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港万宏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383执异7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5166528E,住所地上海市紫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龙港万宏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99NMB0M,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港万宏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申请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划拨其银行账户中的XXX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1、本案中涉及XXX元工程款项认定错误的事实,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龙港万宏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2、就本案中涉及的XXX元款项的性质,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注册地公安机关报案,龙港万宏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人员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具体款项的性质认定需要等公安机关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才能认定。据此,异议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对(2024)浙0383执120号案件的执行。 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受案回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依据有:1、(2023)浙03民终5511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24)浙0383执120号执行通知书1份。 申请执行人龙港万宏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执行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明本案的执行过程。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浙038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港万宏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计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港万宏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XXX元;三、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港万宏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XXX元。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浙03民终551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龙港万宏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申请作出(2024)浙0383执120号执行裁定书,于2024年1月15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X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及时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本院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涉案XXX元款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系对原判决、裁定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异议申请人以涉案XXX元款项或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受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综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