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束磊、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3民初11号之三
原告:***,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束磊,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城北路南侧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692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束磊、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对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3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皖0203民初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财产在价值23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随后,本院向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下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对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其单位的工程款在23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由于该工程款款项具体数额不明,2017年1月20日,本院对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内23万元予以冻结,故应解除对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23万元范围内所采取的保全(冻结)措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宿州市埇桥区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23万元范围内所采取的保全(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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