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束磊、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3民初11号
申请人:***,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城北路南侧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692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与束磊、被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存款23万元进行冻结或对其价值23万元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申请人***以责任限额23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3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
财产保全以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或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进行。
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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