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小余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3民初488号 原告:温州小余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兴敖中路食品商住楼B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HAGFU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516652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系公司员工。 温州小余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余公司)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小余公司1756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5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工程设备,后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尚欠175650元未付,特提起诉讼。 **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司财务计算,经核对已超付94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由***签字,原告提供的签字单中的***签字的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小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1份,合同内容载明:“工程名称:龙港新城XV-6-31项目地块,第一条租赁价格1.物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见附表)25吨位单价1500元半台班800元,35吨位单价1800元半台班900元,50吨位单价2400元半台班1200元,80吨位单价3500元半台班1800元……第二条工作内容,1、使用期限:具体期限以现场实际进出场发生日期为准。对使用时间台班的确认,承租方指定确认人:***、**……”。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2021年1月24日,**向小余公司出具龙港项目起重机明细8张,明细中另有***核对签字,明细内容显示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金额共计327262.5元;2021年8月28日,***向小余公司出具龙港项目起重机明细2张,内容显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的租赁金额共计44700元;2021年8月28日,***向小余公司出具龙港项目起重机明细1张,内容显示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的租赁金额共计15950元;2021年8月28日,***向小余公司出具龙港项目起重机明细1张,内容显示2021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租赁金额共计8750元;2021年8月28日,***向小余公司出具龙港项目起重机明细2张,内容显示202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租赁金额共计16200元。2022年12月9日,***向小余公司出具龙港项目起重机明细1张,内容显示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的租金金额共计5987.5元。2022年12月9日,***向小余公司出具龙港项目起重机明细1张,内容显示2022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的租赁金额共计6800元。2023年7月14日,***等人向小余公司出具龙港项目起重机明细2张,明细中有***签字核对,明细内容显示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的租金金额共计25950元。2023年8月7日,***等人向小余公司出具龙港项目起重机明细1张,明细中有***签字核对,明细内容显示2023年6月20日当天,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8日止的租金金额共计16100元。2023年9月8日,***等人向小余公司出具龙港项目起重机明细1张,明细中有***签字核对,明细内容显示2023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的租金金额共计9400元。以上明细合计总金额为477100元。**公司对**签字的明细予以认可,其余明细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公司实际已支付301450元货款,即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3年8月16日、2023年9月15日转账250000元、42050元、9400元。小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与**、***的电话录音内容中,**、***均有确认**公司对案涉对账明细进行过核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吊车租赁合同、龙港项目起重机明细复印件、发票、录音及文字翻译,被告提供的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24年3月20日提供的录音及文字翻译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未提供通话人员身份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故对其待证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小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作为合同约定的吊车使用时间台班确认人,其签字确认的327262.5元租赁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等人于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7日、2023年9月8日签字确认的明细,虽然不是由**或***本人签字,但**公司提供已使用的增值税发票中开票日期为2023年8月7日的两份发票金额分别为25950元、16100元,与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7日签字确认的明细金额一致,**公司提供的2023年9月15日金额为94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与2023年9月8日的明细金额一致,故小余公司主张***、***等人于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7日、2023年9月8日签字确认的明细金额合计51450元由**公司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单独签字确认的明细,虽然小余公司未提供***签字确认的明细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但**公司认可***系项目内勤人员,且在**确认的明细中亦有***核对签字,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7日、2023年9月8日有***核对的明细金额**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再结合**和***的录音内容中有确认**公司对案涉对账明细进行过核对,故小余公司主张***单独签字的明细金额合计98387.5元由**公司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不是**签字的明细不应支付相应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公司已支付款项301450元,**公司尚欠小余公司租金款175650元。关于利息损失,小余公司主张以未付租金款175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小余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款项175650元; 二、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小余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565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元,减半收取1906.5元,由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还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