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143574403。
法定代表人:刘旺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2012123C。
法定代表人:万俊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皓东,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钰,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工程未交付验收,工程的验收文件中没有我公司和业主的参与和签字,上诉人并不知情;资料签收人为吴高瑞,但该人并不是项目经理或者授权委托的人员,被上诉人绕过上诉人对项目的“验收”,违背了事实和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未按时完工移交,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主体仅限于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不能适用于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上诉人并未自行投入使用,而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另行请人完工后,政府部门才投入使用,不能推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
亿丰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500元,并以10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125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三渡镇水洋村的“遵义市新蒲新区三渡镇水洋村饮水提升工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13750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工程安装完成后,一次性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由业主方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尚欠10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要求建设单位对新蒲新区三渡镇水洋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提供了《施工合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上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均发生在2019年,而原告施工是在2017年,即使该笔费用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的施工不合格所导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一次性拨付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庭审中被告表示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且被告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该工程已完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7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是何时转移占有,被告是何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上载明被告向建设单位申请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可以推定此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被告至迟应于此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付而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75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判决:由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旺公司向本院提交:1.收款收据三份、李运军签字的收条一张、农民工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流水共计14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且合同的主体是李运军;2.案涉工程所在地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变压器无法使用,上诉人采用汽油发电施工造成工期延长,增加了施工成本;3.林静向陆鸿拨打的录音;4.申请了证人吴高瑞出庭,拟证明工程是李运军实际施工人,吴高瑞受李运军委托签订了合同,一审未查明李运军与亿丰电力公司的关系。被上诉人亿丰电力公司认为兴旺公司提交的额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录音证据的格式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要求、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对吴高瑞陈述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兴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
首先,兴旺公司与亿丰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虽然兴旺公司认为合同不完善,但对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认定《施工合同》的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兴旺公司与亿丰电力公司构成电力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37500元,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根据兴旺公司内部的文件显示,兴旺公司就“三渡镇水洋村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并任命了李运军、李辉等人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其中李运军任现场负责人兼项目资金首付管理人、李辉任项目经理,亿丰电力公司有理由相信李运军、李辉系兴旺公司员工,有理由相信李运军的付款行为代表的是兴旺公司,故兴旺公司关于追加李运军为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的电力安装部分已经于2017年10月2日竣工验收,同时,案涉饮用水巩固提升工程也已经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即工程早已完工,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兴旺公司关于工程未经竣工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兴旺公司应当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龙审判员马天彬审判员陈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波
书记员魏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