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88200188E,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殷唐东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敏,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寅,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尚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典尚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认定***工程款价值缺乏工程量的事实依据,缺乏司法鉴定的科学依据。典尚公司与**之间存在阴阳合同,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损害***的利益。
典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典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为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根据原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本案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家庭住宅装饰装修不适用该意见。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适用关于承揽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终止时完成的室内装修工程量价值为61425元,***应当受该结果的约束。典尚公司已支付42800元,***仅有权在18445元范围内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典尚公司、**支付***材料费用29967元、租用脚手架费用888元。由典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典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装饰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给付典尚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典尚公司损失9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对其所有中天御苑57号楼106室进行装饰装修。一审庭审中,典尚公司**共同确认,双方洽谈时,典尚公司报价,其中:室内装修部分预算价197018.8元,打八折计143215.04元,加10000元设计费,合计153215.04元,土建部分预算价70395元,打九折计63355.5元,两项合计216570.54元,再让利5770.54元,最终定价210800元。双方订立合同后,典尚公司与***签订《装饰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中室内装修部分以108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施工。土建部分转包给曹吉军施工。《装饰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当乙方(***)所施工项目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投诉到公司或装饰协会、报纸、电视、杂志、网络等媒体,使公司信誉受损,典尚公司可随时终止合同,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内的罚款。2019年9月22日,**开始向典尚公司投诉***,2019年11月18日**要求与***终止合同,按正常程序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一审中典尚公司及**确认土建部分已竣工并已结清工程款。三方确认,室内装修部分,除***完成的工程量外,没有完成其他工程量。典尚公司当庭陈述***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工程款为61245元。**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含土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典尚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建设工程低价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典尚公司与***之间的装饰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对***进行罚款的约定亦为无效。典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罚款)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典尚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210800元,因***的过错导致该合同终止,其只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20000元,损失90800元。经查,典尚公司当庭陈述,该合同终止时,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工程为124600.5元(其中土建63355.5元,室内装修61245元),而其实际收到工程款12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4600.5元。典尚公司与**之间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该4600.5元工程款,典尚公司可向**追偿。典尚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室内装修的工程由***实际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向典尚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典尚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90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典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516元,依法减半收取1258元,由典尚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因***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另行制作裁定书,对***的本诉请求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典尚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3.典尚公司的赔偿主张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典尚公司均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装饰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案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典尚公司之间的《装饰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如该非金钱债务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典尚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涉及房屋的装修已基本完成,且考虑到***、典尚公司之间众多诉讼纠纷情况,双方已无相互信任基础,案涉合同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典尚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明确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同时典尚公司、***对已完成工程价款争议较大,***可就该部分工程价款另案依法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项目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投诉至公司等情况的,典尚公司可以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以20000元以内的罚款。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典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另典尚公司与**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且双方合同中已明确工程造价按实际结算,故典尚公司主张以合同中的工程造价为基准计算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并未就***在案涉工程中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在判决书提及的仅仅是典尚公司对此的陈述。同时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剩余工程款问题,故本案无需涉及***完成的工程款问题。***的上诉主张,不应在本案中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典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4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装饰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三、驳回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元,由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已向本院预交2516元,本院退还1258元。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516元,本院退还1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霖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