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88200188E,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办陈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元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典尚艺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苏120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0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典尚公司允许***以典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严重错误,因为中天御苑57号楼106室客户是与典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且,相关工程项均打入典尚公司账户。实际是典尚公司在经营的,而根本不存在典尚公司允许***以典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这一说法。本案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直接由典尚公司清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审理中认定***为***招用的农民工,在典尚公司家装工程中提供了劳动,***出具了结算单,***提起的系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不涉及其他争议,无需仲裁前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按普通民事案件纠纷受理;典尚公司与***签订的《装饰公司内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人员和其他现场人员须以典尚公司员工身份出现,且由***领取并向***等人发放了印有典尚公司标志的工作服,***等人已经提供了劳动,典尚公司、***未能按时按约结算报酬,符合《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十九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即典尚公司允许***以典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典尚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可依法向***进行追偿。现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中天御苑57号楼106室客户与典尚公司签订的合同、交款凭证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所谓新证据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上述证据不属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的形成要件;其次,在***与典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典尚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再次,在***等12人向典尚公司、***提起的12个相关联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中,***的父母及妻子作为原告的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判决,***及其妻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中***也提出其与典尚公司系劳动关系,所欠工人工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1872号、(2020)苏12民终1855号、(2020)苏12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典尚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典尚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让***以典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代西华
审 判 员 周爱兰
人民陪审员 朱寒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煜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