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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3民初2011号 原告: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西四院6幢底层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6606055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516652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汇友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公司名下在上海银行宜川支行账户中的存款750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冻结。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友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汇友公司货款人民币6444594.09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5月25日,利息为1061289.6元;以6444594.0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被告因龙港新城XC-6-31地块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在合同中双方就产品名称、价格、质量、交货时间及地点、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后经原告结算,截至2023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6444594.09元,利息为1061289.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 **公司答辩称:**公司实际收到钢筋价值约1374万元,实际已支付货款为12371887元,不存在欠付款项,也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汇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1份,合同联系人上甲方为**,乙方为***会,合同内容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龙港新城XC-6-31地块,二、乙方所供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单位、单价、数量、金额等具体见下表:……按实决算,暂定合计总金额约9000000元整……六、产品验收方法1、产品进入工地后,甲方指定***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对其授权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所有的材料收货凭证必须由甲方本条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其他人员签收或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一律不予认可……七产品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7.(付款的流程时间:如6月供货,7月15日前对账,7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90%,剩余10%到工程结顶或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3%,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十、违约责任……4.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乙方货款,逾期在一个月以内的,未支付的货款按月息1.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全部按1.2%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立即通知甲方,***双方及项目承包人***共同协商确定后续付款、利息及供货事宜。利息确认需双方确认。”。 2021年6月30日,**向汇友公司出具送货明细表1份,内容显示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的货款金额共计3494031.91元;2021年8月30日,**向汇友公司出具送货明细表2份,2021年7月份送货明细单内容显示2021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货款金额共计3964880.02元,2021年8月份送货明细单内容显示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的货款金额共计2256894.11元;2021年9月30日,**向汇友公司出具送货明细表1份,内容显示2021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的货款金额共计1755626.28元;2021年10月30日,**向汇友公司出具送货明细表1份,内容显示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的货款金额共计789506.77元;2021年11月30日,**向汇友公司出具送货明细表1份,内容显示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的货款金额共计2713012.29元。2022年1月13日,**向汇友公司出具送货明细表1份,内容显示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货款金额共计894501.72元。2022年4月30日,***向汇友公司出具送货明细表1份,内容显示2022年4月21日的货款金额共计539769.02元。2022年6月30日,***向汇友公司出具送货明细表1份,内容显示2022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的货款金额共计637123.13元。2022年7月30日,***向汇友公司出具送货明细表1份,内容显示2022年7月11日的货款金额共计294042.15元。***还向汇友公司出具三份送货明细表(未载明签字落款时间),内容显示2022年8月25日的货款金额共计385747.04元,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的货款金额共计148552.69元,2022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的货款金额共计218141.46元。**签字的7份送货明细表中均有***于2022年补签。以上送货明细表金额合计18091828.59元。 另查明,汇友公司确认已收到**公司货款12200000元(**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日、8月9日、8月20日、8月23日、8月27日、9月30日、11月2日、11月23日、12月29日、2022年3月21日、4月19日、6月10日向汇友公司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元、27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公司确认除汇友公司陈述的已收到货款12200000元之外,还另外向汇友公司支付一笔171887元货款。该笔171887元款项由**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汇友公司转账,汇友公司就该笔171887元款项已向**公司出具三份增值税发票,**公司已就该金额合计171887元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公司确认除上述金额合计171887元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收到部分汇友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早抵扣使用的有2021年7月21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龙港市新城XC-6-31地块建设项目1号楼、2号楼于2022年6月7日结顶验收合格;3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0号楼于2022年12月6日结顶验收合格;4号楼、8号楼于2022年8月29日结顶验收合格;5号楼于2021年12月20日结顶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采购合同、送货明细表、民事裁定书、发票、协议、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的证人证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公司提供的律师函、调解协议、其与浙江丰义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的供货材料、货款金额为171887元的相应送货单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汇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公司与汇友公司对已支付12200000元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已支付的171887元款项是否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该款项系用于龙港新城XC-6-31地块项目示范区样板房建设,发生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且汇友公司未将该笔款项计入案涉货款总金额,故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公司如对该171887元已支付款项存在异议,可另行主张。根据**公司提供的汇友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公司有对汇友公司在2021年7月21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使用,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7月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至少在2021年6月发生,且***已对**签字的2021年6-7月份送货明细表均进行了补签确认,故**公司关于2021年7月21日之前只有浙江丰义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其供货,2021年7月21日之后汇友公司才向其供货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陈述汇友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表中部分货物系向***工地供货与**公司无关,**公司只认可***签字的送货单,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为联系人,***为货物数量确认人,2021年6月起至2021年12月的送货明细表虽是由**签字确认,但***已对**签字的送货明细表均进行了补签确认,**公司虽陈述案涉货物有部分用于***工地,**庭审亦陈述案涉货物到龙港工地后其确有将货物调配至瑞安工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汇友公司对此系明知,**调配货物的行为与汇友公司无关。综上,汇友公司主张总货款金额为18091828.59元,**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2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月供货,下月15日前对账,下月25日前支付货款90%,剩余10%到工程结顶或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案涉工程结顶日期最迟为2022年12月6日,故本院酌定案涉货款的10%付款日期为2022年12月7日。合同还约定**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一个月以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逾期超过一个月,全部按1.2%计算逾期利息。现汇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一个月内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按月利率1.2%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200000元,**公司还应支付汇友公司货款本金589182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3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73558.93元,以5891828.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附后),汇友公司超出上述货款及利息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汇友公司主张因保全支出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891828.59元; 二、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截至2023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73558.93元;第二部分:以5891828.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9341元,由杭州汇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还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