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981号
原告:***,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湘,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88200188E,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殷唐东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寅,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20)苏1204民初444号***与典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在审理中,本案中止审理。后该案本诉按撤诉处理,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湘,被告***、被告典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在泰州市姜堰区家装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240元。原告工作了23天,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报酬5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春节前被告***给付了1840元,还剩3680元未付,称自己为被告典尚公司项目经理,典尚公司未支付款项,其无力支付原告报酬,要求原告向典尚公司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典尚公司的《装饰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如工人因领不到工资而直接要求典尚公司处理的,典尚公司可直接结算工人工资;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应由典尚公司支付。
被告典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起诉;2.原告等12人是被告***自行招聘和解决的事项,与典尚公司无关;3、原告等人与被告***均具有亲属、好友等利害关系,***出具的结算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4.***与典尚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因典尚公司提起反诉,尚未生效,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5.因***与典尚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6月10日,***与典尚公司签订《装饰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典尚公司)委托乙方(***)为泰州市姜堰区的家装项目经理,合同价款108000元;同时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工程现场必须以甲方员工身份出现,在与客户等人进行交谈回答时,必须以第一人称称呼,比如“我们公司”;还约定甲方按约定工程进度付款给乙方,乙方保证及时足额发给所雇工人工资,并如实填写工资表报甲方,如发现工人因领不到工资而直接要求甲方处理的,甲方有权不问任何理由直接在乙方的保证金或未结算工程款中按照工人向甲方提供的工资清单(不论乙方是否签字认可)扣发给工人。合同签订后,***与典尚公司相关人员建立工作群,招用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典尚公司向施工人员发放了印有典尚公司标志的工作服,施工成果由被告典尚公司验收。后因***与典尚公司产生争议合同终止,***完成了水电、部分吊顶、砌墙、拆墙工程。
2.2019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中天御苑二区57号楼106施工、木工***,2019年10月5、6日、9日-16日、20日-24日、30日、31日、11月1日-6日,合计23天*240元=5520元。2020年春节前被告***给付了1840元,尚剩3680元未付。
3.本案起诉前,***向本院提起与典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诉讼,案号为(2020)苏1204民初444号,审理中典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诉按撤诉处理,典尚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典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装饰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单、工作服图片、装饰工程施工进度表、聊天记录、(2020)苏1204民初444号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案件纠纷受理。本案原告为***招用的农民工,在典尚公司家装工程中提供了劳动,***出具了结算单,原告提起的系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不涉及其他争议,无需仲裁前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施行后,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即适用条例规定。本案典尚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人员和其他现场人员须以典尚公司员工身份出现,且由***领取并向原告等发放了印有典尚公司标志的工作服,***虽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饰工程,但对原告等人已经提供的劳动,两被告未能按时按约结算报酬,本案符合《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十九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即典尚公司允许***以典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典尚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可依法向***进行追偿。原告提供了劳动有权主张报酬,其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典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80元;
二、被告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被告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单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佳乐
书 记 员 顾孟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