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民初7507号之一
原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2012123C。
法定代表人:万俊宏。
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143574403。
法定代表人:刘旺鑫。
原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23625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0302民初7507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于2020年7月17日查封了被申请人下列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查封被申请人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城北支行账户XXX内存款123625元。
2020年8月15日,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以该账户是被告公司投标基本账户,账户内存款为投标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及职工工资为由,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为下列项目:
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账户内存款1236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要求变更保全标的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之规定,应当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账户内存款123625元。
二、解除对被告贵州兴旺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城北支行账户XXX内存款123625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元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文璨
书 记 员 邓欣欣