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瑞铄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固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32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内(东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瑞铄化工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铄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固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环保公司)、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泉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1)闽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瑞铄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固特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化泉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铄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固特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号为201220105228.3、名称为“侧开密闭型节能看火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炉壁内部(2)有一个大锥形凹孔(1)”“小锥形凹孔上配合有一个楔形塞块(3)”“外门板内部有弹簧顶珠(15)”“外门板(5)与门框(6)之间设密封垫(7)”“左右侧框为楔形,上下的侧框为矩形,上侧框是窄矩形,下侧框是宽矩形”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固特环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瑞铄化工公司构成侵权。
中化泉州公司辩称:原审有关中化泉州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应停止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固特环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固特环保公司起诉请求:1.瑞铄化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现有侵权库存产品及配件;2.瑞铄化工公司向固特环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3.瑞铄化工公司承担固特环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和差旅费10000元;4.中化泉州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现有看火门产品及其配件;5.瑞铄化工公司、中化泉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固特环保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经调查发现,瑞铄化工公司仿制涉案专利产品,并将该仿制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中化泉州公司购买了392件被侵权产品使用于乙烯裂解炉。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瑞铄化工公司构成侵权。中化泉州公司应停止侵权,在不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将侵权产品替换为不侵权的产品。
瑞铄化工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失炉壁内部有一个大锥形凹孔、弹簧顶珠、门板内侧四周连接侧框等技术特征。因不构成侵权,故瑞铄化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化泉州公司原审辩称: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第二,即使构成侵权,固特环保公司要求中化泉州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中化泉州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涉案工程项目系省重点工程项目,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将对社会经济、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涉案专利有效期即将届满,中化泉州公司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仅不会造成固特环保公司经济损失,还符合资源节约精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固特环保公司,最近一次缴费时间是2021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6日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的缺陷。2021年3月8日,瑞铄化工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第51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有1项权利要求,即固特环保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范围为:
1.一种侧开密闭型节能看火门,其特征在于:在炉壁内部(2)有一个大锥形凹孔(1),大锥形凹孔连接小锥形凹孔,小锥形凹孔上配合有一个楔形塞块(3),楔形塞块外侧连接金属外门板(5);金属外门板上下各有一个短轴(9),短轴通过连接杆(10)与中间轴(11)连接,中间轴(11)通过连接杆(12)与炉外壁板(4)连接,炉外壁板(4)上连接安装轴(13);外门板上有把手(8),外门板内部有弹簧顶珠(15),外门板(5)与门框(6)之间设密封垫(7);门框(6)与炉外壁板(4)通过螺栓(16)固定,楔形塞块(3)通过锚固件(14)与门板(5)连接;门板内侧四周连接侧框(18),左右侧框为楔形,上下的侧框为矩形,上侧框是窄矩形,下侧框是宽矩形,看火门内框(17)与门框(6)连接,门框(6)与炉外壁板(4)通过螺栓(16)连接。
2021年10月26日,经固特环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存放于中化泉州公司厂区内、正在使用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随机抽取后现场比对。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铭牌印有“新型节能密封观火孔”、专利号“ZL201620205379.4”、型号“GHK-001”字样。瑞铄化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经比对,固特环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存在两处不同,分别为:1.与涉案专利“外门板内部有弹簧顶珠(15)”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将之替换为卡扣,构成等同侵权;2.与涉案专利“左右侧框为楔形,上下的侧框为矩形,上侧框是窄矩形,下侧框是宽矩形”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将之替换为长方形,构成等同侵权。中化泉州公司除认可上述两点不同外,另外主张与涉案专利“中间轴(11)通过连接杆(12)与炉外壁板(4)连接”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间轴通过两块金属块与连接杆连接,再连接到炉外壁板,故两者不构成技术特征等同或者相同。瑞铄化工公司除认可上述三点不同外,另外主张:1.被诉侵权产品缺失涉案专利“在炉壁内部(2)有一个大锥形凹孔(1)”的大锥形凹孔,即便有也是炉内一部分,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2.与涉案专利“小锥形凹孔上配合有一个楔形塞块(3)”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为T形构造;3.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所述“外门板(5)与门框(6)之间设密封垫(7)”中的密封垫,故两者不构成技术特征等同或者相同。
瑞铄化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2658.70万元。瑞铄化工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名为“新型工业炉横式观火孔装置”、专利号为201620205379.4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
瑞铄化工公司与固特环保公司曾签订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侧开密闭型看火门”18套、“垂直升降型看火门”2套,每套3500元,共计70000元。固特环保公司主张合同中的“侧开密闭型看火门”就是涉案专利产品。
中化泉州公司与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将工程发包给后者设计、采购、施工。中化泉州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涉及乙烯装置裂解炉等采购款。
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3台轻油炉用于涉案项目。茂名重力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与瑞铄化工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168台新型看火门,交货时间最晚为2018年11月30日,规格为GHK-001,标准为包括门框、门盖、看火孔塞子、锚固定等,总价为722400元。
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卓然(靖江)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2台轻油炉和2台重油炉用于涉案项目。江苏坦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瑞铄化工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224台新型看火门,总价为940800元(含16%增值税及运费)。
本案原审审理中,中化泉州公司申请追加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固特环保公司认为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
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以本案专利维权费用为由,向固特环保公司开具了发票1张,总金额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已履行缴纳年费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瑞铄化工公司申请中止的理由已不存在,对其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中化泉州公司申请追加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被诉侵权产品由瑞铄化工公司制造、销售,中化泉州公司正在使用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若侵权成立,中化泉州公司、瑞铄化工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看火门,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经现场比对,双方所认可的相同的技术特征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中“在炉壁内部(2)有一个大锥形凹孔(1)”争议。瑞铄化工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凹孔,即便有凹孔也是炉内一部分,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小锥形凹孔外侧连接有大锥形凹孔。因被诉侵权产品与炉体连接,且正在使用中,客观上无法拆解,故无法排除瑞铄化工公司所称的大锥形凹孔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构件的可能性。
假设瑞铄化工公司辩称的可能性成立,因被诉侵权产品为带有小锥形凹孔的看火门,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是与炉体等部件组装成实际具有开孔观察用途的设备,这点无论是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新型工业炉横式观火孔装置”或现场实际使用情况看,皆可佐证。据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要连接涉案专利所述“大锥形凹孔”这一使用环境,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技术特征。综上,无论瑞铄化工公司的前述辩称成立与否,均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在炉壁内部(2)有一个大锥形凹孔(1)”技术特征的认定。
2.关于权利要求1中“小锥形凹孔上配合有一个楔形塞块(3)”争议。瑞铄化工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T形构造,并非楔形塞块。原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塞块为楔形,与小锥形凹孔配合使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瑞铄化工公司的该项辩称与现场勘验情况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1中“中间轴(11)通过连接杆(12)与炉外壁板(4)连接”争议。瑞铄化工公司、中化泉州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中间轴通过两块金属块与连接杆连接,再连接到炉外壁板,与涉案专利不等同、不相同。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看,中间轴与连接杆必然具有一定的连接关系,且涉案专利未对连接方式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两块金属块连接中间轴与连接杆,系采用了一种特定结构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前者属于下位概念,后者属于上位概念,两者的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相同,瑞铄化工公司、中化泉州公司的辩称无法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1中“外门板内部有弹簧顶珠(15)”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看,有外力施加下,外门板弹簧顶珠顶住内门框时看火门锁紧,弹簧顶珠脱离内门框时看火门打开。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外门板内部确实未设弹簧顶珠,实现看火门锁紧功能的是设置在外门板与内门框配合位置的一个卡扣。经分析,卡扣与弹簧顶珠在控制开关的功能上是一致的,均能实现外门板与内门框之间锁定与松开状态的效果。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将涉案专利内置的弹簧顶珠置换为外露卡扣,对整体结构的组成以及零部件的配合关系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起到相同的功能、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替换方案,故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5.关于权利要求1中“外门板(5)与门框(6)之间设密封垫(7)”争议。瑞铄化工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密封垫。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看,密封垫用于减少外门板与门框之间的间隙,增加产品密闭性。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不具有独立构件密封垫,但通过楔形块头部衬里及内框衬里的相互作用来增加密闭性,且衬里的材质相同。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将涉案专利密封垫置换为两个构件的衬里,从技术上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起到的功能、效果也相同,故两者构成等同。
6.关于权利要求1中“左右侧框为楔形,上下的侧框为矩形,上侧框是窄矩形,下侧框是宽矩形”争议。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此构件的形状为近似长方形。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形状的改变,从技术上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起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瑞铄化工公司、中化泉州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再现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化泉州公司、瑞铄化工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中化泉州公司的责任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安装使用,中化泉州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发生。固特环保公司据此主张中化泉州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中化泉州公司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产品附有相应专利号等权利声明,可推定中化泉州公司主观上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固特环保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中化泉州公司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亦无证据证明中化泉州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购产品系侵权产品,可认定中化泉州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中化泉州公司主张其已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提供了初步证据佐证,在固特环保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反证下,中化泉州公司不应承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瑞铄化工公司的责任问题。固特环保公司主张瑞铄化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瑞铄化工公司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承前所述,瑞铄化工公司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固特环保公司请求判令瑞铄化工公司销毁现有侵权库存产品及配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瑞铄化工公司于2013年曾向固特环保公司采购了总价70000元的“侧开密闭型看火门”“垂直升降型看火门”,虽然固特环保公司并无进一步证据佐证上述产品就是涉案专利产品,但从常理分析,瑞铄化工公司采购前理应对固特环保公司2012年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有所了解,何况瑞铄化工公司采购后还生产了同类产品,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固特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瑞铄化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可参考的专利许可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期限,瑞铄化工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价格及在案已查数量,固特环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由瑞铄化工公司赔偿固特环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淄博市临淄瑞铄化工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天津固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220105228.3、名称为“侧开密闭型节能看火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淄博市临淄瑞铄化工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固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0000元;三、驳回天津固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固特环保公司负担2400元,由瑞铄化工公司负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有关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中瑞铄化工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瑞铄化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炉壁内部(2)有一个大锥形凹孔(1)”“小锥形凹孔上配合有一个楔形塞块(3)”“外门板内部有弹簧顶珠(15)”“外门板(5)与门框(6)之间设密封垫(7)”“左右侧框为楔形,上下的侧框为矩形,上侧框是窄矩形,下侧框是宽矩形”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在炉壁内部有一个大锥形凹孔”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主题名称可见,涉案专利主要保护的是一种侧开密闭型节能看火门,“炉壁内部有一大锥形凹孔”技术特征本身不属于看火门的部分结构,而是炉壁的部分结构。从原审现场勘验结果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小锥形凹孔外侧连接有大锥形凹孔,故可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在炉壁内部有一个大锥形凹孔”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小锥形凹孔上配合有一个楔形塞块”技术特征。瑞铄化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有T形塞块,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形状完全不同。原审现场勘验可知,被诉侵权产品T形塞块是由一部分的楔形塞块加上部分长方形塞块组成,其楔形塞块也是与小锥形凹孔相配合,起到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楔形塞块的作用相同;至于该楔形塞块通过长方形塞块连接至金属外门板,因涉案专利未限定楔形塞块与金属外门板的具体连接方式,故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小锥形凹孔上配合有一个楔形塞块”技术特征的认定。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外门板内部有弹簧顶珠”技术特征。瑞铄化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弹簧顶珠,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定是靠外门板底部的卡扣完成,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手段,部件、结构完全不同。经原审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确未在外门板内部设置弹簧顶珠,而是在外门板外底部设置弹性卡扣,关闭外门板时,借助弹性卡扣在竖直方向上的弹性顶紧作用,能够使外门板和内框相对固定,进而实现看火门的卡紧锁闭。弹簧顶珠与弹性卡扣均是弹性部件,且都是用于实现将活动件固定的公知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能想到采用卡扣来替换弹簧顶珠,故被诉侵权产品中弹性卡扣与涉案专利弹簧顶珠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外门板内部有弹簧顶珠”的技术特征。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外门板与门框之间有密封垫”技术特征。瑞铄化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因为使用了T形塞块,密封性能好,故外门板与门框之间无需加密封垫。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密封垫的具体材质或设置方式,密封垫的作用主要是为了减少外门板与门框之间的间隙,增加产品密闭性;被诉侵权产品T形塞块的长方形塞块位于楔形塞块与外门板之间,在看火门关闭时可以起到增加外门板与门框之间密闭性的作用,实现了与密封垫相同的作用,而该种替换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中长方形塞块与涉案专利密封垫构成等同。
5.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左右侧框为楔形,上侧框是窄矩形,下侧框是宽矩形”技术特征。瑞铄化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框为矩形而不是楔形。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门板5上的(侧)框18为楔形,看火门会因为重力原因自动运行”,再结合说明书附图2中各个轴、连接杆之间位置关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侧框设置为楔形有特殊考量及特定作用,是为了实现看火门因重力原因自动运行的技术效果。经原审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框均为矩形,其形状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楔形确有不同,且矩形侧框重心即在侧框中心,不会如涉案专利中楔形侧框重心下移从而使得看火门会因重力原因自行运行,故被诉侵权产品矩形侧框与涉案专利楔形侧框不构成相同。鉴于涉案专利对侧框的形状有明确限定且说明书明确记载了相应设置的原因及效果,不宜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形状、效果皆有所不同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认定为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方案等同的技术方案,否则会不当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损害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左右侧框为楔形,上侧框是窄矩形,下侧框是宽矩形”的技术特征,瑞铄化工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瑞铄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固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天津固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