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33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与磬云路交叉口汇金广场****。

负责人:营飞,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与磬云路交叉口汇金广场****

法定代表人:谭现亮,该局局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通济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城北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新汴河北堤路港口路桥西600米iv>

法定代表人:李德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一审第三人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由纠正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1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与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合法招投标签订了案涉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明确了供货范围和价款。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法有效,并于2018年10月2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及其他第三人,。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及签注的材料验收清单,能够体现出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付货款总额,但该办公司据不履行结算义务,一审以未结算为由驳回诉请不当。

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共同答辩称:1、根据双方的验收清单能够显示出供货的数量,但单价和最终结算并不明确。实际上,该工程经最终核算金额为432752.4元,***对自己的债权数额陈述不一致且与监理单位审核不一致,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并不拖欠材料款。2、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仅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与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述称:同意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安徽三洲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30日,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就宿州市埇桥区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管件采购事宜签订《安全饮水工程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累计付款1890000元。

2015年1月28日,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拖欠我方管材款的债权:债权金额大写柒拾陆万柒仟壹佰玖拾元叁角整,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大写柒拾陆万柒仟壹佰玖拾元叁角整转让给乙方(***)”。2018年10月23日,***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本案其他当事人。

2007年1月30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埇政秘[2007]18号文件《关于同意区水利局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责任主体的批复》,载明“区水利局:你局《关于申请明确埇桥区水利局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责任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你局为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责任主体。望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强化管理,规范操作,确保我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建设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2014年9月26日,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月结算并出具《宿州市埇桥区2010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月结算明细》,明细显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签订金额为2765344.06元,本期施工单位申报金额为1150767.6元,本期监理审核金额为4327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向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张债权的前提是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014年9月26日,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月结算并出具《宿州市埇桥区2010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月结算明细》,载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本期施工单位申报金额为1150767.6元,本期监理审核金额为432752.4元。”根据该明细单显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申报的数额与最终监理单位审核的金额之前存在较大差距,且***未再提供其他结算材料,***提供的材料/设备验收清单仅能显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向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供货数量,未能体现最终结算金额。对***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6元,减半收取6183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审计报告一份,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数额。本院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体现出结算数额,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与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要求偿还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和案外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债权数额767190.3元,其却起诉要求给付8566277.77元超过了债权转让的数额。对此,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称双方未结算,不能确定最终的债权数额,并提供了2014年的月结算单据一份。审理认为,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月结算单据发生在案外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供货之后,该份结算单据亦加盖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显示欠款数额为432752.4元,与***主张的数额及采购合同约定数额均不一致。同时,该份结算单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结算对账的交易习惯,不能仅凭送货单据确认债权数额,***受让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也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亦不予认可,故***现起诉要求宿州市埇桥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给付债权转让载明的款项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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