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

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三山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5432号
上诉人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泉港三山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1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增判中化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山公司、中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化公司属于业主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仅以本案案由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未予以支持,系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实际上,金鑫公司不能支付三山公司的工程款系中化公司和总包商未能支付金鑫公司的工程款所致,根据审理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化公司应当在未能支付金鑫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关支付责任。
三山公司辩称,对金鑫公司要求增判中化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在一审中三山公司也是要求中化公司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上诉费,金鑫公司要求三山公司承担一、二审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金鑫公司自行承担。 中化公司辩称,一、中化公司是与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工程尚未完工,中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剩余工程款项未达到付款节点;二、中化公司与三山公司、金鑫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理论,金鑫公司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要求中化公司对三山公司的付款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金鑫公司支付三山公司欠款741578.57元;二、金鑫公司按照每月7764.75元支付三山公司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金鑫公司返还三山公司支撑材料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三、中化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三山公司所诉的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化公司系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扩建项目业主,与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扩建项目水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金鑫公司。2019年7月1日,三山公司与金鑫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金鑫公司因中化泉州石化100万吨/年乙烯项目水系统安装工程给排水地管沟槽开挖支护施工需要向三山公司租赁拉森钢板桩。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值及日租金,进场时间,租赁物使用范围,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及赔偿,租金的收取,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山公司即依合同约定出租材料,并已施工完工。经双方进行结算,截止至2019年12月17日,金鑫公司应付三山公司拉森钢板桩、支撑租金合计1595435元,金鑫公司已支付租金997059元,尚欠租金598376元未支付。三山公司主张金鑫公司已支付租金997059元应扣除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租金损失合计255480.43元,尚欠租金741578.57元。因双方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山公司请求金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租金损失缺乏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三山公司主张金鑫公司自2019年11月23日起占用三山公司20.3吨的支撑材料未予归还,并请求金鑫公司按照每月7764.75元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返还支撑材料之日止的租金损失。金鑫公司予以否认,认为三山公司主张的20.3吨重量系由长度换算而来,不同规格的支撑材料换算比重不同,且未经金鑫公司确认。庭审中,金鑫公司同意未归还的支撑材料按20.3吨×3600元/吨折算合计73000元向三山公司直接购买,三山公司不再要求未归还部分支撑材料的租金。故金鑫公司应支付三山公司未归还的支撑材料折价款7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向三山公司租赁拉森钢板桩、支撑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金鑫公司结欠三山公司租金1595435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金鑫公司未能支付三山公司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鑫公司已支付租金997059元,尚欠租金598376元未支付。三山公司请求金鑫公司支付租金741578.57元,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认定为金鑫公司应支付尚欠租金598376元。三山公司与金鑫公司同意未归还的支撑材料按20.3吨×3600元/吨折算合计73000元向原告直接购买,不再要求未归还部分的租金。故金鑫公司应支付三山公司未归还的支撑材料折价款73000元。三山公司主张中化公司作为业主应当在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金鑫公司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三山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请求业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山公司租金598376元;二、金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山公司支撑材料折价款73000元;三、驳回三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5.78元,减半收取5972.89元,由金鑫公司负担5256.88元,由三山公司负担716.01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鑫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金鑫公司已经就与三山公司合同部分包含在内的全部工程量向惠安法院提起诉讼,积极催讨工程款。三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金鑫公司与北京燕山玉龙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化公司之间工程款项的往来事宜,与本案金鑫公司应当偿还给三山公司未付款项没有必然关系,只能证明金鑫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具体尚欠工程款数额及权利义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法判断实体结果。中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在新的案件中,中化公司仍与金鑫公司无合同关系,案件尚未审结,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三山公司、中化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未能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前述租赁合同系三山公司与金鑫公司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金鑫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请求业主即中化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5.78元,由上海金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祥彪 审 判 员 洪颍雅 审 判 员 郑 励
法官助理 陈静岚 书 记 员 徐蓝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