他结算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验收清单仅能显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向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供货数量,未能体现最终结算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6元,减半收取61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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