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束磊、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驳回复议请求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3民初11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1005号海创综合楼东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俞光兵,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城北路南侧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692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俞光兵与被告束磊、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皖0203民初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称:其与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因合同双方未做最终决算,也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其处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不存在协查标的。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其与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合法性、相对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向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保全裁定,要求其协助扣留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相关款项时,其单位财务人员经查询,确认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有一笔质保金未取回。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也确认其与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否认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其公司存在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51条”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之立法精神,为防止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滥用权利,随意处置债权,同时,本院裁定对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价值23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冻结),仅禁止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在保全范围内向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可能支付,并不损害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相关权益,也未增加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额外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地,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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